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816號
SCDV,91,竹簡,816,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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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在跳蚤市場雜誌見原告刊載 出售中古筆記型電腦二部之廣告,即由被告丁○○於同二月九日打電話與 原告聯絡,騙稱欲購買電腦,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丁○○即在 新竹火車站某處,偽造一紙匯款單傳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已依 約將價金匯至其帳戶,遂於同日攜帶二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 之中古電腦,至新竹火車站,交予在場等候冒名為「段嘉文」之被告張勝 賢等二人。
(二)、被告丁○○甲○○又分別冒名為「段志偉」及「段嘉文」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日,在新竹市○○路「漫畫王」小說出租店,向原告詐得二台中古筆 記型電腦後,冒名「段嘉文」之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新竹 市火車站處,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詹榮豐曾邀其入股開設遊樂場之機會, 向原告騙稱:其有投資電玩店二股,一股四十萬元,可以轉讓一股予原告 ,而邀約原告入股,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確有投資電玩店, 而同意入股,乃於二月十日在漫畫王上址,由冒名「段嘉文」之被告張勝 賢夥同冒名「段志偉」之被告丁○○,邀約不知情之詹榮豐與原告洽談合 夥入股之事,訴外人詹榮豐離去後,被告等人為取信於原告,乃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被告甲○○偽造「段 嘉文」之簽名、偽造本票,並將之交付與原告以作為擔保之用,且被告等 同時以「段志偉」、「段嘉文」之名義,共同偽造「讓渡書」、灌籃高手 遊藝場股東企約書後,再據以行使交付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 日晚上提領十五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兩人,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原告 至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查看時,經訴外人詹榮豐告之始知受騙 。被告先後詐騙原告合計二十二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自認有詐騙原告,而收受價值六萬五千元之中古電腦二台,及現金十 五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二萬元之事實,被告丁○○雖然自認「讓渡証書」上「段 志偉」係其偽簽,但是否認有參與本案,辯稱:曾與被告甲○○做過一些案子, 但未參與本案,當時並不在場,只見過原告一次,本件係被告甲○○所為云云, 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甲○○,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追加;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四十萬元,嗣擴張為六十二萬元(惟事後撤回其 中四十萬元部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實體部分:
1、原告主張為被告等詐騙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讓渡証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企 (契)約書、本票各 一件為証,復為被告甲○○所自認,雖被告丁○○否認參與本案,辯稱:曾 與被告甲○○做過一些案子,但未參與本案,當時並不在場,只見過原告一 次,本件係被告甲○○所為等語,惟查:
⑴被告甲○○坦承假冒「段嘉文」之名義,詐騙原告之事實,其供稱:「(八十 八年二月間有無張貼電動遊樂場招募股東的廣告單?)我沒發廣告單,我是電 話直接連絡程亮達,...(你到底有無開電動遊樂場?)後來沒有開,當時 是綽號「阿鴻」提議的,「阿鴻」現在找不到人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認識 段志偉詹榮豐否?)只認識詹榮豐,(有無自稱是『段嘉文』?)有,(詐 騙程亮達十五萬元及筆記型電腦二台?)有,我們找一家灌籃高手電玩店(已 被查封),我與詹榮豐程亮達稱我們要投資電玩店,他說要參加一股,二十 萬元,扣掉買電腦的錢,他當場交十五萬元現金給我,(電玩店是你們的?) 不是,我與詹榮豐二人對這電玩店均無權利,(如何騙電腦?)我用偽造匯款 單取信於程亮達,偽稱已匯款進去,他即從台北帶二台中古電腦下來,(電腦 如何處理?)想賣,賣不出去,不知在何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在雜誌上看見 他要賣電腦,因此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我與友人阿宏一同去,我自稱段嘉文 ,阿宏自稱是段志偉,阿宏在火車站前做了一張匯款單傳真給程亮達,他看到 後當日即帶了二台電腦下來在火車站交我二人,次日是阿宏打電話給他約在北 大路漫畫王店談,當場有我、阿宏、小杰、詹榮豐,由阿宏與程談灌籃高手遊 藝場事,問他是否要入股,我的股退給他,其中讓渡書是我寫的,其他的是阿 宏所寫,但由我簽名,(錢交你?)是,但我只分得三、四萬元,其他的均由 阿宏取走,(詹榮豐言是該遊樂場負責人?)我不知他如何說,但他曾在該遊 樂場上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卷第 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等語。從被告甲○○於刑事程序之供述觀之,其係與 一位「阿宏」之人,由「阿宏」偽造匯款單傳真給原告而共同詐騙電腦,並與 「阿宏」共同以邀原告合夥入股為由,向其詐騙股金,則此部分即須審究被告



甲○○所稱之「阿宏」究係被告丁○○或另有其人? ⑵原告則於偵查中指稱:「段嘉文是段志偉的表哥(自稱),詹某是段嘉文的國 小同學,詹某呼叫器:0000000000,(共被騙多少錢?)十五萬五 千元現金,及二台筆記型電腦(市價六萬五千元),(為何開四十萬元本票? )他要求我付四十萬元,我只付了部分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八頁背面)、「(協商合夥時詹某是否在場?) 協商合夥時詹某在場,但出錢時,詹某並未在場,當時詹某旁聽未發言,.. .(在漫書王時,詹榮豐甲○○何名?)叫阿賢,(詹某帳號是何人給你? )是詹榮豐給的,我沒找出甲○○,所以問詹某說還要入股,想從其帳戶找出 張某,(何人係甲○○?)段嘉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一五頁)、「(當時他何以稱是段嘉文?)我要賣筆記 型電腦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一自稱段志偉要買,言其表弟段嘉文出面約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在新竹火車站前7─11店拿段志偉匯款至我戶內之收據,因有 傳真來所以才交二台電腦予段嘉文,後來才知該單據是偽造的,但在等候時段 嘉文說其投資遊藝場約我入股,一股四十萬,由詹某經營,因此約在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北大路漫畫王見面,有詹榮豐段志偉及自稱段嘉文者,及另一不知 姓名之男子,(有去看過該遊藝場?)有,在新竹市○○○路,當時東西已買 好了未營業,含我共五位股東,每人四十萬元,(有交錢?)有,因段嘉文寫 了一張本票給我四十萬元,當晚我住新竹旅社,二月十一日我拿現金十五萬五 千元給段嘉文,(何以是讓渡書?)因段嘉文他有二股,讓我一股,(何以卷 附只有三位股東?)段嘉文寫的,來不及寫完,他即先開一張本票給我,(有 無至四維路?)無,(當日在場者叫段志偉其人何名?)與段志偉不熟,叫段 嘉文「阿賢」,我以為是他小名,(何以告詹榮豐?)因他是該遊藝場負責人 ,因想找出另二人,告他是想幫我忙,找出他二人,他應無關係,段志偉應是 甲○○之姐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偵卷 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你在何處向程亮達說要招募電動遊樂場?) 正式談是在今年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民主路之「漫畫王」 的店裡談的,(你拿多少錢給甲○○?)我給他二台筆記型電腦市價六萬五千 元,另外我又另外付第一次款三萬元,第二次款十二萬五千元,筆記型電腦是 我前一日日晚上(即九日)賣給甲○○的,另外三萬是二月十日、十二萬五千 是二月十一日付的,後來筆記型電腦就包括在合夥的資本內。」(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 「(甲○○與一自稱段志偉的人偽造一匯款單是該名段志偉?)應該是丁○○ ,不是該名段志偉,偽造者應是鍾、張二人,(詹榮豐有在漫畫王談投資事? )是,他約說了一小時就走了,(有付錢給他?)無,(他有無與你連絡?) 無,(甲○○有說灌籃高手要開?)有,(詹榮豐有無騙你?)無,(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股東名冊在何處簽的?)是在龍來亞飯店簽的,當時只有張及其姐 夫在場,連絡地址、持股是其姐夫寫的,讓渡證明是張寫的,二月十日上午我 領了十五萬五千元給他,(何以知灌籃高手未開?)因他說已開了並約我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開張,在新竹市○○路二七九─一號二樓我去看,遇見了詹榮



豐,他表示無此事,且亦表示並不知張有向我收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等語。 ⑶而證人即當時邀請被告甲○○入股之詹榮豐證述:「(是否與段嘉文、段志偉 二人,告訴人買電腦並邀其入股?)沒有,(有無見過告訴人?)有,我預備 要開遊樂場,邀國小同學甲○○入股,但他並未出資入股,我在店門口碰到告 訴人,告訴人稱已出資入股,錢交給甲○○,但我沒收到錢,(為何在場)甲 ○○對電動玩具不熟,程亮達是甲○○找來要合夥,..(甲○○為何自稱段 嘉文?)我不知道,(段志偉係何人?)我不知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九號偵卷第一五、一六頁)、「(認識段志偉或甲 ○○等人否?)我只認識甲○○,(有無邀程亮達投資十五萬元?)沒有,是 甲○○邀他投資,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無詐騙程亮達二部電腦?)無,(有 無開設遊樂場?)我只有找甲○○投資,而甲○○以此名義邀別人投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 二頁)、「(程亮達、甲○○認識?)只認識甲○○,但有見過程亮達在北大 路漫畫王透過張見到他,(何生意?)傳播,但當時我有邀張入股遊樂場,所 以當日張當日約了程亮達及張之姐夫談入股之事,(內容?)我說一股二十萬 看他要否,(有無看過場地?)之前有至林森路二一九號二樓灌籃高手,因之 前被警查到過而查封,但後來又可開了,之前老板外號『馬屁』、『阿財』接 洽過,當時說看約多少人重新開張,而一起做,後來程亮達說張告知已開幕, 我說未收到錢,才知張有收了程的錢,(何以張用段嘉文名字?)我不知道, (股東名冊為當日在漫畫王簽下?)我未看到,且當日並未簽下何,我與張是 國中同學,因程說已給錢,給張了,我為了表示清白才出示身分證予程看,( 程給張的錢,有無分到?)無,(程之前賣二台電腦予張之事知否?)無,我 不知道,當日只說入股灌籃高手之事,我只待了二十分鐘我就走了。」(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偵卷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 等語。
⑷綜上,原告及證人詹榮豐所述,均未稱有一位名為「阿宏」之人在場,均指稱 被告甲○○之姐夫在場,且被告甲○○之姐夫僅有一位即被告丁○○,亦據甲 ○○供明在卷,據此,被告甲○○所稱與其一同詐騙被害人之「阿宏」應即為 其姐夫即被告丁○○,已至為明確,而被告甲○○以「段嘉文」之名義與「阿 宏」之人以「段志偉」之名義共同偽造之本票、讓渡書、灌籃高手遊藝場股東 企約書,亦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凡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 事判決一件可証,而被告丁○○亦自認讓渡書上「段志偉」為其所簽(本院卷 第七十三頁正面),足見其與被告甲○○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自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六 萬五千元之中古電腦二台,及現金十五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二萬元,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仵 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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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