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
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 96」)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 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三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三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均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甲○○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海邊,發現某不詳人士所棄 置之一個藍色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 ACP 9㎜ 96」)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塑膠玩具改造手槍一枝,竟予拾取,將之攜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五五六巷 二十號住處房間內藏置,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為警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獲,並扣得上開口徑九 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警方係於其所居 住四合院之另一邊搜得藍色袋子,槍彈均非其所有,亦不知悉是何人所有,其並 未居住在搜得子彈之房間內,在四合院內居住者尚有其父親,十年前叔叔亦在此 居住,此外,楊世嘉亦曾住過該處云云,經查:(一)新竹縣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至被告位於 新竹市○○路○段五五六巷二十號之住處搜索,在該住處左側房間內搜得一個 藍色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CP 9㎜ 96」)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 玩具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有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卷第十三頁)、扣押物收據 一紙(見偵卷第十四頁)及搜索時現場照片十幀(見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
)附卷足參,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謝奇光於偵訊中結證稱,他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往甲○○住處搜索,該處是三合院建築,抵達時甲 ○○躺在右側房間沙發上,他們先搜那間房間,但沒有搜到東西,就帶甲○○ 到左側房間搜索,在搜索前甲○○就很緊張地說之前有朋友至該處住過,他們 是在房間書桌旁的一塊木板後方發現槍彈用一個裝酒的絨布袋裝著等語(見偵 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而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 96」),認具殺傷 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一三號函一份(見偵 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足證警方確於被告住處搜得扣案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 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槍彈是一名綽號「阿嘉」的男子所有,因為「 阿嘉」曾暫借住其住所約一個多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離開,所以槍彈在該 處查獲,曾經親眼目睹「阿嘉」拿裝槍械的藍色袋子,「阿嘉」離開後,並無 其他人居住在該房間內,係由其打掃及整理該房間,但未發現內有槍械,該四 合院目前是由其一人居住等情(見偵卷第一頁及第二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稱,警方搜得槍械之地點是楊思嘉(即「阿嘉」)住的,居住期間自九 十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查獲的槍械應該是他的,其僅係將房間借給 他住(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檢察官因此訊問楊世嘉,證人楊世嘉於偵訊 中證稱他確曾在九十一年年初向被告借住被告住處面對三合院左邊之房間,但 未曾在該處見過裝有扣案槍彈之袋子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九頁),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中即供承,扣案之槍彈是其於九十年六、七 月間在新竹南寮海邊連同袋子一起撿到的,撿到之後因好奇攜帶返家藏置於搜 得槍彈房間之木板後面,並未曾使用過槍彈,之前是因為害怕有刑責才不敢承 認,對於楊世嘉之證言並無意見等語(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則被 告先前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將責任推由楊思嘉承擔,惟經檢察官訊 問楊思嘉,並將楊思嘉之證詞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承認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 倘若扣案槍彈係楊思嘉所有,楊思嘉並無理由在離開該處後將槍彈棄置於被告 之住所內,至被告雖未居住在查獲槍彈之房間內,惟該住處係由其所使用管理 ,業據其自承在卷,他人實難以有機會在被告之住處內藏至槍彈,況且,被告 於警員至左側房間搜索前,即很緊張地說之前有朋友至該處住過,亦據警員謝 奇光證述在卷,則被告於警方搜索時顯已知悉該處有可能會經警搜出違禁物。 因此,楊思嘉之證詞及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未悖於常情,而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足認扣案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確係被告拾獲後攜回住處而持有,是 其於警訊、內勤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核其所為,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 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時間不長,且數量 僅有一顆,並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罪時仍於假釋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扣案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