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東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 3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 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僅為普通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 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