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86號
PCDM,92,訴,386,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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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
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販賣毒品謀取不法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之某時在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及二十包(合計總淨重一千五百點五公克) ,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哥」之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總淨重十六點七公克)。嗣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路二○五號 二樓之二乙○○之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塊及二十包(合計總淨重一千五 百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總淨重十六點七公克)、磅 秤三臺、攪拌機一臺、研磨機一臺、改製工具、分裝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路九四號,現住臺北市大 同區○○○路二○五號二樓之二,此業據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最後一次訊問時供述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一三八頁),並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在卷可稽(附於甲○卷內),又被告於警訊中曾 供述: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六巷九弄一號五樓,此觀之警訊被告 年籍資料記載即可知(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則被告住居所均係在臺北市,當可 認定。另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謀取不法利益,而於不詳時地,分別販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知被告犯罪處所不詳。縱依被告於警 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甲○羈押,經甲○訊問時所供述:海 洛因係在彰化縣員林鎮金陵汽車賓館旁向鄭宗發購買,另綽號「發哥」之人曾在 臺北市○○○路交流道及臺北市○○○路二○五號二樓之二伊住處附近,將海洛 因交予伊,扣案之海洛因係向鄭宗發購買,而安非他命則係前往臺北市士林夜市 向鄭宗發購買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四九頁、 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反面、甲○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卷宗第四頁 ),而可認被告購入海洛因、安非命他之地點分係彰化縣及臺北市,然亦非甲○ 管轄之臺北縣。再被告雖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經甲○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 所,然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甲○即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 銷被告之羈押,此亦有甲○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附卷可憑(附於該刑 事卷宗)。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十 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本件提出公訴繫屬甲○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被告均無於甲○管轄區域內之看守所或監所因案羈押或另案執行之情形,亦有



甲○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足憑(附於甲○卷內)。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俱非在甲○管轄區域內,則檢察官向甲○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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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