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山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明山明知目前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人頭電話之方式掩人耳 目,仍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4 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104年6月26日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31 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潘孝宗聯繫,佯稱可助其辦理信貸, 要求潘孝宗將銀行帳戶交付辦理,致潘孝宗陷於錯誤,將所 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地址 。嗣潘孝宗上開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後始知遭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 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移轉管轄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再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而被告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申辦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身份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 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可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 廣告,俟有意申辦貸款之陳智毅及告訴人潘孝宗在網頁留下 個人資料,詐騙集團即以電話告知:須寄送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予名為「許家隆」 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陳智毅因而於104年9月 1 日,將其開設之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 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詐騙集團;告訴人潘孝宗亦於同 年8月31日12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將其開設之第一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詐騙集團等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6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6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65號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檢 察官於106 年6月6日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交付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前案係屬同一,且關於本 案之告訴人潘孝宗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絡之時間、 及告訴人嗣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等情亦均相同,是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且本件起訴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之後。
(二)又就本案是否有得再行起訴之原因一節,起訴書並未敘明有 何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而再行起訴之 情形。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中,告訴人潘孝宗之警詢證 述、宅急便託運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申裝人資料各 1 份,均為前案偵查中即已存在,且為前案檢察官已審酌之 證據資料;至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是否為本案之新證 據,說明如下:
1.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堅詞否認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伊本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因該門號只是預付 卡,沒有儲值不能撥打電話,該額度用完後伊就拔起來了, 放在伊先前燕巢租屋處之桌子抽屜內,不知道是否有人看到 該預付卡而拿去使用,預付卡額度用完,伊就不會再注意該 預付卡之去向;伊在104年9月至10月間有再去辦一支遠傳門 號,當時店員說需先將原有門號停話,才能再辦新門號,伊 有將原門號辦理停話,伊真的不知道該預付卡是怎麼被別人 用的等語(見偵1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106年3月1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伊沒辦法確定有無將這支門號 交給他人,因為伊以前身邊都是施用毒品的人,比較沒有錢 ,會向伊借電話,而這支門號是預付卡,伊有可能就這樣借 給他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賣,而伊在監服刑較久,與社會 脫節,不知道現在有這樣買電話的事情等語,嗣承認犯幫助 詐欺罪,並表示「不想再出庭了」等情(見交查卷第6頁) 。
2.惟查,被告上開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實際上仍係否認其有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實行詐欺之行 為,被告上開所述反較像係猜測上開門號最終為詐騙集團成 員所使用之原因,是被告上開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雖承認 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罪名,然是否能認為係本案之新證據,並 非無疑。而綜觀被告於前案中及本案中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均否認其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實 行詐欺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臺東地檢 署接受訊問時,伊說這支電話確實是伊申辦的,伊不記得是 拿給別人或是遺失,但是伊沒有把門號賣給別人,也沒有犯 意,伊的意思時如果這樣算犯罪,因為這支門號確實是伊所 申辦,伊也就認罪;伊稱「不想再出庭了」也是無奈,因為 伊在執行中,出來開庭一次很麻煩,精神壓力也很大、很煩 ,才會說不想再出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可徵 被告對於本案偵查中所稱之「承認犯罪」,並非了解其意涵 ,實際上被告所述之真意仍屬否認其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上開 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為本案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前案之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後,檢察官始起訴本案,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各款之情形,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 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下再 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