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林彩雲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寅○○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二六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辛○○之應有 部分亦為六分之一,被告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被告庚○○、李雲鶯、 甲○○、林彩雲、子○○、丁○○、寅○○、己○○、戊○○、丙○○、乙○ ○公同共有三分之一(彼等為林飄香之繼承人)。(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並非都市○○○道路用地,而係私有道路,且 前開土地部分比例亦供作後述建築物之空地比,是系爭土地並不能分割情事。 即因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提供予訴外人林王月娥(原告之配偶)、林文景 、林銀河(原告之子),作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一號土地(下簡稱 二三一號土地)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號一樓至五 樓)之空地比,前開建物並已興建完成,領有使用照及居住使用(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八十一年核發之八一重建字第一三八八號建照及八十三年核發之八三重 使字第九五四號使用執照)。嗣前開建築執照經台北縣政府函知撤銷,並通知 繳回使用執照,故使前開完成建物瀕臨形成違章建築物之情事,由於主管機關 通知,倘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即得補正。因此為免前開建物 變成違章建物,故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部分分予原告之必要。
(三)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飄香,既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籣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李雲鶯、甲○○、林彩雲、子○○、丁○○、寅 ○○、己○○、戊○○、丙○○、乙○○因繼承而取得,且不待登記(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及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是林飄香之繼承人部分,應以公 同共有之方式按林飄香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函各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四份。乙、被告丑○○、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分割之主張,兩造間就他筆土地另有糾葛,除非原告一併解決 。
丙、被告辛○○、李雲鶯、甲○○、林彩雲、子○○、丁○○、寅○○、己○○、戊 ○○、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 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 一;被告辛○○之應有部分亦為六分之一;被告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被 告庚○○、李雲鶯、甲○○、林彩雲、子○○、丁○○、寅○○、己○○、戊○ ○、丙○○、乙○○因為林飄香之繼承人,故因林飄香死亡而當然取得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 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相關被繼承 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聲請,均查覆查無,有查詢單十六紙及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函一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又被告庚○○、李雲鶯、甲○○ 、林彩雲、子○○、丁○○、寅○○、己○○、戊○○、丙○○、乙○○之被繼 承人林飄香死亡後,被告庚○○、李雲鶯、甲○○、林彩雲、子○○、丁○○、 寅○○、己○○、戊○○、丙○○、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有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佐。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 定,被告庚○○、李雲鶯、甲○○、林彩雲、子○○、丁○○、寅○○、己○○ 、戊○○、丙○○、乙○○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 庚○○等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