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原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原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彰司調字第六O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 附調解書1紙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完畢,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和被害人成立調解,亦見前述 ,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605號調解程序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支付予被害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