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865號
SCDV,90,訴,865,200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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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椰林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志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 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卻遲不返還,迭經催 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二)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    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本件係被告公司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共同向    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此觀之卷附證人即上開二家餐廳之共同會計朱桂貞    簽立予原告之借據載明:「茲收到椰林餐廳有限公司、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    司向乙○○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並未載明分別之借款金額或借款    負擔清償之比例即明,至於證人即上開二家餐廳之會計朱桂貞於取得原告交    付之一百二十萬後,即將上開款項拆散分別存入被告公司及爺臨風情餐廳有    限公司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    社之帳戶內,乃係其等公司內部分配利用之問題,自不能以其等公司此項內    部分配利用之金額視為各該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是原告以此項    借款不可分,而本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額清償,於法並無不符。三、證據:提出借據、現金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朱桂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 定有明文。茲被告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 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九0)中字 第九0三一六四四四九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公司已無法人資格,無當 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且被告公司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取系爭款項,至若原告所呈之借據 ,乃訴外人柯朱桂貞具名,縱為真實,亦因柯朱桂貞僅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 職務,本無代理被告對外借款之權限,此項借據當無拘束被告公司之餘地, 遑論依借據內容所示,借款人似為被告公司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二人, 則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全額。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現金收入傳票一紙,惟按被告未收取系爭借款已如上述,而 現金收入傳票或係朱桂貞所製作,其上亦無記載該筆款項收入,係向原告所 借,則原告何能執此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金鑑,並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新竹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調閱椰林餐廳有限公司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之支票存 款交易明細表。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 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之清算終結,係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 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 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 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 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 歸消滅。查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登 記在案,有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九0)中字第九0三一六四四四九0 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尚未依前揭規定向本院呈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此經本 院查詢本院陳報清算人事件查無結果無訛,是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 內自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其自 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被告主張其業已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一百二 十萬元,惟借得後拒不返還,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取系爭款項,至證人柯朱 桂貞僅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並無代理被告對外借款權限,遑論依原告所提借據 內容,借款人為被告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則原告何能向被告請求全額云云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一百二 十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證人柯朱桂貞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要軋票不夠錢,由我出 面跟原告借一百二十萬現金,當天的票款大概是一百五十六萬左右,:::我 打電話跟原告借錢已是中午十二點半,因銀行說一點半前要軋錢進去,原告約 一點半左右才將錢拿到田美街的爺臨風情,我收了一百二十萬現金後當場寫借 據就交給原告,因為我趕著去銀行存錢,存錢回來後我就在借據影本上簽名字 及日期做為椰林餐廳存根用,正本由原告帶走。兩造早已認識,我跟原告不熟 ,當天要軋票的銀行是遠東銀行跟新竹五信四個帳號,::原告拿現金來公司 時,黃金鑑陪原告拿一百二十萬給我,公司股東柯志昌當時有在現場陪我等原 告拿錢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核與證人 黃金鑑證稱:「::原告拿錢來時是跟朱桂貞在田美三街辦公室算的,當時我 也在場」(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柯朱桂貞出 具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 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結果,其中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第0000000000000─二號帳 戶存入六萬零五百元,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於同日在該行第0000000 000000─七號帳戶存入七萬七千八百元以供兌現支票,被告公司復於同 日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四十 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於該行第000000000 0號帳戶存入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供兌現支票,此有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 四紙在卷足憑,足見證人柯朱桂貞黃金鑑上開證言屬實,是證人柯朱桂貞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有以被告公司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名義共同向 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柯朱桂貞為原告公司會計,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柯朱桂貞證稱:「 (借據)是我寫的,因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要軋票不夠錢,由我出面 跟原告借一百二十萬現金,當天的票款大概是一百五十六萬左右,椰林餐廳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也曾跟原告借過錢,十一月那次是甲○○自己去借 的,當時甲○○有跟我說如果票款不夠的話可找原告借看看,十二月十五日當 天因為甲○○不在所以是我自己做主跟原告借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證人柯朱桂貞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獲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授權,而其又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是其以 被告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三)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 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柯朱桂貞未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固屬無權代理,惟證人柯朱桂貞 證稱:「::椰林餐廳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也曾跟原告借過錢,十一 月那次是甲○○自己去借的,當時甲○○有跟我說如果票款不夠的話可找原告



借看看,十二月十五日當天因為甲○○不在所以是我自己做主跟原告借錢,我 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才跟甲○○講,因為這段期間他都沒出現,我跟甲○○講 後他沒反應,向原告借錢時未約定利息,有跟原告說活存的錢如可領出的話再 還給他,我拿借據跟傳票給甲○○甲○○在傳票上蓋章,但沒說什麼話:: 」等語,並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雖否 認前揭現金收入傳票之真正,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承:「(是否知道朱 桂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做為椰林、爺臨兩家餐廳 軋票之用?)我事後約一個禮拜後朱桂貞有跟我講,說他跟原告借一百二十萬 軋票,我問她是真的嗎?是確定向原告借的嗎?」、「(為何公司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票到期沒錢你一點都不緊張?)我在前一天晚上有跟股東柯志昌 講,明天票到期沒錢怎麼辦,他回我一句“我的股份比你還多,而且超過半數 ”,所以我就不想管了」等語,足見其事前已明知被告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已無足夠現金支付而遲未處理,迫使公 司會計柯朱桂貞逕自對外借款,而於會計柯朱桂貞借得上開款項後向其請示, 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其已有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柯朱桂貞之無 權代理,已因法定代理人甲○○之承認而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自應與爺臨 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共同負清償之責。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二百九十二條得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為要件。本件係被告與爺臨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 如前述,而金錢債務本無給付不可分之問題,則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與爺臨 風情餐廳有限公司平均負擔此項債務。至前開借據雖未載明分別之借款金額或借 款負擔清償之比例,惟此乃共同借款人內部分配利用之問題,核與給付不可分無 涉,原告執此認應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額清償,尚非有據。從而,本 件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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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椰林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