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喜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喜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喜男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知本路3段其老闆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 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喜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酒測程序證明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儀器器號:A15003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 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之上,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1年間3次因酒後駕車經本 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五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屢次再犯,誠屬不該;惟斟酌其僅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
非駕駛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等車輛,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 通常較屬輕微,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 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訊時陳稱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要 養女朋友(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