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2年度,74號
SCDM,92,竹交簡,74,200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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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 ○路○段五二六巷四弄四十六號住處,獨自一人飲用維士比酒加沙士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當晚八時十五分,騎乘RPQ-七五二號 (聲請書誤載為RPO-七五二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南寮派出所報案 指稱遭其弟毆打時,為警察覺其酒後駕車乃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零點七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二)被告在訊問過程有胡鬧、大聲謾罵,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 憑,參以被告前揭有胡鬧、大聲謾罵,及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 之測試觀察情形,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竹 北簡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仍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重判,然 念及其係為報案始騎車前往派出所,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0毫克,坦承酒後 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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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