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8號
SCDM,91,訴,48,200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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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被   告 癸○○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
第一九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信封袋伍個,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信封袋伍個,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信封袋伍個,均沒收。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己○○甲○○○○之表弟,亦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庚○○係甲○○○



○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己○○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 ○○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一)甲○○○○己○○庚○○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許,三人前往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下稱 天然谷餐廳)一樓,以餐飲之不正利益,邀請有投票權之戊○○、壬○○、寅 ○○、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丑○○、林新宏(以上十 人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李興泉李志松癸○○丙○○等人參 加,席間甲○○○○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演講要求彼等支持,上開有投票權 之選民,亦收受餐飲之不正利益而未付款;餐間,該三人並與另一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 停放之甲○○○○所有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賄賂予戊○○、壬○○、寅○○;己○○於餐會中並與癸○○另基於賄 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將其上印有「立法院」字樣之牛皮紙袋一 只,其內分別裝有三千元、二千元之信封袋共二個,交付癸○○癸○○於將 上開牛皮紙袋交給丙○○時並說:「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並告以其中一 份是要給丑○○,丙○○收受上開牛皮紙袋,將屬於自己那份之信封袋收下, 其中裝有三千元,丙○○並另與癸○○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搭 載丑○○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四之一號丑○○住處後,將屬 於丑○○那份之信封交付丑○○,打開後其內有二千元由丑○○收受(公訴人 誤載為三千元),其等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甲○○○○一行人先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參加案 外人林光華舉辦之說明會,其後於當日晚上六、七時許,甲○○○○己○○ 一同搭乘立法院會館之公務車(公訴人誤載為己○○駕駛DE─六一九八號休 旅車搭載甲○○○○)、庚○○則自行駕車,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 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己○○庚○○與成年 男子子○○(未經檢察官起訴)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甲○○○○等 三人與子○○基於賄選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子○○先將三紙名單交由庚○ ○,並由庚○○以前一日己○○所交付之十萬元做為預備發放之賄款,庚○○ 並依子○○之指示前往緊臨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號 民宅,進入屋內,並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 付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丁○○、辛○○、乙○○(以上三人另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請三人支持甲○○○○,經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稱新竹市調站)調查員當場上前逮捕,在庚○ ○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二萬四千元,在乙○○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 隨後並在庚○○所有車號三H–一八八三號之自小客車上(公訴人誤載為DE ─六一九八號休旅車),起出己○○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 在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己○○所有之黑色肩包內)而查獲,同時甲○○○○己○○亦在該集會所內。辛○○嗣後經通知到案後,亦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 賄款,惟戊○○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否認右揭全部事實,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二)坦白承認,惟否認犯罪事實(一),被告癸○○承認交付金錢予丙○ ○,惟否認收賄,被告丙○○則全部坦白承認。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癸○○丙○○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庚○○於本院部分自白,復經證人戊○○、壬○○ 、寅○○、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丑○○、林新宏、丁○ ○、辛○○、乙○○、李興泉李志松證述屬實,亦與證人即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員黃宋丞黃孝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天然谷餐廳 餐會之搜證錄影帶、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說明會現場,庚○○發放賄款過程 之搜證錄影帶、翻拍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甲○○○○選舉組織架構表、庚○ ○用以發放賄款之名單二紙(藍、白色便條紙各一紙)、庚○○身上起出之賄款 現金共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一千元面額紙鈔共一百二十四張,其身上另有零 錢一百五十元)、己○○用以裝現金之五個信封袋及現金共五萬五千元(一千元 面額紙鈔共五十五張)、及裝信封袋之黑色肩包一只扣案可稽。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賄及行賄之事實,辯稱:己○○交待我插旗子, 他有交信封給我,叫我交給被告丙○○,請他幫忙選舉的事情,即請他幫忙插旗 子,我沒有拿到信封,我將二個信封都交給丙○○云云;惟查:被告癸○○於調 查站調查時自承:「有去聚餐。」、「我們當天在天然谷餐廳吃晚飯,正要起身 離開的時候,己○○就叫我和丙○○兩人到他旁邊的餐桌,當時己○○向我們表 示,這一次選舉巴燕達魯沒有什麼錢,而且很辛苦,請大家多幫忙,這一袋文宣 請幫忙散發,後來又告訴我文宣袋裡面有三千元,請拿給丙○○同車來的丑○○ 。我於是稍微看一下袋子裡面確實有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新台幣三千元, 後來我就將該信封裡的三千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丙○○轉交給丑○○。::」 ,於稍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剛剛所言實在,但金額部分不確定,但是一定 有錢等語(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五頁背面);且其 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言相符:「::當時他(指被告己○○)拿了二個大 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交給癸○○,癸○ ○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交給我,並告訴我其 中一個要轉交給我叔叔丑○○,我當時曾把癸○○給我的那一份堅持退還給他, 但癸○○向我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後來那二個內裝現小信封袋及巴燕達魯 的競選文宣大型牛皮紙袋就由癸○○拿走,隨後我就載我叔叔丑○○回家,到他 家的時候我就將癸○○叫我代轉交的信封袋和巴燕達魯的文宣拿一個給叔叔丑○ ○,我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裝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元的三張,共計 有三千元,這三千元我已經花掉了。」等語(參同上卷第一七七頁),被告癸○ ○於本院否認犯罪,改稱「錢是要給丙○○及丑○○兩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 云云,然查證人丑○○為八十餘歲老人,且案發當時已罹癌症,行動不便一情, 亦據被告丙○○陳述在卷,若被告癸○○果真係代覓插旗子人員而交付插旗子之 資金,自當挑選年輕力壯之人,豈會選擇罹病且行動不便之老人?是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丑○○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證稱:我認為這二 千元是要給我支持巴燕達魯的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當庭因被告甲○○○○對同案被告丙○○翻譯有異議,認原住民話中並無「賄 選」其詞,本院於同一次訊問庭中諭知被告丙○○照「收到二千元是否就是請你 支持巴燕達魯的意思」字義明確翻譯後,證人丑○○仍答稱「是的。」,並證稱 「我認為這二千元是幫巴燕達魯競選,::我已經拿到這二千元還能說什麼」等 語(參同上筆錄),縱認翻譯有疑義,惟證人丑○○亦未提及有關「插旗子」之 隻字片語,證人丑○○其後第二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是丙○○將二千元交給 我,說我很辛苦插旗子及發文宣。」、「(是否有幫忙插旗子與發文宣?)有, 是之後幫忙的。」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因認其證詞已受 污染,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另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案發 後癸○○才告訴我那是插旗子的錢」云云,均無法為何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癸○○收受賄賂及行賄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在下田埔發放賄款 ,惟否認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天然谷餐廳有何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賄,辯稱:我 在甲○○○○競選組織裏並無負責金錢會計工作,當天下班時己○○打電話給我 問是否要去,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聚會,有很多人在吃飯,是用餐完畢後,己○○ 問我有無帶錢,我說我身上只有一萬多元,我去會計小姐那邊問,餐費要二萬多 元,因為己○○說沒有錢,我就去找甲○○○○,他就拿皮夾叫我自己拿錢,我 就從他皮夾拿出一萬二千元,與我的一萬元去付帳,是己○○叫我去付帳,我也 不知道為何叫我去,我當時是認為己○○要向我借錢付甲○○○○餐會云云。經 查,被告庚○○除擔任被告甲○○○○競選總部之拜票組組長外,另亦擔任會計 組組長一節,有甲○○○○競選總部幹部名單一紙扣案可查,再佐以證人葉榮光 證稱:「::我向甲○○○○說義工要聚餐,他說要問被告庚○○是否有經費, 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用餐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是 被告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有投票權之村民後,由會計組長即被告庚 ○○買單付款,正係被告庚○○份內工作,是被告庚○○己○○要求其去付帳 時,未為任何推諉即前往付帳,且在其詢問餐費得知身上所帶金額不夠付款時, 亦知要向被告甲○○○○要求金錢付帳,被告甲○○○○又掏出皮夾令被告庚○ ○自行取錢,可見其等之間均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應認被告庚○○確與被告 甲○○○○己○○間就以餐飲利益行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 告庚○○起初不知該餐飲目的為何,惟其應被告己○○要求付帳時,亦已清楚係 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卻仍為之,是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明確,所辯係 被告己○○借款付餐費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是被告甲○○○○之志工,不是競選總 部主任,那是大家叫好玩的,被告甲○○○○並未請我幫他助選,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天然谷餐廳是當天義工們掃街拜票後在該處吃晚飯,餐會中我有拿印有「立 法院」之牛皮紙袋給癸○○,裡面裝文宣資料,並無裝錢之信封,亦無交待其中 一個信封要給丑○○,沒有拿賄款給戊○○等人,也沒有透過何人拿給他們;去 下田埔活動的前一天,我有在竹東競選總部交十萬元給庚○○,那是甲○○○○



夫人露妮.萊撒交給我的,她交給我十一多萬元,是後援會成立時開支所要用的 ,說要訂桌椅、架子等費用,我拿其中十萬元給庚○○時告訴她說這是要開銷用 的;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說明會當天,我與甲○○○○一同搭立法院會館車 輛上去,我把黑色肩包放在庚○○車上,裡面裝的是我私人之物,用信封袋分別 裝現金是因為有的要付信用卡,有的要付小孩求學生活費,避免混淆,所以以信 封袋分裝,錄影帶中我與庚○○及子○○是在討論要請當地人發文宣,我因為身 上沒帶錢,看到庚○○也來,問她身上有無帶錢,想請子○○做一些事情,並非 商討發放賄款,我並沒有叫庚○○拿前一天我交給她的十萬元當做賄款發放云云 。經查:
(一)被告己○○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一節,有上開甲○○○○競 選總部幹部名單一紙扣案可稽,並據被告庚○○指陳明確:「(知否己○○在 競選總部擔任何職?)活動都是他安排。」「(己○○擔任何職?)不知道, 但我只知道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四月 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癸○○供稱:被告己○○拿了信封袋裝錢,與文宣一 同給我,要我交給丙○○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一六 五頁背面、一六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露妮.萊 撒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實交付十一萬多元予被告己○○(參本院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既可從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處 取得活動經費十萬元、亦能持有印有「立法院」之牛皮紙袋、且可就其中之「 金錢」交付何人為安排、又可決定所有活動行程等,其就被告甲○○○○整個 競選活動顯然參與極深甚至主控,縱使「辦公室主任」稱呼是大家叫好玩的, 其所為亦係全與被告甲○○○○之競選活動有關,其所辯僅是志工云云,令人 難以置信。
(二)另就天然谷餐廳以不正利益向選民行賄部分,被告己○○於本院同一之訊問庭 ,先辯稱「義工去村落拜訪後一起吃晚飯,晚餐性質是義工聚餐」,本院訊以 「為何現場多係選民」,答稱「我不認識他們」,本院再訊以「既然不認識他 們,又如何知道是義工在聚餐」,則答以「我不清楚」,所辯已前後矛盾不一 ;而證人丑○○、壬○○、寅○○、戊○○、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何秋 琴皆證稱曾去天然谷餐廳用餐,亦皆未付款(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 一三七至一五四頁),共同被告癸○○丙○○亦復用餐而未付款,亦據其等 供述在卷,而其等皆係有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一節,除據其等自陳外,亦有其 等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其等之間或稱應被告甲○ ○○○邀請、或稱自行前往,原因不一,惟均非被告甲○○○○之義工、且均 知被告甲○○○○有致詞請大家支持、又均未付款等情則均為一致,且本院勘 驗當日之搜證錄影帶,參加者男女老少皆有,其中除有八十餘歲之證人丑○○ 外、有許多婦人、婦人之中尚且有人抱小孩參加,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 問時之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可查,是實令人難以置信該等老弱婦孺「皆係義工」 ;參以被告庚○○之上開陳述及被告甲○○○○自承「餐飲之費用是被告己○ ○、被告庚○○其中一人付的,我忘記是何人來找我說錢不夠::」等語(參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應認支付餐飲費用者確係被告甲○○



○○、己○○庚○○三人,被告己○○明知聚餐係宴請有投票權之選民,且 宴後要求會計組長即被告庚○○付款,因被告庚○○身上錢不夠,二人再向被 告甲○○○○請款一節為真,其所辯是義工聚餐云云,與證人所言、錄影帶所 錄均不符,不足採信。
(三)就天然谷餐會中,被告己○○交付賄款予被告癸○○丙○○,並使被告丙○ ○轉交賄款予證人丑○○部分,已據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時陳述明確,已如上述,丙○○另於本院供稱:「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我 站在門口,癸○○拉我回餐廳裡面,己○○坐在那裡,那時候,我已看到二個 大型牛皮紙袋,我坐在那裡看到己○○癸○○在那裡講話,內容我沒有聽清 楚,然後,癸○○拿牛皮紙袋就出來,我們二人一起走到停車場,他就從牛皮 紙袋拿出來二個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一個是我的部分,一個是丑○○的,當 時我沒有看信封裡面,但是我推測是錢,當時我有馬上拒絕,但是他還是給我 。」、「我載丑○○回家,我把一個信封在丑○○面前打開,信封並沒有密封 ,裡面裝有二千元,我的部分到家裡之後才把信封打開,裡面有三千元。」等 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賄款係被告己○○所交 付,應可認定;雖被告己○○先辯稱:牛皮紙袋裡面沒有裝錢的信封,亦無交 待其中一封信要給丑○○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 後又改稱:錢是我另外給他的,是給二個信封裡面裝錢,沒有指明要給誰,是 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不僅 前後所言不一,且「插旗子」一詞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之前未曾、亦 無人提出過,於本院其後訊問庭始有「插旗子」之詞出現,共同被告癸○○亦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己○○同庭訊問時始提出「插旗子」一詞以相 配合,衡情競選支付經費發文宣、插旗子一事,合情合理且光明正大,被告於 被調查站查獲時應深恐誤會莫不爭相告以錢是用來找人工作之「實情」,何以 皆不為之?再者,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曾自承行賄,其後經起訴後改稱被 告己○○係欲其找車幫忙插旗子云云,惟其所找之插旗子之人竟係八十餘歲罹 患癌症之證人丑○○、且未交給任何旗子,證人丑○○甚且於本院二度作證亦 先後證述不一,第一次作證時不僅承認收受賄款,亦無「插旗子」一詞出現, 第二次作證時即改稱:我回家之後收到二千元,是丙○○交給我,說我很辛苦 插旗子發文宣云云,不僅為共同被告丙○○所否認,且本院訊以是否有幫忙插 旗子及發文宣時,竟答以「有,是『之後』幫忙的」云云(參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訊問筆錄),實難想像尚未開始工作即已被感謝辛苦工作,再參被告丙○○ 供稱「(丑○○說要插旗子?)沒有要插旗子,根本沒有旗子」(同上筆錄) 、「丑○○年紀很大,得癌症,行動不方便」、「七點多回到丑○○門口,我 拿其中一個信封給他,我告訴他說這是癸○○給的,他說我知道。」等語(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應認證人丑○○其後證述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其之前於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時所為之證述應較可信,被告己○ ○及癸○○二人就此部分辯詞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均不足採。(四)再就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說明會活動行賄之事實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庚○ ○供陳明確:「當天在集會所的時候,我坐在台階上,己○○與另外一個男的



叫我過去,他跟我說叫我幫忙一下,另外一個男人跟我說,他會叫人家進去田 埔三十號,那壹個人並把二張名單給我,然後,我就用前一天己○○交給我的 十萬元欲付給名單上的人,但是那是一疊錢,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先墊,想說 到時候再用那十萬元扣。」、「(另外那個男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在影 片當中有他(勘驗結果被告己○○庚○○及證人子○○皆稱該名男子確為子 ○○其人無誤)。」、「(你交給證人辛○○、證人丁○○、證人乙○○的壹 仟元是否表示,請他們支持巴燕達魯?)我交錢給他們的時候,並沒有這樣講 ,但是事實上確是希望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我的意思。」 (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七點多集會所就有很多人,我 就跑到外面與一些人聊天,我看到己○○與子○○他們在集會所前面廣場談話 己○○叫我過去,他們二人又在談話,己○○交代子○○交代給我就可以了, 他就進去集會所,我身上有十萬元是十一月三日早上己○○在競選總部拿給我 的,我有點忘記了,以之前為準(指日期忘記,該筆十萬元現金應係前一日交 付),那十萬元原本是總部有辦活動用的費用,己○○說他很忙先進去集會所 等一下會出來,子○○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己○○交代這個與你談,錢在我 這邊,子○○交給我二張便條紙(提示扣案便條紙),就是這二張便條紙上面 有姓名,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名字,他說要我去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去集 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一千元,子○○沒有給我任何錢 ,也沒有叫我用自己錢,我不認識子○○,是因為己○○告訴我他已交代子○ ○,因為我身上有之前己○○交給我的十萬元,我想先用我自己的錢,事後再 用十萬元扣除。」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再觀之 當日之搜證錄影帶:螢幕顯示七點四十六分時,被告庚○○與被告己○○、證 人子○○三人交談(被告庚○○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被告己○○指稱 是要子○○找人發文宣,子○○身上沒錢,故請庚○○先付錢,並交待子○○ 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一個人發一千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子 ○○則證稱在聊天),七點四十九分,證人子○○右手指向右邊,(被告庚○ ○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三十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子○○則證 稱是被告庚○○說要借房間,證人以為庚○○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四 十九分十二秒時被告庚○○與證人子○○二人有擦身,證人子○○有交某物品 到被告庚○○右手之動作,被告庚○○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被告庚○○稱證 人當時即交付名冊至其右手,證人子○○則證稱沒有交付何物,也沒見過該三 紙便條紙,因為有吃檳榔習慣),七點五十二分有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被告 庚○○交談,庚○○低頭看東西,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被告庚○○抬起頭來, 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又有一名男子 進入,被告庚○○又低頭看東西,五十四分零五秒,被告庚○○又再從右邊掏 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 內走晃一圈,接近被告庚○○,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十五 分五十四秒楊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被告庚○○指稱低頭動作是在 看三紙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七點五十 八分時一名女子進入,與被告交談,五十九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據本



院勘驗明確(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並有錄影帶扣案可稽,錄影帶內容所顯示之情形與被告庚○○之陳述較為 相符,與證人子○○所為之陳述反不相符,證人子○○於與被告庚○○擦身之 際,迅速將某物品交至被告庚○○手中,證人子○○否認交付物品並稱其有吃 檳榔習慣,惟該動作絕非將「檳榔或檳榔渣」交付他人之手可以認定,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不只與己○○聊天,有與很多人聊天,己○○亦未把庚 ○○交待給我」,與被告己○○所辯「錄影帶中我與庚○○及子○○是在討論 要請當地人發文宣,我因為身上沒帶錢,看到庚○○也來,問她身上有無帶錢 ,想請子○○做一些事情,並非商討發放賄款,我給子○○小張文宣名片大小 約二百張、A四紙四倍大之海報約一、二百張,大海報一疊約十公分厚」云云 亦完全不相符合,應認證人子○○因本案所為證述有招致自己犯罪之可能,其 所為之證述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己○○所辯不符,並不足採;被告己○ ○所辯與證人所言及錄影帶顯示之畫面亦均不符,應認被告庚○○供述其等三 人係「討論賄款發放之事宜、交付白色物品係交付二張白色便條紙、一張藍色 便條紙,其上寫有名字」等語為真;再者,錄影帶畫面中之三位男子即證人乙 ○○、丁○○及辛○○亦均證述確有收到被告庚○○之一千元,且知悉係為支 持甲○○○○而收取(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第 一一八至一二0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證人丁○○、辛○○明確證稱被 告庚○○有要求其等支持被告甲○○○○,證人乙○○則於調查陳稱「我本人 瞭解她係替甲○○○○拉票:」,於稍後移送檢察官時亦稱「(你在調查筆錄 中說你知道該一千元是要替甲○○○○拉票用的,你為什麼知道?)因庚○○甲○○○○一起來,那他們給我一千元,我當然知道他的意思但我不知道怎 麼表達。」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頁),其後於本院改稱「 一千元是好心的女人拿給我喝汽水用的。」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應認證人乙○○於查獲當天所為之證述為真,其於本院所為之 證詞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既自承:前一日將十萬元交給被 告庚○○做為被告甲○○○○後援會開支所用,是被告甲○○○○夫人交給我 的,她交給我十一萬多,我交十萬元給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庚○○又係被告甲○○○○競選總部會計組組長,其 與被告己○○商討後,確實於緊臨政見發表會會場之民宅內將被告己○○所交 付之十萬元做為賄款發放,並且於查獲時又自其身上起出十萬元現金,果若十 萬元真係「訂桌椅、架子」之費用,則被告庚○○何須於當日將現金十萬元帶 在身上並遠途跋涉至下田埔遍僻山區;應認被告己○○庚○○間確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所辯不僅不符搜證錄影帶所拍攝內容、亦與證人 子○○所言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己○○辯稱:在庚○○車上起出之黑色肩包裡面五萬五千元是我的,其 中一個白色信封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因我兒子在唸大學,需生活費 ,其他的錢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信用卡消費的,用信封袋分別裝現金是避免混 淆云云;惟查扣案裝在被告己○○所有之黑色肩包內之五個信封袋,其內分別 裝有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共二萬三千元、十四張共一萬四千元、六張共六千元有



三封,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係星期六,被告於星期六晚上將紙鈔分裝於信封袋 帶至深山,既不可能繳錢,也不可能交付其於台北生活之兒子,帶如此多現金 上山為了「星期一繳錢」令人不解,且只為了「避免混淆」而分裝在五個信封 袋內卻無法說出所以然來,更令人難以置信;況被告己○○自承其薪資均入五 峰郵局帳戶(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以當今全省自動提款機 林立之情形,若真有信用卡款待繳,其幾乎可隨時隨地提款繳納,當無提前多 天準備金錢在身邊並攜至偏遠山區之理,且經本院調閱其五峰郵局帳戶,自九 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無提領超過一萬五千元之記錄, 此有五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該等查獲之五萬五千元是否真係 被告己○○所有,尚有疑義;而就何以將現金分裝在數個信封袋,被告己○○ 於偵查時先稱: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生活費,其他是預備下星期一去 繳四張信用卡消費云云,其於本院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運通銀行)綜合對 帳單一紙、信用卡月結單二紙、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二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二紙,共係三張信用卡,與其所辯之四張 不符外,觀之各該單據內容,無一與其所分裝現金之金額相符,其中就荷蘭銀 行繳款通知單有一筆六千零十八元金額,被告己○○塗以黃顏色,惟該紙帳單 係九十年十一月份帳單,該筆六千零十八元之金額其上已然註明乃係「已繳金 額」,既已繳款,則無須被告分裝備錢再繳一次,再就荷蘭銀行十月份帳單, 一筆塗以黃顏色之五千零十八元金額亦係「已繳金額」,自無須再繳一次,更 何況,上開二筆帳單均係以自動轉帳扣繳該二筆金額,被告己○○「分裝現金 備繳信用卡消費」,所備不僅為已繳之款,且係已以自動轉帳扣繳之款項!另 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塗以黃顏色之一筆六千元金額,其上亦已註明「已收到 您由提款機支付之賬款,謝謝」,被告空言分裝現金為避免所繳款項混淆,惟 所提證據無一係待繳之款項,亦無一與其分裝之金額相符,上開證據完全無法 為何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反使其辯詞「不攻自破」,所辯完全無法採信 。
(六)綜上所述,再佐以共同被告庚○○癸○○丙○○之供述,證人丑○○、子 ○○等證詞,及幹部名單、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內容、扣案之黑色肩包及其內現 金等,應認被告己○○確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於競選活動 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與被告甲○○○○庚○○癸○○丙○○,均分別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周刊記者 、證券行行員以證明天然谷餐廳之事、及其黑色肩包內扣得之五萬五千元係與 行員有金錢往來云云,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本案案情已臻明瞭,皆無再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完全按照排定行程進行,他們如何做我 不知道,天然谷餐廳吃飯是當時我掃街拜票完,只知道那些人都是義工,庚○○ 當時說錢不夠我才將錢拿給她,我們原住民習性是有親朋好友在附近,他們就帶 一堆人來吃飯,完全不是我安排,我也不了解,至於十一月三日晚上,我一直在 下田埔之集會所內辦說明會,並不知道庚○○在外面發放金錢,我並未賄選,也



沒有錢賄選云云。經查:
(一)觀之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張其上寫有「征召提 名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下方則分別有「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 分工職掌表」三張、「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 影本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九六、九七頁、第一0二至一0四頁), 而「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村召集 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五名,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 )、桃山村(列有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一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一名,並 列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及一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一名、副總召集 人一名、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五名之姓名,並列 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 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一張列有大隘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四村 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上開竹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 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一張印有「民主進步黨 」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 總部會議」,下方則列有 七項議事進行順序(影本參同上卷第九八頁)等情,查被告甲○○○○當時係 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黨 征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 ○○○○」」字樣紙張之內容係為被告甲○○○○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之資 料已可看出其競選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影本參同上 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 席之三十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惟可 確定有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三十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副召集人 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萬 福壽、朱禮沐羅新輝朱禮元陳錦富、夏有年、己○○張國獻、秋賢良 、錢大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雄、田光男陳雲鵬), 又觀之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之名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 聯絡電話」(影本參同上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一頁)二紙,亦係以「立法委 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影本參同上卷 第一00頁、第一0五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 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係以當時仍係立法委員之被告甲○○○○之立法委員用箋 紙張為之,被告甲○○○○無法諉為不知,其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立、「( 為何幹部名單是寫在立法委員用箋上?)我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 以進來」云云,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且被告甲○○○○既辯稱其競選組織 尚未成立,惟其一切活動又「按照排定行程進行」,前後所言亦無法自圓其說 。
(二)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於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餐 會中以現金行賄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甲○○○○辯稱該餐會係宴請義工,惟 在場用餐之人多為選民亦如上述,本院訊以「競選活動之負責人是何人?你都 與何人聯絡?」,被告竟答稱「我查後再提供。」云云,衡情縱若被告甲○○ ○○競選組織該時仍未成立,惟被告甲○○○○既稱「一切按照排定行程進行



」,卻無法回答本院何人係其向外聯繫之對口人員,已難令人信服,本院訊以 「餐會負責之人」係何人,被告甲○○○○亦答以「我們再查報」;另證人葉 榮光證稱:「::我向甲○○○○說義工要聚餐,他說要問被告庚○○是否有 經費,之後我們就在那邊用餐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 錄),證人葉榮光與被告甲○○○○既皆稱證人葉榮光係尖石部分後援工作, 而當天行程又係義工至尖石山區拜票,證人葉榮光卻不認識所有義工,亦不清 楚何人訂餐,參以證人葉榮光證述「::那天吃飯事情,是我先開口要吃,因 為我們做義工的人沒有拿錢,是義務的」等語(參同上筆錄)及被告己○○供 稱「錢是找人幫忙插旗子、發文宣」云云,惟現場用餐的人多係選民而非義工 ,且「拿錢」的又均無幫忙插旗子、發文宣,現場究係有多少名義工已令人質 疑,而被告甲○○○○己○○庚○○既出錢付餐費,卻無法提出係何人訂 餐、何人負責「義工晚餐」、現場義工究竟有哪些人等,被告甲○○○○空言 辯稱不知情,難以採信;又其辯稱「非義工部分係因原住民部落在吃飯時遇到 人不能不請他們吃飯,否則會遭神處罰」云云,惟確定有至該處用餐之戊○○ 、壬○○、寅○○、何秋琴、李秀玉、高義茂、劉春妹、甘松枝、丑○○、林 新宏、李興泉李志松葉榮光、子○○、癸○○丙○○等人,其中確有「 不請自來」之村民,惟亦也有受通知參加被告甲○○○○餐會之人,且均知被 告甲○○○○在該處辦餐會,也均接受被告甲○○○○之餐飲利益,甚且有人 餐會後拿到賄款,是被告甲○○○○所稱原住民之邀宴習慣,與其意圖當選而 予以選民以餐飲之不正利益及金錢賄賂行為,並無直接關係,所辯不足採信。(三)再就天然谷餐廳餐會之行賄部分說明;觀之現場搜證錄影帶,從當日晚上六時 三十分至七時四十分之間,已陸續有人走出餐廳外前往車號DE─六一九八號 休旅車旁,短暫停留後又走離該休旅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一情,已 據本院勘驗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有至該休旅車旁領 到一千元之證人戊○○、壬○○及寅○○三人皆證稱係以信封裝一千元現金交 給他們(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四頁),寅○○於調查 時先稱: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男子叫我去休旅車旁,在 車旁即另有一男子將白色信封內裝一千元交付給我,還問我是否只有一個人、 我知道該男子應該是替甲○○○○買票等語(參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於 本院改稱「一千元是有去幫忙掛旗子的油費」云云,其證詞明顯已迴護被告, 蓋其有無「工作掛旗子」自知最明,其至屋外係「領油費」或係「找衛生紙」 顯無須經任何判斷,證人寅○○於本院所言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另證人戊○ ○及壬○○皆稱不知道所收受之一千元是什麼錢,惟其二人既皆知被告甲○○ ○○在該處宴客,其二人於餐廳外收受由不詳男子交付之金錢,應心知肚明係 欲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證人三人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再者,該車號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係被告甲○○○○所有,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甲○○○○自承當日係駕駛該部休旅車至 天然谷用餐,而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看出該休旅車內有人,則有人在其休 旅車旁或車內發放賄款,被告甲○○○○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知此事,縱 令被告甲○○○○所辯「車子有上鎖」一詞為真,而其車被用來發放賄款,如



此重大違背其「清白選舉之志」之行為,卻未見被告甲○○○○追究何人「竊 取」其休旅車從事非法勾當,再從錄影帶中及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甲○○○○ 曾出現在其休旅車附近,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難以置信。又天然谷餐會中, 被告己○○持印有「立法院」之牛皮紙袋其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甲○○○○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自係出自被告甲○○○○ ,故其重要幹部手持其所屬單位之牛皮紙袋、其內裝錢用以行賄,被告甲○○ ○○「一無所知」亦難採信。
(四)另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行賄事實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庚○○供述明確,被 告庚○○為警查獲起出之用做賄款發放之現金十萬元係被告己○○所交付,而 該筆錢又係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所交付,此經被告己○○及證人露 妮.萊撒供述在卷,而被告己○○係競選總部主任、又係被告甲○○○○之表 弟,被告庚○○係競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又係露妮.萊撒之同學, 證人露妮.萊撒又證稱「因為被告己○○是我表弟,我較信任他」等語(參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其等之間關係緊密可見一斑,用以 發放之賄款既出自被告甲○○○○之妻,被告己○○又係「可信任之人」,則 「可信任」之被告己○○將錢交付被告庚○○,被告庚○○拿該筆錢又係用以 「有關被告甲○○○○的事」,被告甲○○○○實無法推卸其責;又被告甲○ ○○○於當日係與被告己○○同車上山,其在集會所內舉辦政見說明會,競選 總部辦公室主任在外打點行賄事宜,拜票組兼會計組組長拿賄款發放等情,皆 係「各司其職」,被告甲○○○○辯稱不清楚被告庚○○在集會所旁之民宅發 賄款云云,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庚○○於偵查時起初否認係替被告甲○○ ○○賄選,於本院則坦白承認實情,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時送測謊結果,對 於「渠沒有幫甲○○○○買票賄選;扣案十萬元現金不是甲○○○○的買票款 項」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90)陸(三)字第九○一三一五八七號之測謊報告書可資參 照;衡情被告庚○○若非「受指示」而將被告甲○○○○之妻轉交之十萬元用 以行賄,其何須自作主張自行將金錢轉而用以行賄,且行賄之名單依錄影帶顯 示亦非出自被告庚○○之手,而係由證人子○○轉交,被告庚○○又供稱不認 識子○○(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若非被告庚○○與被 告甲○○○○己○○早已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豈會聽從子○○之指示依其 交付之名單發放被告甲○○○○之妻交付被告己○○之金錢予其他不特定之人 ?而被告庚○○亦查無有何陷被告甲○○○○於不義之動機,被告甲○○○○己○○庚○○其等「一行人」一同上山,其中兩名重要幹部拿前一日被告 甲○○○○之妻所交付之金錢行賄,應認其等三人就行賄事實,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乃 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各該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
(一)核被告甲○○○○己○○庚○○癸○○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癸○○丙○○ 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不正當利益、賄賂罪。被告甲○○



○○、己○○庚○○就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部分,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天然谷餐廳、休旅車旁行賄選民部分 ,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天然 谷餐廳以現金行賄被告丙○○、丑○○部分,分別與被告癸○○、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就下田埔以現金行賄選民之部分,與 證人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 ○、庚○○所為上開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癸○○丙○○所犯上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及投票收受不 正當利益、賄賂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又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人認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天然谷餐廳行賄部分,係由被告己○○交付賄款予 戊○○、壬○○及寅○○三人,惟查證人戊○○等三人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皆無法指證交付賄款者係被告己○○其人,而係另一名男子,是此部分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己○○所交付,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又九十年十一 月三日下田埔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有以炒米粉之不正利益賄賂選民,亦 無證人有吃到炒米粉,證人即調查局搜證人員黃孝賢亦證稱並未搜到有關炒米 粉之事證(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無法證明,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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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