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范光柱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向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偵查後(聲請人亦因傷害經被告提出告訴),該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四0七七號對聲請人乙○○提起傷害公訴,並以 九十一年度第三0五二號就被告甲○○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 字第二三四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 四號判例著有明文;原處分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被告乙○○自廚 房取出菜刀,究係如何之正當防衛?其防衛有無過當等事項,且縱認被告之父黃 阿海、被告之母黃張森妹遭聲請人乙○○及聲請人父、母毆打係事實,亦已成過 去,被告卻入屋內取出菜刀向聲請人砍來,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被告之行為顯 已防衛過當,因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為有違誤,而被告涉有傷害罪責,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 云云。
四、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新竹縣 北埔鄉○○村○鄰○○路六八巷四弄二號之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劇烈口角,二人 及二人之父、母見狀均加入爭執,聲請人及其父黃進業、母黃林月秀(三人均另 依傷害罪起訴)基於犯意聯絡,聲請人持長柄刀子、其父徒手、其母持鐵條等, 共同毆打被告之母黃張森妹,致黃張森妹受傷,被告之父黃阿海欲扶起黃張森妹 時,聲請人復持該長柄刀子朝黃阿海揮砍,致黃阿海受傷,被告因見其父母遭聲 請人毆打,基於傷害犯意,遂入屋至廚房取出菜刀與聲請人互砍,致聲請人受有 左手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肌腱裂傷、第四掌骨切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 罪云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檢
察官偵查結果以:
(一)被告辯稱係為救正身受不法侵害之父母,方入內取菜刀以為防衛。(二)證人即聲請人、被告二人之鄰居曾德生證稱:我住在對面,當時晚上十點多, 我被音樂吵醒(聲請人駕車返家之車內音響聲音),我很生氣去看是誰,發現 是鄰居,想算了,後來過了二、三分鐘,我從三樓往下看到被告的母親被聲請 人推倒在地上,聲請人母親又拿鐵條繼續打她,然後聲請人手持似鐮刀的刀子 朝被告母親揮打,還用腳踹,聲請人的父親也同時徒手打被告的母親,後來我 看到被告持刀從屋內衝出來,但我可以確定他沒有講話,雙方互砍,聲請人也 是持前揭刀子朝被告攻擊,接著聲請人喊:「我的手!我的手!」等語(參偵 查卷第六七頁)。證人曾錦貴亦證稱:當時看到聲請人手持類似鐮刀之刀子, 被告則拿著菜刀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六頁),並認前述二證人與聲請人及被告 二人間並無嫌隙,自無誣陷之可能,是其二人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三)自當時聲請人手持兇器砍向被告父母親急迫之際等情以觀,其持刀傷及聲請人 手部之行為,應係為排除不法侵害所必要,且未超越必要之限度,屬正當防衛 之必要行為,應認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 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 三四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一)被告之所以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肇因於聲請人與被告及其二人之父母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細故口角後,聲請人持刀傷害被告父母,被告為防衛其父 母之身體權利,遂至家中取出菜刀與手持長柄刀子之聲請人相為對抗。(二)證人曾德生、曾錦貴之結證核與被告所辯係基於嚇阻聲請人傷害其父母而持刀 與聲請人互砍之情節較相符,且證人二人均係親眼目睹,並無反證足資證明渠 等證言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情事,是被告持菜刀傷害聲請人係出於正當防衛要 屬顯然,並認聲請人再議意旨一再指稱並未持有長柄刀子,且證人所言違背經 驗法則云云,均無可採。是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傷害一案,已盡調查 之能事,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情理之處,認聲請人再 議之聲請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及臺灣高等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四八號卷,經查:(一)聲請人認原處分書未審核被告係如何正當防衛云云;惟查長柄刀子及鐵條,客 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聲請人及其母手持上開兇器,共同揮砍 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被告母親甚且因遭毆打而倒地,被攻擊之被告及其父母 在客觀上亦無忍受之義務或理由,若此時被告等不加以防衛,可能造成更大之 危險,原檢察官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認被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及其父母之身體法益,而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並無不妥。(二)聲請人另以被告之持菜刀揮砍行為縱係出於防衛,惟被告之父黃阿海、被告之 母黃張森妹遭毆打之事實已成過去,被告卻入屋持刀砍來,亦已防衛過當云云 ;惟查被告之父黃阿海、母黃張森妹係遭聲請人及其母持上開兇器攻擊,聲請 人之父則徒手攻擊,被告入屋取菜刀當時,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母共三人均未
離去現場,上開兇器自亦仍在其等身邊,衡量當時客觀情狀,法益侵害仍具現 在急迫性,聲請人等之攻擊行為並非已成過去;又,被告持菜刀出來後,聲請 人與被告尚各持長柄刀子、菜刀互砍,二人之相互攻擊行為均在緊急情勢下, 且均各持兇器,被告其後傷及聲請人造成其左手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肌腱裂 傷、第四掌骨切傷等傷害之行為,依當時具體情狀權衡,及審酌聲請人等之不 法侵害之攻擊之程度,原檢察官認被告之反擊行為並無超越必要之限度,應認 亦無不妥。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 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原處分認被告之反擊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