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彥茹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五九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王彥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彥茹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 三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同署通知 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 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 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 鈺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