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92年度,1號
SCDV,92,再微,1,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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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微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
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七十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
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之規定,上開有關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 當事人針對小額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應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有同 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 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性 質得為補正者,法院原則上固應命為補正,惟再審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規定,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毋庸依同 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判決即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東小字第七十六 號判決,就新零件之折價標準有誤,蓋零件價格僅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有發票 為憑,原判決以估價單為準,顯然有誤,且零件折舊標準以七十九年度為準,距 今已有十二年,該折舊標準是否適洽,實有待斟酌。再審聲請人認宜以九十一年 之最新標準以為認定。再者,再審聲請人之子即車輛使用人就車輛不能使用致增 加生活上搭車上班之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及參加調解委員會損失共計二千三百 元,此部分車輛使用人所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再審相對 人填補,而車輛使用人乙○○已將其請求權讓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自得依 法向再審相對人請求云云,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對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惟查,經核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載之內容,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即



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及原判決(即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 竹東小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 體指摘,亦未表明有何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表明再 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B法   官 滕治平
~B法   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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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