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送同院普通庭審理,經以管轄錯誤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移送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
事 實
一、乙○○(原名李昀倢)因缺錢花用,自其友人甲○○處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餐 飲業服務多時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出售存摺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洗錢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詎其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街一號「永和郵局」, 以「李昀倢」名義開立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二號「萬通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 ,以「李昀倢」名義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 戶;再於同日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 分行」,仍以「李昀倢」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不詳);並於八十八 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認為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頭,將上開申 請之三本存摺簿連同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罪集團人員,幫助該犯罪集團洗錢。嗣該集團成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利用「朱寶恩」、「黃阿來」申報遺失之身分證,冒用其二人名義,由「朱寶 恩」代理「黃阿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在台北市○ ○○路一六四號七樓裝設「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且以指定轉接方式 以逃避查緝,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聯合報上刊登「小額信貸」廣告,以吸引 急需金錢之民眾。適有丙○○因急需金錢週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閱報後 即以上開電話與集團成員中自稱「張伯綸」者聯絡,「張伯綸」佯稱:如要借款 須給付四千四百元之律師費,且須先行匯入指定之帳戶以為憑證。丙○○因此陷 於錯誤,即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匯款進入上開「李昀倢」名義之萬通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匯款後經再聯絡,「張 伯綸」又稱:須給付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丙○○又至萬通銀行板橋分行匯款進入 上開指定帳戶;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丙○○再與「張伯綸」聯絡,「張伯綸」 又稱:如要借款須另給付七千五百元之稅金,丙○○仍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四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街郵局匯款五千元、二千五百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丙○○見仍未撥款,經再聯絡,「張伯綸」稱:仍應再給付五千二 百三十元之代償金,丙○○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
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張伯綸」又要求給付借款額度三分之一保證金計一萬七 千八百七十元,丙○○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匯款,合計接 續匯款達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並經「張伯綸」利用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嗣經多次聯絡,該集團均未依約撥款,丙○○至此始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同院普通庭審理,再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以五千元代價出售存摺簿、提款卡予「張伯綸」集團成員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集團購買 存摺簿供作犯罪之用,並無幫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友人甲○○處得知可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 取現金花用,以「李昀倢」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一 日,在「永和郵局」、「萬通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聯邦商業銀 行永和簡易型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北 縣永和市中正橋頭,將上開申請之三本存摺簿連同提款卡,以五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張伯綸」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一一九三八號函、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營 業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萬通營存字第三四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聯營業管字第五0二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丙○○係依該集團成員「張伯綸」之指示,接續匯款五萬元 至「李昀倢」名義之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綜合存款帳戶,並經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在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匯款資料四紙、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 表二紙附卷可按。
(二)本件「張伯綸」犯罪集團,係利用「朱寶恩」、「黃阿來」申報遺失之身 分證,冒用其二人名義,由「朱寶恩」代理「黃阿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在台北市○○○路一六四號七樓裝設「00 000000」號市內電話,並以指定轉接方式以逃避查緝之事實,亦據 被害人朱寶恩、黃阿來在警詢中陳明,並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一紙、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 六一一五八一00號函、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大戶字第九0六0九四九一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觀諸「張伯綸」 集團成員大費周張以人頭名義進行各項準備,復收集被告多本存摺,以報 紙廣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劃, 足見「張伯綸」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 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或藏 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
錢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伊在出售帳戶時,並未多加思慮,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以銀行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 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 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並不知悉該「張伯 綸」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竟冒然以五千元之代 價出售三個不同帳戶,已有違常情。況依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且在餐飲 業服務之社會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用 於洗錢以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其竟仍予以出售,顯見被告有幫助該 「張伯綸」犯罪集團洗錢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幫助故意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張伯綸」集團之人應係以詐欺為常業,被告出售其三本存摺供該集團從事掩 飾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後,曾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私利,出售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此外,復參酌被告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 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 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
三、被告出售前開三本帳戶所得之現金五千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