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併 執行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晚間,在其不知情之母林實子所有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第三0九 地號之土地上,擅自燃燒前承租人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 0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堆置於該土地內之廢木材、廢電線、廢樣 品屋拆除後零件等廢棄物,而處理該等廢棄物,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 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赴上開土 地清理前承租人丁○○所堆置之廢棄物,適該等堆置廢棄物自行燃燒,乃進行澆 水滅火工作,並無燃燒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為警查獲之際,現場 確有燃燒大量廢木材、廢電線、廢樣品屋拆除後零件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查 獲時會同警方赴現場蒐證處理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人員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前承租人丁○○先前確有利用 該土地從事堆置、燃燒廢棄物之業務,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始退 租該土地等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又本件查獲時僅有 被告丙○○一人在現場,被告丙○○當時並無任何滅火舉動,周遭亦無任何滅火 器具或用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據此,自堪認被告丙 ○○確有前揭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燃燒處理之行為,再參諸 被告丙○○遲於深夜時段始前往上開土地從事「清理」工作,且竟於「清理」之 際適發生堆置廢棄物燃燒之情形,益見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
無足採。至被告丙○○於警詢時雖曾供陳其於上開土地內燃燒廢棄物已有半年之 久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惟被告丙○○嗣於偵、審中,即迭次堅陳其 並未在該土地內燃燒廢棄物等語,且該筆土地先前係由丁○○承租使用,迄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查獲該處有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情形後,丁○○始退 租該土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丙○○此部分供述內容既與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無一相符,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實非無疑,自無從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此罪名,惟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 在該土地(指上開土地)上焚燒廢棄物時,為警發現而查獲」等語,應認公訴人 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予論科。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違 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 刑併執行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燃燒處理廢棄物,非但影響環境 衛生,亦對國民健康構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 ,提供上開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丙 ○○雖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所燃燒之廢棄物係一名綽號「甘蔗」之男子載送至 該處者等語,惟又稱其據丁○○告稱每車代價為一千元等語,嗣於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復迭次堅陳其僅係赴現場清理土地等語,則被告丙○○是否確有 提供上開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已非無疑,且該土地先前係由丁 ○○承租使用,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警查獲該處有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 之情形後,丁○○始退租該土地等情,已如上述,該土地先前既有承租人丁○○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等行為,則本件為警查獲時(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 丙○○所燃燒之上開廢棄物是否即為其供他人回填、堆置之廢棄物,尤非無疑, 殊無從僅憑被告丙○○有燃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驟然推論其亦有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證明被告丙○○ 涉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 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將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0三一六地號土地 ,出租予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結),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同案被告乙○○並利用該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燃燒 ,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同 案被告己○○(另結)在該土地內燃燒建築廢棄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挖土機一台(由警方立據代保管),因認被告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未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單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 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廢棄物之情事等語;被告己○○辯稱: 伊當時僅係帶同同案被告己○○前往友人即同案被告戊○○所有之上開土地旁竹 林內挖掘竹筍,並不知悉該土地有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等語。四、經查:
⑴本件同案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同案被 告戊○○承租上開土地,並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在該土地內,從事燃燒建築廢 棄物之工作,迨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暨移送檢察官偵訊 諭令具保外出後,復自同年九月四日起,在該土地內,繼續從事燃燒裝潢剩餘廢 棄物之工作,迄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固據 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單可資佐證,惟同案被告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承租上開土地之際,僅告知同案被告戊○○欲利用 該土地堆放木材、板模,嗣遭警方查獲時(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戊○○、己○○均僅係前來挖取竹筍等語(參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六頁 背面、第五三頁背面、第五四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三號偵查卷第四 頁背面、第六頁、第十九頁背面),核其供詞悉與同案被告戊○○、己○○二人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其中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戊○○、己○○前往上開土地挖取竹筍一節,更與證人即負責本件查獲任務之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我和同仁過去看,到了查獲地點,有看到一個人在滅火,另外有二、三人 在旁邊的竹林下,不知道做什麼,我們就請他們四人過來詢問,他們四人應該彼 此認識,當時旁邊還有一台挖土機放在那裡,並沒有操作,有幾個人說他們是在 旁邊挖竹筍‧‧‧後來他們供述的情形如警訊所載,他們原來在竹林下,我們叫 他們,他們才從竹林裡出來,我們是開巡邏車過去,有開警示燈但沒有開警報器
,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就是在竹林裡,並沒有看到他們見到警察跑進竹林裡的情 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 ),復與卷附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土地範圍為雜草欉到竹林‧‧‧北方 有竹林,面積約150公尺乘10公尺左右‧‧‧」等語暨現場照片所示當地周 遭環境情況相符(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偵 查卷第五五頁、第六0頁、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燃燒、處理等工作,實非無疑,殊 無從僅憑同案被告乙○○之供述遽認被告丙○○成立何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 。
⑵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固得證明同案被告戊○○有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同案被 告乙○○之客觀事態,惟被告丙○○當時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乙○○利用上開土地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燃燒及處理,仍無從僅憑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資認 定,從而,自難援引該契約書影本作為認定被告丙○○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 責之依據。
⑶卷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代保管單,固得證明同案被 告乙○○確有在上開土地內操作挖土機從事廢棄物之燃燒及處理等工作,惟被告 丙○○是否確有知悉或參與同案被告乙○○之該等廢棄物處理工作,仍無從僅憑 該等資料以資認定,從而,亦難援引該等資料作為認定被告丙○○成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責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