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甲○○之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因積欠友人丙○○電話費用,經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要求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達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牟利之 目的,甲○○即與丙○○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 國九十年九月間,將自己之二吋照片一張交予丙○○,再由丙○○將甲○○照片 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係乙○○於九十年九月間在新竹某處遺失),而 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丙○○並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附近,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予 甲○○,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丙○○所交付乙○○之國民身分 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欲伺機持以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復於九 十年十月初,在新竹市○○路附近,明知綽號「左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所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丁○○於九十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遺失) 為來路不明贓物,仍予以收受,欲交付予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又於同 年十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附近,明知綽號「阿康」,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所交付己○○(係己○○於九十年間在新竹縣芎林鄉遺失)、庚○○(係庚○ ○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新竹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轉交 給丙○○使用而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三一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及丁○○、己○○、庚○○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警方在其身上查 獲之四張身分證是贓物,當初是認為丙○○要以其照片作大頭貼之合成照片,才 將自己的照片交給丙○○,並以為「阿康」、「左手」所交付之身分證是他們本 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證稱,身分證曾於九十年九月或 十月份中旬在新竹遺失過,確切時間、地點並不確定等語;證人丁○○於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他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當時是請太太去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一家文具行影印所遺失,確切遺失之時間已將忘記了,是 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發現等情;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 查時證述,身分證曾於九十年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路一處便利商店遺失過, 當時是要去影印身分證,後來就忘了拿回來,曾經回去詢問店員,但店員表示 不見了,遺失之確切時間不清楚,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發現等語;證人庚○○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十月間曾將身分證交由女 友吳玫伶至新竹師院前之便利商店影印,吳玫伶表示有拿回來,但就是找不到 等情;又乙○○、丁○○、己○○及庚○○均曾因國民身分證遺失,分別於九 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 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竹戶字第 0九一000一三七二號函文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竹縣竹東鎮戶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竹縣東戶字第一五四七號函文暨所附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屏長鄉戶 字第0九一0000九八四號函文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及彰 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員鎮戶字第0九一000二六三八 號函文暨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內可資參照,足以證明 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乙○○、丁○○、己○○、庚○○之國民身分證,確屬遺失 物無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乙○○之國民身分證係丙○○於九十 年九月底在新竹市○○路附近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是「左手」於九十年 十月初在新竹市○○路附近一家便利商店所交付,己○○之國民身分證是丙○ ○要「阿康」於被查獲前一天在新竹市○○路口交給被告,另外還給了一張庚 ○○之國民身分證,「阿康」交的二張國民身分證是要交給丙○○的,第二天 就為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及第三十二頁),且警方確於被告 身上起出乙○○、丁○○、己○○及庚○○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亦有上開國 民身分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收受而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至於被 告於警訊中雖曾供稱乙○○之國民身分證是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在新竹市○○路 、食品路口便利商店向店員謊稱朋友證件遺失幫忙取回,丁○○之國民身分證 是於九十年九月底在新竹市○○○○○街口便利商店向店員謊稱身分證是朋友 之遺失物而取得,己○○之國民身分證則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新竹市○○○ ○○路口便利超商冒名向店員稱遺失身分證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於 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丁○○之國民身分證是在新竹市○○路便利商店撿來 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惟因與證人丁○○、己○○證述遺失地點在新 竹縣等情並不相符,是以上述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雖否認曾交付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惟此部分因可能涉及丙○○本身之 刑責,自無從期待丙○○為不利於自身之供述,是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四張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辦理行動電話易付卡(見偵 卷第六頁背面),丙○○並未強迫其交付他人國民身分證,但表示是其欠丙○ ○的,應該多找些別人的國民身分證供他變造後,再申請辦理易付卡轉賣他人
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丁○ ○、庚○○之國民身分證也是準備要交給丙○○,因為其積欠丙○○電話費用 ,所以丙○○要其收集國民身分證給他等情(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證被告 係因積欠丙○○電話費用,亦知悉丙○○欲收集他人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並 進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所收受 乙○○、丁○○、己○○、庚○○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辯 稱以為「阿康」、「左手」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是他們自己的一節,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扣案乙○○之國民身分證上已換貼被告二吋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有乙○○之國民身 分證扣案可資佐證,可證明乙○○之國民身分證遭換貼照片以變造之事實,而 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丙○○取得被告所交付及其他來路不明之身分證後,便用 美工刀將身分證之相片切除,換貼被告交付之相片後,再用護背機將相片還原 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丙○○之前曾向其要 過照片,換貼於他人國民身分證上,丙○○要他持以申請預付卡(見偵卷第二 十五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丙○○係要持其所交付之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 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被告雖辯稱當初以為丙○○要以其照片作大頭貼 之合成照片,才將自己的照片交給丙○○云云,衡諸常情,市面上拍攝大頭貼 之機器及數位相機相當普遍,且被告交付予丙○○換貼於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 為正式之半身二吋照片,被告實無可能認為丙○○要為其製作大頭貼而交付照 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有悖於事實,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自己二吋照片予丙○○,以共同變造 國民身分證,並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變造乙○○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與丙○○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一行為同 時收受己○○、庚○○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侵害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贓物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己○○、乙 ○○、庚○○國民身分證等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與丙○○共同變造乙○○身分證,及自綽號「左 手」之男子之處收受丁○○國民身分證之贓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所收受己○ ○之國民身分證,雖經換貼他人照片,然非黏貼被告之照片,有己○○之國民身 分證一張扣案可證,且被告係從「阿康」之處收受,而非丙○○所交付,已如前 述,公訴人誤認被告自丙○○之處收受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且已換貼被告 照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三
月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智識 程度為世界高職畢業,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可按,犯罪之動機係 因積欠友人丙○○電話費用,經丙○○要求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達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牟利之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 理中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 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底自丙○○之處收受乙○○之國民身 分證後,持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分別前往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北市○○ 路附近之全虹通訊行,偽造乙○○之名義填寫申請書,並持之向該通訊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惟因乙○○將身分證報失,故為通訊行所不接受,復於九十年 十月初,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左手」之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某一家便利商店,向店員謊稱友人之身分 證在該店影印時遺失為手段,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丁○○遺忘在該店之身 分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及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對便利商店店員行使 詐術而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亦否認曾行使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至通 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經查:
1、被告於警訊中雖曾供稱丁○○之國民身分證是於九十年九月底在新竹市○○○ ○○街口便利商店向店員謊稱身分證是朋友之遺失物而取得,於內勤檢察官訊 問時曾供稱丁○○之國民身分證是在新竹市○○路便利商店撿來,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九日偵訊中復供稱「左手」直接進去便利商店,詢問店員有無看見他掉 的身分證,店員就直接拿給他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調查時證稱,他的身分證曾經遺失過,當時是因為失業需要使用身分證,曾 經請太太去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一家文具行影印身分證而遺失,最後一次使用 身分證是在那家影印店等語,依其證詞,遺失之地點應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
之一家文具店,且係因至該處影印而遺失,則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係在新 竹市○○路、民富街口便利商店取得並不相符,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如何 自便利商店店員之處取得丁○○國民身分證之供述情節並未完全一致,雖有丁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惟被告取得之原因容有多種可能,在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性之情形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以向 便利商店店員行使詐術之方法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 2、關於被告於何時至新竹市○○路及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之全虹通訊行偽造 乙○○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如何持之向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申請書 之內容為何,所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為何,是否取得SIM卡,又通訊行為何 會發現乙○○之身分證已報遺失,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論述,且未提出 任何申請之文件加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中雖曾供承,曾使用乙○○之變造國民 身分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口旁邊之全虹通訊 店辦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曾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派出所對面之全虹 通訊行辦理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等語(見偵 卷第七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我到全虹通信行,他們發現身分證 辦遺失,所以不能用」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 日偵訊時則供承「是在新竹市○○路全虹通訊,我們二人一起去申請,是拿乙 ○○那張去申請,但因乙○○本人有掛失通訊行不准」等情(見偵卷第三十一 頁背面),惟經本院向和信電訊查詢,確曾有人冒用乙○○之之名義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八三號震旦竹東長春店申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曾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冒用乙○○ 之名義至震旦竹北中華店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申請 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告自白不符,有和信電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附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二份附卷可參,且該二門號亦非預付卡門號,此有和信電訊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函文暨所附通話明細在卷可資參照,亦與被告前述自白內容不 符,再經本院傳喚震旦竹北中華店店員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再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作 業係由她所承辦,對於被告並無印象,且該電話有辦成亦已開通等語,亦與起 訴書所載「為通訊行所不接受」一節不符,再者,亦無法確定被告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時,確實持有上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又經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送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因無可供比對字跡,無法進行特徵比對,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函文可資參照,實無足夠之證 據得以確保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證明上揭申請書為被告所填寫, 至於警方雖於被告身上起出乙○○之變造身分證一張,然仍無法遽而推論被告 曾經持乙○○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或與實際辦理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事實亦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故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