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簡字,91年度,1547號
PCDM,91,重簡,1547,200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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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欲至台北縣三重市○○○ 路三十三巷四十八號二樓尋找友人,惟錯按同巷五十二號一樓門鈴,而與該號住 戶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再途經該處時,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二行程機油潑灑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五十二號乙○○ 所負責之天朝池王府宮前鐵門及騎樓,造成天朝池王府宮前之鐵門及騎樓滿地油 污,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該住戶,致乙○○因之心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於右揭時地潑灑二行程機油,欲造成該處污損等情不諱。(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現場相片六張。
(四)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五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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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