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洲
被 告 林萬生
被 告 楊玲玉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
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於民 國104 年3 月17日,在臺東縣大武鄉達仁溪口岸際,以徒手 撿拾入背包,再搬運至簍子置放之方式,竊得南田石4 簍( 合計340 公斤),嗣經警當場查獲。訊據被告等人均坦承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下稱 本案犯行)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應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確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 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 一沒收」)為之。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前因本案犯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915 號)、東部地區巡防局 第八一岸巡大隊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 ,確堪認定。而本院稽諸:(一)被告陳明洲於警詢、偵查 中所稱:伊與林萬生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 US號車輛(下合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均係伊等4 人一 起撿的,有的用手搬,有的則裝入伊所有之飼料袋後,背至 車上,而紅色簍子亦係伊所有等語;(二)被告林萬生於警 詢、偵查中所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均係伊等4 人一起 撿的,有的用手搬,有的則用伊與陳明洲各自所有之背包背 到車上;至於竹竿係原本就放在車上的,倘遇到比較大的南 田石,可以先將石頭裝到飼料袋裡,再用竹竿穿過袋子,之 後由2 個人一起抬到車上,而紅色簍子則係伊與陳明洲所有 等語;(三)被告楊玲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本案車輛上 之南田石,均係伊等4 人一起徒手用背包撿的,至於紅色簍 子則係林萬生所有等語;(四)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偵查中 所稱:本案車輛上之南田石,係伊等4 人一起徒手用背包撿 的,再放入車上之紅色簍子內,至於飼料袋則係供防滑使用 ,放在下面比較不會滑等語;併參酌卷附東部地區巡防局第 八一案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暨現場照片所呈現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各自處於本案車輛內(即被告陳明洲、林萬生 實力支配、管領)之狀態,自足認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扣 案物,核均屬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2 、2 至5 所示之扣案 物,則核各為被告陳明洲、林萬生所有,且皆係供被告陳明 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揆 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 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關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部分),本院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是核聲請人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1│南田石 │不詳│合計│陳明洲、林萬生、楊玲玉、陳世宗│犯罪所得 │
├──┼───────┼──┤340 ├───────────────┼───────┤
│ 1-2│簍子 │4 個│公斤│陳明洲、林萬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簍子 │1 個 │陳明洲、林萬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飼料袋 │4 個 │陳明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竹竿 │1 支 │林萬生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背包 │2 個 │陳明洲、林萬生 │供犯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