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3號
TTDM,106,易,15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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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8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傳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 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 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 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1月3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之 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夾於其中,一併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 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進行詐騙:(一)於106年(起訴書誤植為105年)1月3日20時34分許,撥打電 話向張愛滿佯稱為其孫子林振皓,急需借錢應急以還款其債 務,致張愛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其兒林俊宏,於同年月 4日13時34分,以林振皓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謝傳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張愛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二)於106 年1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李金暇佯稱為其孫陳 彥亦,急需借錢應急以還款其債務,致陳李金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陳彥亦之名義匯款10萬元至謝 傳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李金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三)於106年(起訴書誤植為105年)1月6日撥打電話向陳玉鳳佯 稱為其友人,急需借錢應急,致陳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4時43分許,自其女簡巧真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謝傳育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玉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惟其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部分款項未遭提領 ,並由第一銀行另將上開未遭提領款項49,986元,匯還陳玉 鳳之女簡巧真原匯出帳戶。




二、案經張愛滿、陳李金暇、陳玉鳳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傳育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 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傳育矢口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額卡交付給他人,辯稱:伊係於105 年12月中旬搬家, ,在其中一趟搬家途中,因為伊機車的置物箱滿了,伊係將 其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直插夾放在搬家裝東西用的 紙箱,而該紙箱伊放在機車的腳踏墊上,伊有將該提款卡的 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且跟該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是在 搬家的途中遺失其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搬家 的時候東西很多,伊回去沒有整理,伊係在106年2月間,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要提領薪資時,行 員跟伊說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伊才發現伊第一銀行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第一銀行台東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前揭時地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愛滿、陳李金暇、陳玉鳳,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前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 前揭所示之金額至謝傳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核與告訴人張愛滿、陳李金暇、陳玉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18至19頁,調警卷第45至48 頁),復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張愛滿提供之存款存根聯 、告訴人陳玉鳳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陳李 金暇提供之存款憑條各1 份(見警卷第16、24至28頁,調警 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 定。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至第一銀行台東分行辦理個人 網路銀行業務,該業務需本人親自辦理,並提供雙證件、存



摺及原留印鑑等情,有第一銀行台東分行106年7月20日(106 )一台東字第92號函在卷可稽,是迄至105年12月22日被告申 辦第一銀行網路業務時,該帳戶之存摺並未遺失,亦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遺失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106 年3月7日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詢中供稱:伊 係於106 年2月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金錢時,經行員告知 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日回家才發現其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調警卷第6至9頁);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去問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過沒有幾天,在想 要去掛失的時候,警察的單子就來了等語,可徵被告自始未 向第一銀行辦理帳戶及提款卡掛失業務。又被告自106年2月 9日發現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至同年3 月7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將近1月,被告均未至第一 銀行辦理帳戶及提款卡掛失,此舉顯與一般人於遺失金融帳 戶存摺與提款卡時,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受不利益、帳戶遭人 盜領或非法使用之風險,皆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社 會常情相違。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帳 戶內款項僅剩26元(見警卷第25頁),此情亦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先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 2.又被告於106 年3月7日警詢時,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係於其106 年1月中旬搬家時遺失等語(見調警卷第7頁 ),嗣於同年3月29日警詢時又改稱:伊係於105年12月22日 遺失,伊最後一次見到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 5 年12月22日,因為伊有想過要回去桂田酒店上班,會需要 使用其第一銀行帳戶,所以於該日伊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至第一銀行台東分行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該日在搬家 所以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的踏墊上面,可 能是從中華路到回家(長沙街)路上遺失的等語(見警卷第 1至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105 年12月中 旬開始搬家,起初伊找不到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來才找到,因為伊機車置物箱已經裝滿東西,所以將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直插在紙箱內,紙箱沒有蓋子,而紙 箱放在伊機車腳踏墊上,伊是在搬家的時候遺失第一銀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只是不能確定是在哪一趟路途遺失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在伊最後一趟搬家的時候遺失的,隨後 又改稱伊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伊都是把東西放在機車 腳踏墊上的紙箱上,伊不記得最後一趟搬家是在何時,去第



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業務時,伊還在搬家,但搬得差不多了 ,伊不知道是哪一天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去第一銀行辦 理網路銀行業務需要存摺及提款卡,該日於第一銀行辦完網 路銀行業務後,存摺及提款卡一樣是夾放在紙箱上,因為伊 是帶著搬家的東西去銀行,伊機車車箱是滿的,所以沒有將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身上,辦完網路銀行後,銀行給伊什麼資 料伊忘記了,伊也忘記伊把那些資料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53至54頁),可徵被告對於其搬家之時間點,及該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前後說詞並不一致;而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體積甚小,被告卻將此等具私密性之重要 物品置放於無蓋之紙箱,且將該紙箱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 任該等存摺及提款卡處於可遭人拿取之高度風險中,實與一 般常情有違。又被告確於105 年12月22日至第一銀行台東分 行,親自持雙證件、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個人網路銀行業務 等情,業如前述,是迄至105 年12月22日被告申辦第一銀行 網路業務時,該帳戶之存摺並未遺失,然被告既稱其最後一 次見到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於105 年12月22日伊 申辦網路銀行業務時,理應對於其申辦網路銀行業務之情形 亦多少有所印象,惟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後,對於銀行給 予客戶留存何資料均稱不記得,甚至不記得辦理網路銀行業 務會再給予一組帳戶密碼,亦不記得將該等資料放置何處, 唯獨記得其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夾放於紙箱上,亦與一般 常情相違。
3.又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必歸其所有,當無 可能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 金融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 處心積慮所取得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 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 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月3日20時 3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愛滿詐欺,使之受騙而委託其兒 於翌日13時34分許,匯入5 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3分32秒、13時44分21秒 、13時45分11秒,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方式,將帳戶內之 5萬元全額領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1時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李金暇詐欺,使之受騙而以陳彥亦之名義 於同日14時43分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3分03秒、14時53分37秒 、14時54分13秒、14時54分47秒,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方 式,將帳戶內之10萬元全額領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至鳳詐欺,使之受騙而以簡巧



真之名義於同日14時43分許,匯入1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4分51秒、14時 55分44秒、14時56分40秒、14時57分31秒、14時58分19秒, 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合計10萬元等情, 有前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準此,益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係遺失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第一銀行帳戶的密碼是用伊之前的電 話號碼「0000000000」,沒有換過密碼,伊想說沒有要用第 一銀行帳戶,就全都放在一起,密碼也沒有在記,就寫在紙 上面等語(見偵卷7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把 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且把密碼寫在一張 紙上面,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伊總共有3 張提款卡, 密碼都一樣,伊現在密碼記得很好,但擔心之後忘記,就把 密碼寫在紙上,並且跟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名下總共有3 個 帳戶,3 個帳戶的密碼均一致,都是伊之前的手機號碼「00 00000000」,當時想要更換第一銀行帳戶密碼,伊怕會忘記 舊的密碼,就把密碼寫在一張便條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 在一起,但後來發生本案後,就沒有更改密碼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正反面)。然衡諸常情,被告既係以其曾使用之手 機號碼為提款卡之密碼,對於該密碼自知之甚詳,縱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亦可從該時曾填寫過的個人資料,或自親友處 輕易查悉密碼為何,何須甘冒提款卡遭人盜取使用之風險,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加註於紙條上?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復參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 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 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 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 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由將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 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 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密碼之用途 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暨密碼交與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 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 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且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為1 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金額總計 為40萬元,惟因尚有49,986元未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由 第一銀行匯還陳玉鳳之女簡巧真原匯出帳戶,有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台東分行106年7月20 日(106)一台東字第9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3頁),且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需由其 扶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 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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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