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 訴 人 宏都舞場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街一一五號七樓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簡稱宏都公司,設於臺 北市○○街一一五號七樓)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幫宏都公司之客人 丙○○拿金融卡(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機多領一萬元,並將之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 式上觀察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 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係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簡稱宏都公司,設於臺北市○○ 街一一五號七樓)之員工(少爺),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幫宏都公司之客 人丙○○拿金融卡提領七萬元時,嗣後遭丙○○再回自訴人址(宏都公司)指稱 其趁機多領一萬元,並將之占為己有,而由自訴人要求被告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之 本票做為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自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宏 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丙○○設於合作金庫之活儲存摺節本、本票、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係受案外人丙○○之委託提款 ,並非受自訴人之委託提款,則依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本件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應係丙○○,而非自訴人甚明。自訴意旨,即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 對被告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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