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23號
PCDM,92,易,423,200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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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一七八一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令其所僱用之女 工汪育如洪青霞劉子華林俐妃蔡瓊慧林容萍(聲請書誤載為林蓉萍) 等於午後十時至翌晨五時之時段,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三之一號五樓 其所經營之寶盛KTV內,擔任現場服務生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下午二十三時十四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其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令其所僱用之女 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五時之時段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 規定:「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觸犯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罪。惟被告犯罪後,勞動基準法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就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改依 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僅於違反同法第四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 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始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刑罰 。經查,被告甲○○雇用上開六名女工於夜間工作,均已經該六名女工同意,並 無強迫該六名女工於夜間工作之情事,有警訊筆錄存卷可稽,則被告並無違反該 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堪認定,而就被告違反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部 分,已經廢止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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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