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支票壹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金額新臺幣八萬三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家汽車旅 館內,利用其女友甲○○入睡之際,竊取甲○○所有、支票號碼AA00000 00號、帳號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之空白支票 一紙及印鑑章一枚。得手後,於翌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三十三巷五弄 一號三樓之住處,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並蓋用前述竊得之「甲○○」印鑑章於發票人欄位上,用以表示完成發票行 為而偽造完成該有價證券之支票一紙。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持該偽造之 支票,向其友人乙○○調現借款,並交付該支票供擔保而行使之,致使乙○○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八萬三千元予丙○○,致生乙○○事後無法追索 之財產上損害。嗣因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現上述支票不翼而飛,遂 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申報遺失。而乙○○向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提示前述支票遭拒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追查而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甲○○涉有誣告罪嫌,嗣經偵查結果,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案件發現 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前述空白支票及印鑑 章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後,持向證人乙○○借款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想和 甲○○已是男女朋友,所以拿一張支票應沒有關係,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而當 時向乙○○借錢時,係只借二萬元,但因想說讓他有保障,才給他這張支票作為 擔保,也告訴他會在到期日前拿現金來清償,請他不要把票軋進去,後來在到期 日前一、二日,有和乙○○聯絡要還錢,可是他太太已經把票軋進去了云云。經 查:(一)被告在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之情況下,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熟睡之 際,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前開空白支票一紙及印鑑章一顆後,旋於隔日在其位於 上址之住所,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後,而偽造完成上揭支票一紙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述:我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底發現支票不見 ,就到銀行掛失止付,後來發現是丙○○拿的,他說是偷我的,而且連蓋支票之 印鑑章都不見了。我確實是在掛失止付後才被丙○○告知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 第二一至二二頁),且有遺失票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並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參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三十餘歲之成年人,當知每個人對 自己所有物均有完整獨立之所有權,並不因與他人具有任何關係而有異,且他人 之物不可隨意取之使用等情,再者,參其係趁被害人甲○○熟睡之際,偷偷摸摸 的取走前揭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事後馬上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且未 立即告知被害人,益徵其確知此乃未獲權利人即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為之竊盜及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卻猶仍為之,足見其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至為顯然。(二)被告於偽造完成前開支票後,即持上揭支票向證人乙○ ○借款,並交付該支票以為擔保,後因未清償,證人乙○○乃將該支票向新竹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提示,卻因被害人已掛失止付而遭拒絕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上情不諱,且經證人乙○○指述在卷(參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筆錄第三 至七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在卷足按(參偵查卷第九頁 )。被告雖辯稱:當時僅向乙○○借二萬元,且告知不要軋進去,到期前會清償 ,後來也在到期前一、二日聯絡乙○○,可是他已將支票軋進去云云,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附和其詞而證述:確僅借被告二萬元,當時他也有說不要 軋進去等語在卷,然被告係於竊得前揭空白支票後隔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偽 填「八萬三千元」之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該支票,參以被告 於偵訊時所供述:(為何要偷甲○○之支票及印章?)因周轉困難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所填載之金額「八萬三千元」,即是其在當時急需使用 之數額,足資認定,而被告向證人乙○○借貸時,是主動提出要交付上揭支票以 為擔保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則果真被告向 證人乙○○所借貸之款項僅有二萬元,其又豈會主動拿一張面額超過實際借貸金 額四倍之多之支票以為擔保?且被告既急需有八萬三千元之款項以供使用,卻僅 借二萬元,並將面額八萬三千元之前揭支票交予證人乙○○以為擔保,則其又如 何能在無擔保物之情況下向他人借貸餘額之六萬餘元?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 常情,而應以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左右向 我調支票面額之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為可採。再者,證人乙○○在 借錢給被告並獲被告交付上揭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其太太,太太問要不要存 進去,證人乙○○即告知票到期時,可以存進去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是以果真被告於借錢之初,有告知證 人乙○○不要將該支票軋進去,證人乙○○卻為何旋將該支票交予太太時,反而 係告知可以將支票軋進去?且依被告和證人乙○○所述,被告於到期前一、二日 已電告證人乙○○,證人乙○○卻說已來不及,該支票已存進去銀行等情,足見 證人乙○○將上揭支票存進去之時間,斯時該支票尚未到期,則果被告有交代不 要軋進去,證人乙○○卻為何在該支票未屆期前,即認為被告果真屆期不會還款 以換回該支票,而違反被告之囑咐反將該支票存入銀行?足認被告所辯於借款之 初即告知證人乙○○不要將票軋進去,屆期會拿錢來換回該支票一節,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而為之上揭證詞,亦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既明知上揭支票為其向被害人甲○○行竊而 得,又係其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鑑章而加以偽造完成,足見其於交付上揭 支票予證人乙○○時已可預見將來此張支票將不獲支付,猶仍持交予證人乙○○ 以供作擔保,並借得財物,且未告知證人乙○○該支票係其行竊及偽造而得,足 認其於借款之初,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施以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 即屬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至其縱有打電話予證人乙○○ 表明要還款,亦屬事後是否清償所借款項之行為,要與其所已成立之詐欺犯行無 涉,自不待言。(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憑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被告丙○○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先行竊被害人甲○○所有 之前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隨即以偽填金額及發票日並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完 成上揭支票,並持以向證人乙○○作為擔保而借款,致使證人乙○○信以為真而 交付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 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支票後復加以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被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則其借款之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 連犯(此有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上 揭支票為擔保而向證人乙○○借款,足認其借款行為應係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 為,自應另論一詐欺行為,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罪取財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乃行竊和其屬男女朋友關係之被害人甲○○ 所有之上揭空白支票一紙及印鑑章一顆,並在偽造完成後持以向證人乙○○借款 ,所行竊及偽造之支票僅為一張,金額亦不高,到期前二天,被告亦曾聯絡證人 乙○○要以錢換回該支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有解決債務之意,衡其情節尚 非嚴重而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資力不佳,明知未得被害人甲○○同意,僅為資金周轉而犯 本件,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前揭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 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帳號0000000號、付款 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金額八萬三千元),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