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瑜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瑜傑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 原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2 月6 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 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3 月16日確定。 又再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5 月2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7 月25日確定。其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惟查,被 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2 月17 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於106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 之105 年2 月6 日及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29日分別更因酒
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下稱後二案),各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先後於106 年3 月16日及同年7 月25日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各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 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2 月、3 月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 應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衡諸受刑人後二案所犯均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影響大眾之行車安全,而前案之犯 罪態樣所侵害者則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 迥然有別,且先後案件關聯性尚薄弱,尚難逕認受刑人經前 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 或矯正之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