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漢笙
周輝雄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4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瑞良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三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涂漢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周輝雄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瑞良、涂漢笙、周輝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 無故販賣、轉讓、施用,竟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瑞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涂漢笙、李念祖、周輝雄、陳志泰而營利。 ㈡陳瑞良與涂漢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志龍而營利 。
㈢陳瑞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馮昱維。
㈣周輝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幫助林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聲請通訊監 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部分,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138 頁背面):
㈠起訴書附表一、三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之持用門號部分, 原記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05年8月10日」, 更正為「104年8月10日」。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周輝雄使用之門號原記載「000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00」。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聯繫(交易)時間欄原記載「104年7月 27日15時許」,更正為「104年7月5日下午2時至3時許」, 交易金額欄原記載「5,000元」,更正為「10,000元」。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瑞 良辯稱附表一編號6、7部分、編號9、10部分各屬一次交易 ,及編號8之交易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其餘 分別據被告陳瑞良、涂漢笙、周輝雄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陳瑞良部分:偵緝卷第48 、64至67頁,偵聲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 34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178頁背面;涂漢笙部分: 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周輝雄部分:警卷一第37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 第80頁正、背面、第178頁背面),就附表一部分,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涂漢笙、李念祖、周輝雄及陳志泰各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涂漢笙部分: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 第54頁,他字卷第116至117、119頁;李念祖部分:警卷一 第31頁,他字卷第62至63頁;周輝雄部分:警卷一第37至39 頁、他字卷第106至107頁;陳志泰部分:警卷一第53、57頁 ,他字卷第91至92頁),就附表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賴志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90至91頁),就 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馮昱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 符(見警卷一第68至69頁、第73頁,他字卷第76至77頁), 就附表四部分,核與證人林天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一第80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陳瑞良 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與各該證人聯繫販賣或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警 卷一第94至11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
㈡至於被告陳瑞良辯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及編號9、10部分 各屬一次交易,亦即附表一編號6、9並未實際交易,且編號 8之交易金額應為5,000元等節。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周輝雄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 及偵訊時,證稱:在104年6月27日15時5分36秒通話後約1 小時,其騎機車到大溪舊橋,以2,000元與陳瑞良交易毒 品1小包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字卷第105至106頁。 嗣於106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5年3月28日 做警詢筆錄時,跟陳瑞良沒有糾紛、恩怨,當時所述屬實 ,今天作證印象比較模糊。其手邊還有剩下毒品時,有時 候還會先跟陳瑞良買毒品,其記得陳瑞良說分東西這次( 即附表一編號7),其有拿毒品,想不起來前一天(即附 表一編號6)有無向陳瑞良買毒品。其於警詢時經警察提 示譯文,其可明確區分譯文的時間,104年6月27日與104 年7月5日兩次,交易安非他命地點、金額都不同,因此回 答104年6月27日有,是在大溪舊橋,104年7月5日也有, 也是在大溪舊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 ),觀諸證人周輝雄與被告陳瑞良並無仇隙,尚無陷害被 告陳瑞良之動機,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已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6、7之交易時間均為 與被告陳瑞良通話後約一小時,而交易地點則分別為大溪 舊橋、友人林天祥之住處,亦得區辨附表一編號6及8之交 易地點雖均為大溪舊橋,但為不同次之交易,足見其當時 記憶較為清晰,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已記不清楚,堪認
應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陳瑞良確有 為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陳瑞 良辯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屬同一次交易,於106年5月18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於104年6月27日未與證人周輝雄見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於106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於10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兩次與證人周輝雄 通話之間,有與證人周輝雄碰面,先跟他拿兩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均無足採。
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陳志泰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 及偵訊時證稱:其共向陳瑞良購買過3次毒品。與陳瑞良 交易毒品的對話譯文,是104年7月27日上午8時12分15秒 、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38分7秒,意思是其要去跟陳瑞良 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交易都有成功。第一次104年7月27 日上午8時12分15秒通話完畢後,陳瑞良就來其家與其交 易,譯文內容其向陳瑞良說「9點過來」,是其叫陳瑞良9 點到其家,其用1,000元跟陳瑞良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 量不知道),其親手拿1,000元給陳瑞良,陳瑞良再親自 從手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其。第二次104年7月28日下午 4時38分7秒通話完畢後,其和陳瑞良相約在東昇教練場交 易,其用1,000元跟陳瑞良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知 道),其親手拿1,000元給陳瑞良,陳瑞良再親自從手上 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51至53頁,他字 卷第91至92頁)。嗣於106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陳瑞良無恩怨糾紛,只有買毒品時會找陳瑞良, 沒有什麼交情。與陳瑞良104年7月27日、28日兩次聯絡內 容內,有無交易毒品及次數,其不記得,其在之前做的筆 錄還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現在時間太久了就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4頁),觀諸證人陳志泰與被 告陳瑞良並無仇隙,尚無陷害被告陳瑞良之動機,且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於警詢經提 示通訊譯文時,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對話譯文,是104年7 月27日上午8時12分15秒、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38分7秒 ,並說明譯文內容之意思是其要去跟陳瑞良買毒品安非他 命,二次交易都有成功,且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9、10之 約定交易地點分別為其住處及東昇教練場,而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已記不清楚,堪認應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 為可採;是被告陳瑞良確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犯罪事 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瑞良雖辯稱附表一編號9、10 部分屬同一次交易,然其於106年3月28日偵訊時辯稱:該 次通話其是去陳志泰家施用等語;於106年4月19日偵訊時
又辯稱:後來因為時間太晚,所以其沒有過去等語;於 106年5月18日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其當日沒有到場,後改 稱當時其身上沒有毒品,而陳志泰在養牛,所以其去陳志 泰養牛的地方跟他說一聲等語;再於106年8月28日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身上的毒品只剩吃的量,其有過去陳志泰家 ,在陳志泰吃一吃才跟陳志泰說再打給其等語(見偵緝卷 第9、4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178頁),就該次 是否與證人陳志泰見面、見面地點為陳志泰住處或養牛處 、見面目的為攜帶毒品至陳志泰家施用或是告知陳志泰當 日無法提供毒品等節,均不一致,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再被告陳瑞良自陳當日有與陳志泰見面乙節,與證人陳志 泰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而二人於104年7月27日通話完 畢後,被告陳瑞良若因手上無毒品而無法與證人陳志泰交 易,以電話通知陳志泰即可,亦無與陳志泰見面之必要, 是被告陳瑞良當日與證人陳志泰見面,應係進行附表一編 號9之交易,堪以認定。
⒊就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金額部分,被告陳瑞良雖辯稱交易 金額應為5,000元等語,然查證人周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7月5日是其請其妻向表嫂支借薪水1萬元,其去 付這個交易,金額是1萬元全部交給陳瑞良,拿一大塊的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且通聯譯文 亦記載:「『A(陳瑞良):你就說要10000東西就好了嗎 』『B(周輝雄):啊』『A(陳瑞良):你就拿0000-000 00的東西你拿走』」(見警卷一第43頁),足徵當日被告 陳瑞良與證人周輝雄對話內容之數量亦是10,000元之毒品 ,故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金額應為10,000元,應堪認定, 被告陳瑞良辯稱僅交易5,000元等語,難認可採。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 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 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 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 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陳瑞良有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且被告陳瑞良與涂漢笙有如事實欄 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且與證人 涂漢笙、李念祖、周輝雄、陳志泰及賴志龍間復無深刻之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陳瑞良與涂漢笙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 之高度風險,而無端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可能, 是被告陳瑞良與涂漢笙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等 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確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施用。又甲基 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陳瑞良坦承於事實欄一㈢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 昱維等語(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及 第178頁背面),而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 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均未達前揭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罪;而受讓人馮昱維為成年人(參警卷一第67頁 之馮昱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及警卷一第 133頁之馮昱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陳 瑞良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瑞良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其各次 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⒉核被告涂漢笙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周輝雄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⒋又被告陳瑞良與涂漢笙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陳瑞良 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陳瑞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 編號1至5、7、8、10、11,及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被告涂漢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各罪俱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事實一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周輝雄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 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陳瑞良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阿源」、「阿凱」、 「魏連佑」,被告涂漢笙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李念祖」、 「高志航」,被告周輝雄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陳彥良」( 應係陳瑞良),惟依臺東縣警察局回函,未因被告陳瑞良 供出上手「阿源」、「阿凱」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
因被告涂漢笙供出其毒品上手為「李念祖」、「高志航」 而查獲其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被告周輝雄所供陳之毒 品來源為「陳彥良」,經查應係本案被告陳瑞良等情,有 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23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23080號 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5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60 015576號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佐,而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非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日東檢 德宿105偵1840字第860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 參,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各罪為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之。又被告陳瑞良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其之前之毒品來源為「林強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並無因被告陳瑞良之供述而查獲本件犯行之上手,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4日東檢德日106蒞12 16字第14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08頁),亦即所供出者是 否皆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顯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犯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被告前開供述,既於「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正犯有所查獲,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2頁),確實生有防制毒品泛濫、擴散之實效,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積極配合查緝、態度良善乙情,仍 屬本件所犯各罪之重要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 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 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 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 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陳瑞良、涂漢笙及周輝雄均無視禁令 ,除一己身染毒癮,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6至203頁)在卷可佐,更變本加厲,被告陳瑞良為求攫 取販毒利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販賣對象為5人,被告 涂漢笙為使被告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己,且明知被告陳 瑞良販賣毒品牟利,仍與被告陳瑞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被告周輝雄則係與林天祥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幫助林 天祥施用1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涂漢笙 及周輝雄於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陳瑞良雖僅部分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出 毒品來源,積極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檢察官進行查緝,嗣 雖經本院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檢察官既因而查獲被告陳瑞良所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 犯行,生有防制毒品泛濫、擴散之實效,則被告陳瑞良前揭 舉止自應予高度肯定,係屬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兼衡被告 陳瑞良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荖葉園維修,月 入平均約3、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口腔癌末期之父親;被告 涂漢笙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月入平均約2 萬多元;被告周輝雄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現在顧生薑園 ,月入平均約1萬多元至2萬8,000多元,有5個小孩,其需要 扶養大學、高中、國中的3個小孩,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及工作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80、204至2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陳瑞良係於 104年6至8月間,陸續涉犯本案各罪,且是以類似方式實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禁藥罪(2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各有明定。本件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陳瑞良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及附表三編號1、2轉讓禁藥各罪所用,且被告陳瑞 良自陳該門號為其申請,且由其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未 扣案被告陳瑞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毒 品所得,共20,500元,屬犯罪所得,且已屬於其所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及追徵其 價額,而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係由被告涂漢 笙收取後,再交給被告陳瑞良,業經被告涂漢笙及證人賴志 龍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19頁,偵卷第46頁),無證據顯 示被告涂漢笙具處分權限,故對其不沒收之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被告及持用門號│對象及持用門號│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及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 │ │交易價格 │ │
├─┼───────┼───────┼─────┼───────┼───────────┤
│1 │陳瑞良 │涂漢笙 │104年7月16│臺東縣臺東市青│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15時47分│海路4段之「宇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許通話結束│宙遊藝場」內交│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後30分許 │付毒品以500 元│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 │ │之方式購買甲基│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起訴書記載以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欠方式購買,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予更正) │等價額。 │
├─┼───────┼───────┼─────┼───────┼───────────┤
│2 │陳瑞良 │涂漢笙 │104年8月 9│陳瑞良位於臺東│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16時2 分│縣臺東市建業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許話結束後│西昌街211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30分許 │住處內交付毒品│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 │ │並收取現金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以500 元購買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等價額。 │
├─┼───────┼───────┼─────┼───────┼───────────┤
│3 │陳瑞良 │涂漢笙 │104年8月10│陳瑞良位於臺東│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晚間某時│縣臺東市建業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許 │西昌街211 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住處內交付毒品│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 │ │並收取現金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以500 元購買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等價額。 │
├─┼───────┼───────┼─────┼───────┼───────────┤
│4 │陳瑞良 │涂漢笙 │104年8月16│陳瑞良位於臺東│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21時8 分│縣臺東市建業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許通話結束│西昌街211 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後30分許 │住處內交付毒品│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 │ │並收取現金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以500 元購買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等價額。 │
├─┼───────┼───────┼─────┼───────┼───────────┤
│5 │陳瑞良 │李念祖 │104年8月 3│陳瑞良位於臺東│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15時44分│縣臺東市建業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許通話結束│西昌街211 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後10分許 │住處內交付毒品│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 │ │並收取現金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 │以500 元購買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等價額。 │
├─┼───────┼───────┼─────┼───────┼───────────┤
│6 │陳瑞良 │周輝雄 │104年6月27│臺東縣太麻里鄉│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15時5 分│多良村大溪舊橋│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
│ │ │ │通話結束後│旁交付毒品並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小時許 │取現金 │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 │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以2,000 元購買│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包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等價額。 │
├─┼───────┼───────┼─────┼───────┼───────────┤
│7 │陳瑞良 │周輝雄 │104年6月28│陳瑞良友人林天│陳瑞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 │0000-000000 │日19時46分│祥位於臺東縣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起訴書記載09│許通話結束│麻里鄉多良村大│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 ,應│後1 小時許│溪390 之2號1樓│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 │ │予更正) │ │之住處內交付毒│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 │品並收取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以2,000 元購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