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36號
SCDV,91,重訴,136,200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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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壬○○
         癸○○
         丁○○
         寅○○
         己○○
         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丑○○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一九○○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一九○○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 E、F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壹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九十二號 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丑○○部分:
(一)本件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丑○○於 民國五十年間占有該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嗣自六十五年間起,被告丑○○ 曾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繳付租金,惟未訂立書面契約且未約定租賃期間,兩造間 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查被告丑○○業於訴狀中自認其自八十年七月起即未 給付地租,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嗣經原告等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且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委任九康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委 任張慶帆律師發函催告其繳納租金,並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丑○ ○拆除地上物,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至被告抗辯:未繳納租金之原因,在於原告等未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云 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本 件原告與被告丑○○間從未約定租金清償地,依上開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 之住所地為清償地,被告以原告未主動前往收租金為辯,顯無理由。又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有如前述,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繳付所積欠租金,原告自得拒絕收受。(三)被告另抗辯:原告等未踐行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催告程序云云。經查, 原告等共有人曾多人、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復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委任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委任張慶帆律師發函 告知其繳納租金及終止契約之意,其中律師函內載明:「終止租約後,請於九 月二十五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壬○○等人,另台端 積欠之各期租金及各項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請於前述期限內一併給付:: 」等語,足認原告等已明確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催告, 實乃無據。雖該律師函同時為催告繳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所定 之催告期限不相當,惟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之判決要旨 :「倘所訂期限較客觀的相當期限為短者,嗣後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仍有催 告之效力」(見原證九),本件催告經過客觀之相當期限後,可發生催告之效 力,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該時起,已為合法終止。職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終止租約,自無理由,不足採信 。
二、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如附圖所示之C、D、E、F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 丙○○早年即占有該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嗣自四十年間起,曾向系爭土地 共有人繳付租金,惟未訂立書面契約且未約定租賃期間,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查被告丙○○自認其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給付地租,其積欠租金已達 二年以上,嗣經原告等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果,且被告自九十年七 月間起,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安慈安養院使用,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三、四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四款及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三項等規定,訴請被告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如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二)查原告會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發現被告丙○○將附圖所 示之C、D、E、F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九十二號 )出租予訴外人安慈安養院,此可由建物大門黏貼「復健室」、「安之居」標 示可證,另經證人吳文亮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到院證述:「被告丙○○將長 和街九十號房子出租給安養中心,是安養中心老闆娘(即現場做筆錄那位)告 訴我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租期、簽約部分我都不清楚,去年六、七月丙○○ 蓋這個房子,今年五月前是由在安慈安養中心工作的二位菲律賓女傭居住,就 是這個時候,安養中心老闆娘告訴我租金每個月是一萬五千元」等語,且被告 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租期是從九十年七月起租到今年五月止,雙方



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筆錄),足認被告丙 ○○確有違法轉租土地之情事。雖被告辯稱:無償借與安慈安養院使用,而非 轉租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單純借用之說亦實難令一般人所置信,所辯 實不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其僅係將所建房屋出租,而未將承租之基地轉租,更屬無稽,蓋 建物與基地雖分屬不同之所有權,惟基地承租人將所建房屋租與訴外人時,因 該房屋實無法離基地而單獨存在,是該基地勢必亦為承租建物之訴外人所使用 ,從而,若非於出租建物時,並將基地轉租,則該訴外人何來占有使用該基地 之權源,故今被告以僅出租建物而未轉租基地為抗辯之理由,顯屬狡辯之詞, 至為昭然。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七幀、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函、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三二三、三六五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吳文亮。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丑○○固不否認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其與原告等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迄於八十年六月間,係由共有人壬○○前往被告 住處收取租金,然自八十年七月起,未見共有人前來被告住處收取租金,致被 告無從繳付租金。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委請張慶帆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及拆屋還地,所持之理由為:被告自八十年七月起 未依約繳納租金,累計積欠租金額已逾二年。被告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函 覆稱:「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以往均由共有人壬○○等前來被告住處收 取租金,惟自八十年七月起未見共有人前來被告住處收取租金,至目前為止, 被告仍等待共有人前來收取租金,並非被告不繳租金,故共有人壬○○等不得 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請轉知共有人」,嗣因原告仍無前往被告住處收取租金 之舉,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將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之租金 共十六萬元,以誠泰銀行新竹分行面額十六萬元、票號AV909號之即期支 票一張以掛號郵寄共有人代表壬○○。惟原告壬○○收受上開支票後,竟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以來路不明為由,而將該支票退回被告。嗣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敘明該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係支付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九 年七月止之租金,並隨函附寄該支票交原告壬○○收受,然原告壬○○再度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藉故退回該支票,並要求被告勿再寄去,否則將拒收。 被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租 金計十九萬二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二)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足見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要件有二:①出租



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②須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上開兩要件欠缺其一,出租人便不得終止租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 ,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 ;且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兩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 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 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著有判例。(三)至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中多人曾以口頭方式加以催告繳納租金云云,此完全係 原告片面之詞,絕非事實。至其另主張之書面催告函有二:①八十六年八月十 八日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②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張慶帆律師存證信函第 五二九號。惟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其主旨為:代 壬○○先生等人函請台端於本年九月十五日前自新竹市○○街一一二巷八號遷 出。此函並非支付租金之催告,甚為灼然。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張慶帆律師 存證信函第五二九號,其主旨為:代理當事人壬○○等人函告台端終止雙方就 坐落新竹市○○段一九○○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壬○○等人。該函說明二、記載: 台端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壬○○等人承租新竹市○○段一九○○地號土地,惟 台端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累計積欠租金額已逾二年,茲謹代 理壬○○等人函告台端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請於九月二十五日前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壬 ○○等人:另台端積欠之各期租金及各項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請於前述期限 內一併給付,逾期當依法訴追法律責任,以保權益云云。此函並非限期支付租 金之催告函,而係終止租約之通知,此由上揭張律師函說明二、中已明示「並 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明證。由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不得終止租約。(四)次按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 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將積欠之租 金寄送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即原告壬○○,經其拒收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將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租金一十九萬二千元提存於本 院提存所,故原告不得終止租約。
三、證據:提出租金收據、張慶帆律師存證信函第五二九號、被告覆張慶帆律師存證 信函、被告將支付租金之支票掛號郵寄壬○○、原告壬○○將該支票退回被告之 存證信函、被告再次將該支票以存函寄交原告壬○○、原告壬○○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五日存證信函、提存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貳、被告李勇清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丙○○不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C、F部分之土地,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D 、E部分土地,其於七十八年間承租土地為四十二點三五坪,核與附圖所示之 C、F部分土地面積大致相符,顯不包括附圖所示之D、E部分。本件係因被 告向法院承受取得李德恭李德南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八十二年間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吳建忠,造成原告等共有人之不滿,原告始千方百計強逼 被告搬遷。
(二)又被告否認將附圖所示之C、F部分房地轉租予訴外人安慈安養中心,僅係無 償提供新竹市○○街九十二號主建物(即附圖所示C部分)三分之二、約二十 多坪房地予安養院使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雙方並無訂 立書面契約,亦無收取租金。
(三)被告自認其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均未繳付土地租金予原告 等共有人,係因被告之子吳建忠為共有人之一,被告自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 、F部分之土地,此外,因原告等共有人從未向被告限期催繳租金,不得終止 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證據:提出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 簿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被告二人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 面積、坐落位置。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丑○○ 自五十年間占有該土地,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丑○○自八十年 七月起即未給付地租,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嗣經原告等多次以口頭、發函 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果,乃發函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四項、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請被告丑○○拆除地上 物,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又如附圖所示之 C、D、E、F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丙○○占有該土地, 兩造間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丙○○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給付地租,其積 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嗣經原告等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未果,且被告丙 ○○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安慈安養院使用,被告自得依法 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三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丙○○拆除地上物,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等語。而被告丑○○固自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等情,惟以原告未合法限期催告其繳付租 金,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其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租金支票寄送原告壬○○,惟遭拒絕退回,遂於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將自八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租金十九萬二千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是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固自認兩造間就附圖所示之C、F部分土地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等情,惟否認將附圖所示之C、F部分土 地轉租予訴外人,且否認占有附圖所示之D、E部分土地,其以原告應舉證證明 其占有附圖所示之D、E部分土地事實,又因原告未曾定期催告其繳付積欠租金 ,其亦未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故原告不得終止上開不定期租約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丑○○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丑○ ○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丑○○自八十 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地租,其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原告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委任九康建設公司、張慶帆律師發函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測繪所占面積、坐落位置後繪製如附 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已合法限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合法終止兩造租約之情,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 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租賃物,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 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 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 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 賃契約(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係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康建設公司函、八十六年十月十八 日張慶帆律師存證信函第五二九號為其限期催告支付租金、終止租約為證,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康建設公司函載明「主旨為:代理 壬○○先生等人函請台端於本年九月十五日前自新竹市○○街一一二巷八號 遷出」、「說明欄第二項為:台端自七十六年起拒不繳納租金,本所當事人 業由壬○○等於八十年間發函通知在案,惟台端迄今仍強佔不遷,茲代理本 所當事人重申終止租約之意,並請台端於九月十五日前自行遷出:::」等 情,是該內容係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限期搬遷之意思表示,顯無限期催告 被告支付租金之意。次觀諸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張慶帆律師存證 信函第五二九號載明:「主旨為:代理當事人壬○○等人函告台端終止雙方 就坐落新竹市○○段一九○○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五日前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一一二巷八號)拆



除,返還土地予壬○○等人」、「說明欄第二項為:台端於民國六十五年間 向壬○○等人承租新竹市○○段一九○○地號土地,惟自八十七年七月起, 台端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累計積欠租金額已逾二年,茲謹代理壬○○等人函 告台端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 止租約後,請於九月廿五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一一二巷八號)拆除,返還土地予壬○○等人;另台端積欠之各期 租金及各項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請於前述期限內一併給付,::」等情 ,該函之主要內容亦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限期搬遷之意思表示,且在為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前,並無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意。是依上開二函文內容 ,難認原告已為合法催告被告丑○○支付租金,雖原告主張多次以口頭向被 告限期催告支付租金之情,惟為被告丑○○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證實其 說,是認原告終止租約程序,於法未合。再縱認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張慶帆 律師存證信函第五二九號函文末段具有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其在送達該函後,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認 原告所主張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以不合 法之終止租約程序,進而請求被告丑○○返還所租賃之土地,應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C、F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丙○ ○在該土地上建屋使用,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被告丙○○自八十 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均未繳付土地租金予原告等,其積欠租金已 達二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三二 三、三六五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 地政人員測繪所占面積、坐落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 判決參照)。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D、E部分土地一節,此為 被告丙○○所否認,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查明占有人之疑 義,業經訴外人洪黃美玲陳稱:其委託被告丙○○搭建附圖所示之E部分土地 上建物,且附圖所示之D部分土地上車庫為其所搭建使用等語,業經本院記明 筆錄在卷,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丙○○占有、使用附圖所示之D、E部 分土地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建築基地予訴外人安慈安養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 據原告提出證人吳文亮為證,惟查:
⑴上開證人證述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相符,該證人之證詞難認無偏頗之虞,已生疑義;次觀諸上開證人到院證稱 :「被告丙○○將長和街九十號房子出租給安養中心,是安養中心老闆娘(



即現場做筆錄那位)告訴我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租期、簽約部分我都不清 楚,去年六、七月丙○○蓋這個房子,今年五月前是由在安慈安養中心工作 的二位菲律賓女傭居住,就是這個時候,安養中心老闆娘告訴我租金每個月 是一萬五千元」等語(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證人係 聽聞安養中心老闆娘所轉知,應係傳聞證據,殊難單憑該傳聞證據逕認定有 轉租事實。
⑵至原告以被告丙○○當庭自認轉租,並提出建物大門黏貼「復健室」、「安 之居」標示為證,經查:觀諸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自認稱:「 (問:是否出租九十二號房子給安養院?範圍為何?使用費用為何?)是。 租期是從九十年七月起租到今年五月止,雙方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我也沒 有收取租金」等語,雖其形式上自認轉租事實,卻已說明實質上未予收受租 金,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收受租金,核 與租賃性質未合,原告亦未舉證以證實之,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其 主張被告丙○○違法轉租之情,尚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已合法限期催告被告丙○○繳付租金、合法終止兩造租約之情,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租賃物,土地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 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 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積 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之情,有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多次以口頭向被告丙○○限 期繳告繳租金之情,惟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是認 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不 合法之終止租約程序,進而請求被告丙○○返還所租賃之土地,應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所示之土地,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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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