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4號
TTDM,106,原訴,2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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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文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9號、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瓊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枚,嗣後已扣案)連絡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對 價,販賣所持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少華郭美玲古金木,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所得,共現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扣案)。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 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本院卷第131頁、第189頁),復經證人楊少華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 他卷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31頁)及證人郭 美玲及古金木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見警卷第33頁至 第36頁、監他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此外,並有本院105年聲監35 2號、105年聲監續529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goole地圖及大彰加油站網路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至第86頁、監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另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 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 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 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要旨參照。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以1克 1,000元買入,再以2克3,000元賣出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顯然被告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等利益,又其在 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 ,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共5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犯意個別,行為時、 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 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 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 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均亦同。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 節,經該署及該分局函覆本院,確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陳○○等(真實年籍詳卷)涉嫌販賣毒品等情, 有該署106年8月16日東檢德月106偵709字第13224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該局106年8月23日武警偵字第1060010641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5頁),足認 被告上開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少華郭美玲古金木 等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 刑。
㈥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 已有明文。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 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而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得減其 刑至3分之2,另依同條例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 ,即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罪,均先就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 ,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受讓吸用,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 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沉溺於毒品 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惟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 其職業為水泥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月入約3至5萬元,已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等情(見 本院卷第1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意旨略以:「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是故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楊少華郭美玲古金木 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惟依 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 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 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 │犯罪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地點 ├───┤ │ │ │
│ │ │ │交易價│ │ │ │
│ │ │ │金(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少華 │民國105 │1.5公 │楊少華於105 年11│2016/11/18 20:29:33│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
│ │ │年11月18│克之甲│月18日晚間8 時29│B:哥哥!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晚間10│基安非│分許以電話096671│A:你是誰?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時29分許│他命1 │8938撥打黃瓊文持│B:我阿華啦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在臺東│包。 │用電話0000000000│A:你好,怎樣了? │一七二四九三四一號│
│ │ │縣太麻里├───┤向黃瓊文購買毒品│B:我身上剩下2,000啦,│SIM卡壹張)沒收。 │
│ │ │鄉新香蘭│2,000 │;嗣黃瓊文於同日│ 老闆星期二才有回來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村台九線│元。 │晚間9 時11分許再│ ,這樣子有辦法嗎?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旁的某處│ │次以電話00000000│A:2,000 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雜貨店。│ │41撥打楊少華持用│B:老闆就星期二晚上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電話0000000000確│ 的,所以就來不及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認毒品重量,並於│ 錢了。 │額。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A:老闆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地點旁,交付左列│B:星期一或二。 │ │
│ │ │ │ │重量毒品並收取左│A:哇,這樣子差很多吶 │ │
│ │ │ │ │列金額。 │B:差很多哦,不然可以 │ │




│ │ │ │ │ │ 的話,我就補個5 、 │ │
│ │ │ │ │ │ 6,000 給你嘛。 │ │
│ │ │ │ │ │A:等一下,『我先衡量 │ │
│ │ │ │ │ │ 一下我這邊的狀況看 │ │
│ │ │ │ │ │ 可以帶多少過去』。 │ │
│ │ │ │ │ │B:你等一下我的手機就 │ │
│ │ │ │ │ │ 可以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2016/11/18 21:11:48│ │
│ │ │ │ │ │A:今天先給我弄看看, │ │
│ │ │ │ │ │ 我看弄剩下多少,明 │ │
│ │ │ │ │ │ 早我再送過去你那裡 │ │
│ │ │ │ │ │ 。 │ │
│ │ │ │ │ │B:你明早才要送哦? │ │
│ │ │ │ │ │A:嗯,晚上先讓我弄 │ │
│ │ │ │ │ │ 看看有多少 │ │
│ │ │ │ │ │B:哦,好啊 │ │
│ │ │ │ │ │A:我先把我那個擋起來 │ │
│ │ │ │ │ │ ,剩下的我就會帶過 │ │
│ │ │ │ │ │ 去。 │ │
│ │ │ │ │ │B:可以明天早上嗎 │ │
│ │ │ │ │ │A:晚上啦 │ │
│ │ │ │ │ │B:呵呵呵,要明天晚上 │ │
│ │ │ │ │ │ 哦 │ │
│ │ │ │ │ │A:我也要睡啊 │ │
│ │ │ │ │ │B:好啦,沒關係,那我 │ │
│ │ │ │ │ │ 明天早上再跟你聯絡 │ │
│ │ │ │ │ │ 了。 │ │
│ │ │ │ │ │A:好。 │ │
│ │ │ │ │ │ │ │
├─┼────┼────┼───┼────────┼───────────┼─────────┤
│2 │同上 │105 年11│重量 │黃瓊文於105 年11│2016/11/19 12:58:44│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9日下│1.5 公│月19日中午12時58│A:少華,我現在吃飽了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午2 時29│克之甲│分許以電話091724│ ,等一下馬上過去了 │拾壹月。扣案之行動│
│ │ │分許,在│基安非│9341撥打楊少華持│B:好啊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臺東縣太│他命1 │用電話0000000000│A:我交代錢的事,你要 │九一七二四九三四一│
│ │ │麻里鄉大│包。 │向楊少華兜售毒品│ 注意不然我沒辦法跟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彰加油站├───┤;嗣楊少華於同日│ 人家交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3,500 │下午1 時29分許再│B:哦,好。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元。 │次以電話00000000│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13撥打黃瓊文持用│2016/11/19 13:29:4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電話0000000000確│A:我現在要過去了‧你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認毒品數量及交易│ 『 酒錢 』你帶多少?│徵其價額。 │
│ │ │ │ │地點,並於左列時│B:3,500,少1,000 過兩│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旁│ 天給你。 │ │
│ │ │ │ │,交付左列重量毒│A:嘖,差那麼多,我本 │ │
│ │ │ │ │品並收取左列金額│ 來是打算叫你拿4,000│ │
│ │ │ │ │。 │ 給我 │ │
│ │ │ │ │ │B:4,000哦,好啦 │ │
│ │ │ │ │ │A:剩下的我們再算,我 │ │
│ │ │ │ │ │ 們在太麻里的加(油 │ │
│ │ │ │ │ │ 站)碰面 │ │
│ │ │ │ │ │B:好阿 │ │
│ │ │ │ │ │A:我朋友在那邊等我 │ │
│ │ │ │ │ │B:你要騎摩托車哦? │ │
│ │ │ │ │ │A:對阿,我現在要出發 │ │
│ │ │ │ │ │ 了。 │ │
│ │ │ │ │ │ │ │
├─┼────┼────┼───┼────────┼───────────┼─────────┤
│3 │同上 │105 年11│重量1.│楊少華於105 年11│2016/11/24 11:12:25│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4日晚│5 公克│月24日上午11時12│B:睡醒了哦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間10時34│之甲基│分許以電話098968│A:嗯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分許,在│安非他│7113撥打黃瓊文持│B:昨晚怎麼都沒有來電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臺東縣太│命1包 │有電話0000000000│ 話 │一七二四九三四一號│
│ │ │ │。 │向黃瓊文購買毒品│A:(通話斷斷續續)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惟黃瓊文當時未│B:你的電話怎麼斷斷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麻里鄉臺├───┤有毒品可供販賣;│ 續的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灣牛牛肉│2,000 │嗣黃瓊文於105 年│A:充電的那裡壞掉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麵旁之檳│元 │11月24日晚間8 時│B:哦,換一支新的了啦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榔攤外。│ │34分許,以電話 │A:沒錢啦,你又不借我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000000000撥打楊│ 。 │額。 │
│ │ │ │ │少華持有電話0989│B:就還沒領錢,有領錢 │ │
│ │ │ │ │687113兜售毒品,│ 借你有什麼關係 │ │
│ │ │ │ │並於左列時間前往│A:怎樣?又在哈『酒』 │ │
│ │ │ │ │左列地點旁,交付│ 了哦? │ │
│ │ │ │ │左列重量毒品並收│B:對啊,你有沒有空 │ │
│ │ │ │ │取左列金額。 │A:是有空啦 │ │
│ │ │ │ │ │B:有『酒』嗎? │ │
│ │ │ │ │ │A:要去市區拿吶 │ │




│ │ │ │ │ │B:是哦那裡『酒』不 │ │
│ │ │ │ │ │ 好買哦? │ │
│ │ │ │ │ │A:嗯,那種的. . . .( │ │
│ │ │ │ │ │ 通話斷斷續續) │ │
│ │ │ │ │ │B:沒關係啦,有就先拿 │ │
│ │ │ │ │ │ 過來了,你的電(話 │ │
│ │ │ │ │ │ )麼會這樣怪怪的。 │ │
│ │ │ │ │ │A:(通話斷斷續績) │ │
│ │ │ │ │ │B:你的電話要換掉了啦 │ │
│ │ │ │ │ │A:嗯 │ │
│ │ │ │ │ │B:那下午有空嗎? │ │
│ │ │ │ │ │A:你要多少啦 │ │
│ │ │ │ │ │B:蛤? │ │
│ │ │ │ │ │A:我去調調看有沒有啦 │ │
│ │ │ │ │ │ ,好嗎? │ │
│ │ │ │ │ │B:量是夠不夠啊 │ │
│ │ │ │ │ │A:我也是只有留一些自 │ │
│ │ │ │ │ │ 己 『要喝要用的』而│ │
│ │ │ │ │ │ 已 │ │
│ │ │ │ │ │B:哦,你看有沒有辦法 │ │
│ │ │ │ │ │ , 不然先拿個3,000 │ │
│ │ │ │ │ │ 、4,000 也可以 │ │
│ │ │ │ │ │A:好啊,我再看看 │ │
│ │ │ │ │ │B:盡量快一點 │ │
│ │ │ │ │ │A:好 │ │
│ │ │ │ │ │B:我在橋下等你,哈『 │ │
│ │ │ │ │ │ 酒 』哈到要去住院了│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你幫我問看看,等等 │ │
│ │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
│ │ │ │ │ │2016/11/24 20:34:57│ │
│ │ │ │ │ │B:你在哪裡了? │ │
│ │ │ │ │ │A:我在太麻里朋友這裡 │ │
│ │ │ │ │ │ , 先處理東西給人家│ │
│ │ │ │ │ │ 啊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在上來這裡… │ │




│ │ │ │ │ │A:不然你到台灣牛那裡 │ │
│ │ │ │ │ │ 找 我,好不好? │ │
│ │ │ │ │ │B:現在? │ │
│ │ │ │ │ │A:對啊 │ │
│ │ │ │ │ │B:好啊,現在。 │ │
│ │ │ │ │ │A:現在馬上過來啊 │ │
│ │ │ │ │ │B:好,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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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美玲 │105 年12│重量0.│郭美玲以公用電話│2016/12/14 13:35:34│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下│2公克 │000000000 撥打黃│B:大哥,你有在嗎?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午14時許│之甲基│瓊文持有電話0917│A:我剛出來在溫泉吶 │玖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在臺東│安非他│249341向黃瓊文購│B:哦,一樣嗎?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縣卑南鄉│命1包 │買毒品,並於通話│A:在比較裡面 │一七二四九三四一號│
│ │ │ │。 │後25分鐘前往左列│B:我聽不懂吶? │SIM卡壹張)沒收。 │
│ │ │龍泉村逸├───┤地點旁,交付左列│A:在溫泉再裡面一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軒飯店旁│500元 │重量毒品並收取左│B:這樣子哦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停車場。│ │列金額。 │A:怎樣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B:沒啦,你朋友那個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要付錢給他。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你還沒給他哦 │額。 │
│ │ │ │ │ │B:還沒啊,因為我要上 │ │
│ │ │ │ │ │ 班來不及了,而且又 │ │
│ │ │ │ │ │ 沒有零錢了 │ │
│ │ │ │ │ │A:那我等一過去..... │ │
│ │ │ │ │ │ , 妳的電話打的進去│ │
│ │ │ │ │ │ 了嗎? │ │
│ │ │ │ │ │B:好像可以了吧 │ │
│ │ │ │ │ │A:我等一下下去再打電 │ │
│ │ │ │ │ │ 話給妳就好了。 │ │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因為 │ │
│ │ │ │ │ │ 我還要上班,想說錢 │ │
│ │ │ │ │ │ 趕快給人家不然怕… │ │
│ │ │ │ │ │ … │ │
│ │ │ │ │ │A:好,我等一下就下去 │ │
│ │ │ │ │ │ 了。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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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古金木 │105 年12│重量0.│古金木以電話0930│2016/12/08 22:08:12│黃瓊文販賣第二級毒│
│ │ │月9 日凌│3公克 │132402撥打黃瓊文│A:怎樣?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晨0 時8 │之甲基│持有電話00000000│B:在幹嘛? │玖月。扣案之行動電│
│ │ │分許,在│安非他│41向黃瓊文購買毒│A:在睡覺。 │話壹支(含門號○九│
│ │ │臺東縣臺│命1包 │品,並於通話後2 │B:睡覺?! │一七二四九三四一號│
│ │ │東市建和│。 │小時前往左列地點│A:恩 │SIM卡壹張)沒收。 │
│ │ │一街27巷├───┤旁,交付左列重量│B:哎唷,『沒有電了』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5號古金 │1,000 │毒品並收取左列金│A:你也是?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木住處。│元。 │額。 │B:吼,怎麼睡覺吶。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A:不知道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B:睡覺吶。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A:嘿阿 │額。 │
│ │ │ │ │ │B:缺那個怎麼睡覺,嘖 │ │
│ │ │ │ │ │ !怎樣? │ │
│ │ │ │ │ │A:在等我朋友啊 │ │
│ │ │ │ │ │B:那麼晚了哦,沒有電 │ │
│ │ │ │ │ │ 囉 │ │
│ │ │ │ │ │A:晚一點啦 │ │
│ │ │ │ │ │B:晚一點就很晚了吶 │ │
│ │ │ │ │ │A:不會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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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