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357號
PCDV,90,訴,2357,200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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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被   告 辰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未○○
        宙○○
  兼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子○○○
        辛○○
        壬○○
        甲○○
        乙○○
        癸○○
        卯○○
        巳○○○
        酉○○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參 加 人 寅○○
        丁○○
        丙○○
        戊○○
        庚○○
        天○○
        戌○○
        亥○○
        宇○○
        地○○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癸○○巳○○○酉○○申○○應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面積壹仟貳佰玖拾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由乙○○癸○○巳○○○申○○酉○○公同共有,其中乙○



○、癸○○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酉○○申○○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面積壹仟貳佰玖拾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A1部分面積貳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壹佰參拾參點壹陸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宙○○玄○○按乙案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壹佰零柒點伍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柒拾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D部分面積柒拾壹點陸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E部分面積陸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辛○○甲○○卯○○乙○○癸○○巳○○○酉○○申○○按乙案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持分欄所示李月英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二十,係由乙○○癸○○巳○○○酉○○申○○繼承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未○○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宙○○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玄○○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子○○○辛○○壬○○各負擔四千分之一百二十;被告甲○○負擔四千分之一百一十五;被告乙○○癸○○卯○○各負擔四千分之四百七十五;被告乙○○癸○○巳○○○酉○○申○○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係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月英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 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應由被告乙○○癸○○巳○○○酉○○申○○ 繼承公同共有。原告因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街三0五號房屋,乃欲將土地分割以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惟系爭土 地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被告乙○○癸○○巳○○○、酉○ ○、申○○就原共有人李月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准予裁判 分割。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迄今達七十八年之久,對之有濃厚感情,且變賣價格遠 低於市價,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不利。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林立,分屬多數不 同人所有,為免全部拆除影響社會資源及增加個人負擔,請以原物按附圖乙案 所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分割方案附圖及系 爭土地現狀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宙○○玄○○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裁判分割,請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A1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五點一六 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宙○○玄○○保持共有 ,其餘部分再分歸其他共有人。




二、陳述:渠等均為共有人之一,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建有房屋,故分得土地應 為空地。至於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由其他共有人依房屋現狀分割,渠等則 維持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A1及A2部分,並不同意變賣分割。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辰○、未○○子○○○辛○○壬○○甲○○乙○○癸○○、卯 ○○、巳○○○酉○○申○○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按共有物之分割,如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則 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自得就該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 規劃,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本件被告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於系爭 土地又建有地上物,參加人等亦對前開土地主張權利,為免降低分割後之土地利 用價值,並兼顧兩造彼此免於拆屋還地之困擾而損害原建物之經濟價值,請依建 物現狀而為分割。
參、參加人寅○○丁○○丙○○戊○○庚○○天○○戌○○宇○○地○○午○○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參加人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就該房屋之 基地有使用權,且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信託關係登記予被告等 人,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之本 件訴訟,若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將影響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基地使用 權,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參加本訴訟。
(二)參加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而自當初共有人 同意參加人使用該系爭土地建屋迄今,已三十五年有餘,為免參加人拆屋之經 濟上損害,請依土地使用現狀而為分割,細微之土地面積差距無庸補償。(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水所有,當時即依土地使用分類價值分予子孫三房,由 大房取得一半,二、三房各取得四分之一,分產當時尚無所有權狀,並未分割 所有權,亦無書面,僅以口頭為之。土地總登記當時,因口齒表達未清,以致 經辦人員誤以土地價值作為土地面積登記,始產生今日之困擾。(四)被告宙○○玄○○並非李家子孫後代,其購地當時即有至現場看地,當時土 地使用面積與今無異,豈有購買後欲因分割而得全數鄰近路邊之地,其請求顯 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 字第三0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房屋稅款書各一件為 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係請求本 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其所繪之附圖,並請求被告等人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嗣經本 院囑託測量後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經被告及參加人全 體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辰○、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被告李月英於訴訟程序中 死亡,嗣經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癸○○巳○○○酉○○申○○聲明承 受訴訟,有李月英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乙○○癸○○、巳○○ ○、酉○○申○○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准予承受本訴 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方 公尺,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月英於本件起訴後 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應由被告乙○○癸○○巳○○○酉○○申○○繼承公同共有。原告因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街三0五號房屋,乃欲將土地分割以取得房屋坐落土地之單獨所有,惟系爭 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被告乙○○癸○○巳○○○、酉○ ○、申○○就原共有人李月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准予依附圖 乙案所示裁判分割等情。
二、被告辰○、未○○子○○○辛○○壬○○甲○○乙○○癸○○、卯 ○○、巳○○○酉○○申○○等人則以願意裁判分割,請依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現狀分割;被告宙○○玄○○二人則以產權及地上建物均不清楚,請駁回原 告之訴,又如裁判分割,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 號土地面積壹仟貳佰玖拾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面積 二百九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玄 ○○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及土地原共有人李月英 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應由被告乙○○癸○○、巳○○ ○、酉○○申○○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起訴被告李月英於



訴訟中死亡,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癸○○巳○○○酉○○申○○等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月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五、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分 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 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一長方形,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前面安慶街,後居防 火巷,左臨力行路一段,右臨安慶街二九七巷。土地上現有建物十二戶,自右 至左,分別為玄○○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經營福利家具行)、空地、原告 住宅(三0五號)、辰○住宅(三0七號)、被告未○○住宅(三0九號)、 林建欽住宅(出租他人經營安慶牙科)、乙○○住宅(三一三號)、丙○○住 宅(三一五號,出租他人開設忠義宮)、丙○○住宅(三一七號,出租劉金讚 )、天○○等五人住宅(三一九號)、李建中庚○○李清鐵住宅(三二一 號,未登記)、寅○○鐵皮房屋(三二五號,未登記,經營花店)、丁○○房 屋(三三一號,未登記,右側二樓住宅,左側鐵皮屋經營麵攤),業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各一件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確有 兩造及參加人等建築房屋並持續使用多年。且兩造及參加人等均陳明,若分割 則請原物分割而不願變價分割,為維持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及避免因變價分割而造成拆除房屋之煩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本件共有 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是。
(二)除被告宙○○玄○○二人外,其他共有人原告丑○○、被告辰○、未○○子○○○辛○○壬○○甲○○乙○○癸○○卯○○巳○○○酉○○申○○及參加人寅○○丁○○丙○○戊○○庚○○天○○戌○○宇○○地○○午○○等人均陳明願依房屋現有狀態分割,並同 意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A1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 積一百三十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宙○○玄○○按乙案持分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五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 分面積七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D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六七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E部分面積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 ○、壬○○辛○○甲○○卯○○乙○○癸○○巳○○○酉○○申○○按乙案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持分欄所示李月英應有部分 四百分之二十,係由乙○○癸○○巳○○○酉○○申○○繼承公同共



有)。觀此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權人之使用現狀及大多數共有人之 分割意願,又能符合各共有人於繼承或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時所得利 用範圍之期待。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形狀完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至降低。且被告子○○○壬○○辛○○甲○○、卯 ○○、乙○○癸○○巳○○○酉○○申○○取得如附圖乙案E部分土 地尺並保持共有,亦可待來日另有產權糾紛之被告乙○○等人及參加人寅○○ 等人於本院裁判後另行辦理,並有減少紛爭之益。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與其所得利用之房屋未能合一,然因各共有人並無異議,當可於裁判確定後另 行協商使用補償適宜,無傷本上述分割案之妥適性,自以採行上開分割案為宜 。
(三)至被告宙○○玄○○二人雖主張本件分割案應如附圖甲案所示,由其二人分 得A1部分面積二百九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 其餘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惟如此分割方法,渠等將可同時分得臨安慶街及安 慶街二九七巷之A1部分與臨安慶街及力行路一段之邊間土地,以取得較高之 經濟利用價值,已失公平。況渠等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買 賣當時,即已知悉土地之利用現狀,且被告玄○○現確係利用系爭土地最右側 臨安慶街及安慶街二九七巷之A1部分經營福利家具行,與其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狀態無異,現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渠等分得之乙案A1部分又係面臨安 慶街及安慶街二九七巷之邊間土地,經濟價值已較他共有人為高,並得保有其 經營福利家具行之絕大部分建物無庸拆除,顯見渠等非但未因採行乙案而受有 不利益,且更將因土地分割後得以完整利用而獲得更高之經濟利用利益。故於 兼顧兩造利益均分之情況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應不可取。(四)綜上所述,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妥。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乙○○癸○○巳○○○酉○○、申○ ○應就被繼承人李月英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 二百九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即由乙○○癸○○、巳 ○○○、申○○酉○○公同共有,其中乙○○癸○○巳○○○應繼分各四 分之一,酉○○申○○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 市○○段一0三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乙案所示,A1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 一六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宙○○玄○○按乙案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B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五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六七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所有;D部分面積七十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 所有;E部分面積六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辛○○、甲 ○○、卯○○乙○○癸○○巳○○○酉○○申○○按乙案持分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持分欄所示李月英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二十,係由乙○○癸○○巳○○○酉○○申○○繼承公同共有),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 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 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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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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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丑○○ │一百零八分之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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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辰 ○ │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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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 │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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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宙○○ │十二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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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玄○○ │九分之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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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子○○○ │四千分之一百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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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辛○○ │四千分之一百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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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壬○○ │四千分之一百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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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甲○○ │四千分之一百一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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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 │四千分之四百七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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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癸○○ │四千分之四百七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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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卯○○ │四千分之四百七十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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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李月英 │四十分之一 │由乙○○癸○○巳○○○酉○○申○○繼承公同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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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