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309號
PCDM,91,自,309,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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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
  自 訴 人 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營造公司)代表 人,被告丙○○丁○○為其子,被告丙○○並於玉峻營造公司擔任副理一職, 被告丁○○則未在公司擔任職務,另被告乙○○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峻工程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戊○○之妻。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與被告戊○○於玉峻營造公司會議室,為新竹市玄奘人文社會學院(下稱玄奘學 院)新建綜合教學大樓工程乙案,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詎料該工程施工期間, 被告等人利用職務之便擅將收入之工程款挪作私用,嚴重違反前開協議書第六條 「工程款應專款專用」之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自訴人發覺事態嚴重,多次要求 被告戊○○履行約定,被告恐受刑罰,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方同意開立共同帳 戶共管玄奘案工程款,惟被告復藉詞推諉拒不開立共同帳戶,前開工程將結束時 ,被告戊○○聲稱支付校方公關回扣過高,因而導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支 付下游包商工程款,為此要求自訴人與校方交涉,以校方原提供扣抵部分工程款 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之土地,向校方商借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但被告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校方借得三千萬元後,並未完全作為支付下游包商 工程款之用,俟該工程完工後,被告戊○○不僅未依約交付帳冊釐清盈虧,亦未 向自訴人交代其聲稱已支付之公關回扣數額及資金流向,反將前開工程款中飽私 囊,總計流入被告戊○○私人帳戶有一千三百一十四萬元,流入被告乙○○私人 帳戶計四千零五十七萬元,流入被告丙○○私人帳戶計有二百二十萬元,流入被 告丁○○私人帳戶共計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四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係共同觸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 零七條亦分別有其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乙○○丙○○丁○○四人共同觸犯刑法上侵 占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提出刑事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八九六號開始偵查在案,後自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該署 檢察官對被告乙○○丙○○丁○○三人提出刑事侵占罪嫌之追加告訴,亦經 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 自訴人向該署檢察官對被告四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 各一份(其上有該署收文戳)附卷足稽,該案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簽分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四號侵占案件,刻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聯繫紀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訴人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 同一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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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