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526號
SCDV,91,婚,526,200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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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四
            身分證
            設籍址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二月在新竹市居住地結婚,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長女張雯鈴(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生)、次女張雅
潔(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生)二人。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三年二月間
離家出走,拒不分擔家計及子女教養所需。直至八十年二月間,原告接獲新竹醫
院通知辦理被告住院手續,方尋獲被告行蹤。被告住院期間,原告非但經常到院
細心照料被告,尚且為其支付一切醫療費用。豈料,被告對妻子兒女根本視若無
睹,仍於康復出院後,再度行方不明,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怠於負起為人夫
為人父之責。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自七十一年間起即設籍於新 竹市○○路一三五巷二十八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 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 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張雯鈴(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生)到庭證述:「從幼稚園開 始都沒有看過爸爸。我從唸國小開始就是媽媽在撫養我們。到大學時,我們仍有 試著去找都沒有找到,我不知道他不回來的原因,亦因此,使我無法辦理助學貸 款。」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 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是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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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