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5號
PCDV,92,訴,345,200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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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從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 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 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七號裁定著有明文。二、查原告丙○○主張:被告甲○○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連 續透過與與原告相識之第三人張安祥,佯以張安祥承接其兄轉讓之公司業務,急 需現金周轉為由,及同時分別交付發票人為甲○○之妻張慧敏或不知名之第三人 ,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或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等之支票數 十張,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陸續將每次新台幣(下同)數 萬元至十數萬元等不等之借貸款項,共計四百四十萬元,如數交由張安祥轉給予 被告甲○○,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因被告甲○○交付之支票全部經提示而遭 退票,且原告發現其中原為張慧敏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九張及台 北市立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五張,係由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連續盜用 蓋第三人「許進楨」及乙○○○之印章於其上,而根本無法兌現之偽造支票,因 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等情。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經本院刑事 庭認為被告林致弘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但詐欺部分乃判決被告甲○ ○無罪,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揆其判決理由 認為被告甲○○係經由第三人張安祥向原告調借現金,其本人並未親自向原告調 借現金,縱使張安祥確以借錢供其哥哥週轉,或以承接其兄轉讓之公司業務,急 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均難認被告林致弘有對原告告以何種不實陳述為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且被告林致弘在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遭退票前,確實與原告 之間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且確實已兌現高達三百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林致弘 對其透張家詳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林致弘亦非毫無清



償能力,自難僅因被告林致弘需資金週轉而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即遽以推論其於借 款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對原告施用何種詐術之事,縱原告因收受被告 甲○○盜蓋他人印章之支票而無法兌現票款,然被告甲○○並未因此詐得原告款 項,是原告因被告甲○○無法清償借款四百四十萬,顯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而 係單純之民事借貸糾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共同侵權行為之由,請求被告甲○○張慧敏乙○○○二 人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損失賠償金五十四萬零九百元,被告與「名流裝潢材料行」 及張慧敏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九十七萬七千元,及分別自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意旨,於附帶民事訴訟 之初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始為正確,乃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依前揭說明,本院仍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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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