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58號
TTDM,106,原簡,5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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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
原易緝字第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於前述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 察官依法起訴,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其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模板、木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由其 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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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