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朱永明車輛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更正為「,致朱永明所駕駛前開汽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受損(朱永 明未受傷),甲○○自己亦受有頭部擦傷等傷害」;㈡證據欄「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坦 白承認,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劉 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