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381號
PCDM,91,易,3381,200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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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五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仿冒「GAME BOY ADVANCE單卡」之遊戲卡匣拾壹片、如附表三㈡所示仿冒「GAME BOY單卡」之遊戲卡匣參拾肆片(以上均含包裝盒、收容盒、說明書)、如附表三㈢所示之仿冒甲○○遊戲卡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五號「盛泰文化生活廣場」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遊戲程式卡匣、磁碟、光碟片等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 權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分類等均詳附表一),未經甲○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起訴書誤將編號一及編號五部分記載為 「DR.MARIO瑪莉醫生」及「POCKET MONSTER口袋怪獸金銀」),均係甲○○公司 依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著 作權註冊而取得著作權執照,現仍於權利期間內,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執照字號、權利期間詳附表二),未經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 而交付侵害上開著作權之重製物。詎乙○○竟意圖營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成田玩具行─陳文華」之成年男子,攜往其店內委託寄賣之遊戲卡匣, 或係意圖欺騙他人而在卡匣、包裝盒、說明書、遊戲畫面(經由主機之執行)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或係內含有未經甲○○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 各款遊戲所侵害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詳如附表三所示),且該仿冒之遊戲卡匣 中,「GAME BOY ADVANCE單卡」及「GAME BOY單卡」,經由遊戲主機(即GAME BOY ADVANCE及GAME BOY遊戲機)之執行,在主機螢幕上均會顯示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甲○○商標圖樣,而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之「六十四合一」甲○○遊戲 卡匣,經由甲○○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選擇序號第十六號之遊戲後,在電視 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F1 RACE」商標圖樣(以上經由主機執行 而於主機螢幕或電視螢幕所顯示之商標圖樣,於主機未置入上開遊戲卡匣而空機 運轉時,均無各該商標圖樣之顯示),仍與「陳文華」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上 開「盛泰文化生活廣場」店內,由「陳文華」提供仿冒之遊戲卡匣交予乙○○「 寄賣」,乙○○則將該等卡匣均陳列於店內二樓之展示櫃上,以每片(個)新臺 幣(下同)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



乙○○再由賣得之價金中抽取三成之金額作為「寄賣」之利潤,其餘價金則悉數 交由「陳文華」取回(起訴書誤認乙○○係以每片五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購 入仿冒遊戲卡匣後,再以進價加三成之價格販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㈠所示仿冒「GAME BOY ADVANCE單卡」之遊戲卡匣十一片、如附表三㈡所示仿冒「GAME BOY單卡」之遊 戲卡匣三十四片(以上均含包裝盒、收容盒、說明書)、如附表三㈢所示之仿冒 甲○○遊戲卡匣二個(其中編號二所示之「六十四合一」甲○○遊戲卡匣一個, 係由甲○○公司臺灣地區代理人廖國昌律師前因蒐證而購買,並持交警方併予扣 押)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機動查緝組報請及甲○○公司(委 由廖國昌律師)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接受「陳文華」寄賣之遊戲卡匣而加以販售 ,並抽取價金三成之利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賣的遊戲卡匣是仿冒品,接受寄賣時,伊沒有查驗授權 證明,亦不知如何辨識真品與仿品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 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及仿冒、盜版之遊戲卡匣計四十七片( 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由告訴人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 電視遊樂器遊戲程式卡匣、磁碟、光碟片等商品,且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 內,此有商標註冊證三紙在卷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告訴 人甲○○公司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 著作權註冊而取得著作權執照,現仍於權利期間內,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五 紙附卷可按。
(三)扣案如附表三㈠、㈡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仿冒「GAME BOY ADVANCE單卡」、「 GAME BOY單卡」等遊戲卡匣,其包裝盒、說明書及卡匣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GAME BOY」商標圖樣,足以與真品相混淆 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全部扣案物品勘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GAME BOY AD- VANCE單卡」及「GAME BOY單卡」,經由遊戲主機(即 GAME BOY ADVANCE 及 GAME BOY遊戲機)之執行,在遊戲主機螢幕上均會顯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 ○○商標圖樣,且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之「六十四合一」甲○○遊戲卡匣, 經由甲○○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選擇序號第十六號之遊戲後,在電視螢幕 上會顯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F1 RACE」商標圖樣,主機空機運轉時,則 均無上開各該商標圖樣之顯示,以及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仿冒甲○○遊戲卡 匣,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侵害著作權等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審理時,當庭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GAME BOY ADVANCE、GAME BOY遊戲主機 、甲○○電視遊樂器,隨機取樣扣案「麻雀刑事」(GAME BOY ADVANCE單卡) 、「女神轉生外傳Ⅱ」(GAME BOY單卡)、「第五次機器人大戰」(GAME BOY 單卡)、「六十四合一」(甲○○遊戲卡匣)等分別進行勘驗無訛,並製作勘



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販賣之遊戲卡匣均為仿冒品,亦不知如何辨識真品與仿品 云云;惟查,扣案之仿冒遊戲卡匣,其真品之市價均在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左 右,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被告竟以五百元至七百元之低價賣出,其 明知該等卡匣均係仿冒之商品,至為灼然;且被告既係專門經營文具、玩具買 賣業務之人,其對於GAME BOY、甲○○遊戲卡匣等具有高度市場知名度之熱門 、暢銷商品,自具有專業之識別及判斷能力,斷無不知他人所寄賣者為仿冒遊 戲卡匣之理;況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內陳列、販賣仿冒之遊戲卡匣,已達四、 五月之久,於此時間、空間均與被告密切關聯之環境下,亦不容被告任以「不 知情」為由相諉。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 於電視、電腦或遊戲機螢幕上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規範之「其 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物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營 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 陳文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侵害告訴人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等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之數量、期間、所獲 得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販賣仿冒之盜版品 對於社會交易秩序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而其犯後雖否認 犯行,惟均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仿冒「GAME BOY ADVANCE單卡」之遊 戲卡匣十一片、如附表三㈡所示仿冒「GAME BOY單卡」之遊戲卡匣三十四片(以 上均含包裝盒、收容盒、說明書)、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之仿冒甲○○遊戲卡 匣一個,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之;附 表三㈢編號一所示之仿冒甲○○遊戲卡匣一個,係「陳文華」所有供渠二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併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皮卡丘」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甲○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



卡匣、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 商品分類等詳附表四);亦明知如附表三㈢編號二所示之仿冒甲○○遊戲卡匣, 係未經告訴人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卡匣正面貼紙上使 用近似於上開「皮卡丘」商標圖樣(卡匣貼紙上之圖樣為「比卡丘」)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方式,販賣該 仿冒之遊戲卡匣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惟查,經本院調取上開仿冒之甲○○遊戲卡匣,就其正面貼紙上 之圖樣以肉眼加以觀察之結果,發現該貼紙上印有七款卡匣中所收錄遊戲之圖示 ,每款遊戲圖示之右下方,均標註有該款遊戲之中、英文名稱,其中「皮卡丘」 遊戲圖示之右下方,標註有「比卡丘POKEMON」字樣;然細觀上開「比卡丘」字 樣,僅係以一般純文字之字體打印,且無論其字型、大小、顏色、位置各方面, 均與其餘六款遊戲所標註之遊戲名稱「小叮當DING DONG」、「凱帝貓KITTY」、 「忍者龜1TURTLES1」、「阿拉丁ALLADDINⅢ」、「沙羅曼蛇GRADIUS」、「玩 具總動員ⅡTOY STORYⅡ」等字樣完全相同,顯見上開「比卡丘」文字,僅係說 明該卡匣內「收錄有」該款遊戲,而單純作為該款遊戲名稱之敘述,並非表彰特 定商品之標識,自與商標之「行使」有別;從而,該遊戲卡匣既非仿冒如附表四 所示「皮卡丘」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縱加以販賣,亦不能以販賣仿冒「皮卡丘 」商標商品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經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權犯行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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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