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85號
TTDM,106,原易,85,2017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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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劭
      陳智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楊聖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陳智毅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聖麒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哲劭陳智毅楊聖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哲劭陳智毅楊聖麒於本院民國 106 年8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2 、95、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



其刑之理由。查辯護人為被告黃哲劭陳智毅辯護,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被告黃哲劭陳智毅為本案犯行時 年紀尚輕,且所竊取之物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 之雞隻1 支,對於被害人曾尉強所致之財物損失亦屬輕微, 惟被告黃哲劭陳智毅所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同情之處,且刑法第321 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 刑6 月,難認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核 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一時興起,即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3 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 與索賠,暨被告黃哲劭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4,000元,無扶養他人,但每月 要給母親1 萬元;被告陳智毅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無扶養他人,但每月要給 母親1萬2,000元;楊聖麒陳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 為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需扶養4 名小孩(最大的就讀 國中1年級,幼子6個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黃哲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聖麒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6、27 頁)。其 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 頁)。被告黃哲劭楊聖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沒收規定嗣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而將沒收之法律性質從刑罰屬性重新定性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學說上則有稱之為「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是以罪責原則、重複處罰禁止原則作為否定對 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予以連帶沒收之理由,即與沒收新法有 所扞格(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 由,決議不再援用採取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見解之同 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2613號判例)。又德國 實務雖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採取肯定見解,可供我 國參酌,然現行法欠缺相關規定,仍不免有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之疑慮,且共同正犯間內部求償問題,亦可能衍生另案訴 訟。因此,為落實沒收新法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 ,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並兼顧「超額沒收禁止原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訴訟權,共 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於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法 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限,並共同為事實上處分,而無從確定 共同被告各自分得據有之犯罪所得之情形,允宜採取「平均 沒收」、「平均追徵」見解,推定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等 ,進而共同被告個別諭知沒收與追徵。
(二)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雞隻1隻,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約6 臺斤 重,市價約600元,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本院認 該價額與市價尚屬相近,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估算認定為600元。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 後,以繩索綑綁雞隻拖行之方式戲玩,嗣雞隻死亡後,被告 3人乃將死亡之雞隻丟棄溝渠,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9、18、23、31頁、偵卷第27頁)。被告3人既對竊得之 雞隻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拋棄之事實上處分行為, 則其等並無各自分得一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應推定被告各人係平均分受上開犯罪所得,亦即每人分得 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就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分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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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