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350號
SCDV,90,婚,350,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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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蔡璇蒂Sia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於結婚前即同年三月間 被告即來台居住。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更於九 十年六月間出境至印尼,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古雙泉、古呂佐妹、彭林金桃。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起訴 狀繕本未送達被告前,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首開法 文規定意旨,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九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古雙泉、母古呂佐妹 (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鄰居彭林金桃(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到場證述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本院 卷第二四頁以下)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 頁),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 已近二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 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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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