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統粒鞋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 表 人 林聰榮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ZA0000000號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公
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 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粒鞋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原 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 證,該份裁決書業經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之受雇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簽 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本件原處 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由受處分人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代為 收受,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 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即其收受裁決書 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扣除二天在途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 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 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誤繕為司法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 之聲明異議扣除在途期間後,仍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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