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五弄三號
送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結婚,婚後生活 尚稱美滿,並育有一女,約八十七年間起被告丁○○即經常往來於台灣、大陸 與斯里蘭卡三地間,以致無法相聚,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訴 外人鄒昌興,進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同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產下 一子(即鄒惟翰),前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由鈞院八十九年度親自第二 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出庭表達知悉此事,並不願意追究,現原告又與 訴外人鄒昌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因該子確非原告 與被告丁○○之婚生子,被告丁○○確非被告丙○○之生父,爰提起本件否認 子女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 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含血緣鑑 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八十七年間起被告丁 ○○即經常往來於台灣、大陸與斯里蘭卡三地間,以致無法相聚,亦無同居之事 實,原告因工作關係結識訴外人鄒昌興,進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同居,先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產下一子(即鄒惟翰),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由鈞 院八十九年度親自第二三號判決確定,現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產下一女 即被告丙○○之事實,被告丙○○實為原告甲○○與鄒昌興所生之女,而非原告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中 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件、出生證明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三號判決影 本一件為證。又本件經臺大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等十三個短重複 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血緣結果,認定鄒昌興與被告丙○○為父女關係之機率高達
百分之九九.九六○九二○,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含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應屬真實,堪以 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 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 係於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產下被告丙○○,依法 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臺大醫院 鑑定被告丙○○與訴外人鄒昌興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六○九二○之機率 具有親子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丙○○應非原告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無 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