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11號
SCDV,91,婚,411,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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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民國七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
林市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七六四巷六六號二
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
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
文,被告違背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無故離家,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錢佩楨(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回大陸,不 回來原因我不知道,她也沒有說」等語在卷甚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查明屬實,有該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八五三五號函附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即臺灣地區人民乙○○同居,則顯然有違 上開法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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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