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四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九一一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限制級彈珠球台」陸台(含IC板陸塊)、「限制級蠟筆小新」壹台(含IC板壹塊)、「限制級角子機台」參台(含IC板參塊)、「限制級龍馬水果盤」肆台(含IC板肆塊)、「限制級夢幻列車六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枚均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三六號一、二樓「歡樂宮遊樂場」(以下簡 稱歡樂宮)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歡樂宮」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項目僅為「遊 樂園業」,可經營室內機械遊樂場,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在上址「歡樂宮 」一樓處擺設「限制級彈珠球台」六台、「限制級蠟筆小新」一台、「限制級角 子機台」三台、「限制級龍馬水果盤」四台、「限制級夢幻列車六人座」一台等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電子遊戲機,並以月 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數額,聘僱丙○○(詳下無罪部分 )擔任店長,乙○○(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檯維修、甲○○擔任櫃台之工作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時十分許,適有客人李傳詩、丁原伍、劉明弘、黃志綱、馮成來(警詢筆錄誤 載為馮成好)等客人在上址把玩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限制級彈珠球台」六台(含IC板六塊)、「限制級蠟筆 小新」一台(含IC板一塊)、「限制級角子機台」三台(含IC板三塊)、「 限制級龍馬水果盤」四台(含IC板四塊)、「限制級夢幻列車六人座」一台( 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枚(代幣責由戊○○保管)。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台北縣政府移送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乙○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歡樂宮」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 業項目為遊樂園業,僅得經營室內機械遊樂場,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台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明載「不得設 置賭博性設施,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被告戊○○對相關規範自應知之甚 稔,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戊○○有經營之行為,亦有「限制級彈珠球台」六台 (含IC板六塊)、「限制級蠟筆小新」一台(含IC板一塊)、「限制級角子 機台」三台(含IC板三塊)、「限制級龍馬水果盤」四台(含IC板四塊)、 「限制級夢幻列車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扣案,及委其保管之代幣三萬 四千三百七十七枚等物可供佐證。前開扣案之遊戲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核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電子遊戲機」,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電子遊戲機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又被告戊○○係一人獨資經營,同案被告丙○○ 、員工乙○○均僅單純受僱,並無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下無罪理由),公 訴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員工乙○○間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另移送 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號),為同一時間經警配合台北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而分別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台北縣政府移送之相 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辦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之「限制級彈珠球台」六台(含IC板六塊)、「限制級蠟筆小新」一台( 含IC板一塊)、「限制級角子機台」三台(含IC板三塊)、「限制級龍馬水 果盤」四台(含IC板四塊)、「限制級夢幻列車六人座」一台(含IC板一塊 ),及責由被告戊○○保管之代幣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七枚,係其所有供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明知「歡樂宮」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項目為 遊樂園業,僅得經營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被告戊○○ 、員工乙○○基於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擔任「歡樂 宮」之店長,共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丙○○亦涉有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在上址擔任「歡樂宮」店 長,且「歡樂宮」內確有擺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為 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歡樂宮」 店長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被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 受僱於被告戊○○,沒有入股或分紅,並未參與經營等語,經查: (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第十五條之 行為人應科處刑罰,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以確保其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行政目的之 完成,並非對遊戲場內受僱之工作人員一體處罰。而刑法上所謂「共同正 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即 主觀上,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二)本案「歡樂宮」原係由案外人葉明杰在上址經營遊樂場,並僱用被告李豐 城、證人乙○○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葉明杰以四十萬元之代價頂讓與 被告戊○○,並由被告戊○○重新聘僱舊有員工,業據同案被告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稱:伊係直接與前手葉明杰洽談頂讓該店,以四十萬 元成交後,再與被告丙○○、員工乙○○及甲○○等人談,請他們留下來 ,上開員工僅係單純受僱,沒有入股或分紅,扣案之機台係伊決定放進來 的等語。是被告丙○○係在被告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後,始受僱於被告 戊○○甚明。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直接在櫃台拿薪水, 沒有向被告李建豐拿過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伊不知被告丙○○有 無投資該公司,亦不知其以前有無經營過等語;另證人即在場之客人黃志 綱、李傳詩、劉明弘、丁原伍、馮成來等人,在警詢中則均未指稱被告李 豐城為「歡樂宮」之經營者。是被告丙○○既未分紅,亦未入股,僅係在 被告戊○○違法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後,單純受僱擔任店長職務之員工, 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 其事後擔任「歡樂宮」店長職務,即認其與被告戊○○間有共同經營之犯 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