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42號
PCDM,91,交訴,142,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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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GX-三四七八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行經樹林市○ ○路二號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使,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對面有來車情形下,貿然超車,致擦撞對面一輛不知名自小 客車後,再迎面撞擊對面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FBW-四四○號重機車,致 乙○○車毀人傷,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掌裂傷三乘○‧二乘○‧二公分、左膝、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丙○見肇事發生車禍,已致乙○○受傷 ,竟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逸,經目擊者甲○○追出約一公里外,在樹林市○○ 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始攔下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 險等犯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 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甲○○之證述,並以被告撞擊告訴人後,仍 不停車復向前行駛約一公里,全無煞車動作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 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撞到第一部由葉明建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後,即完全沒有意識,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明知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故意,始足當之。經查: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固證稱「..該部賓士自 小客從新莊往樹林沿大安路方向,逆向走在對向車道上,並且迎面撞上乙部 重機車,該部賓士車撞上後並未停車,繼續將車輛往前開」、「..該車走 到近中正、大安路口時,因堵車又變換車道逆向要走,但為閃避對向兩部大



貨車而停下,我及路人就上前要把肇事者拉下車,結果肇事者又入擋想迴轉 逃逸,最後車子卡在人行道上動彈不得才停下」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 又稱:「..當天被告在我們店門口發生車禍..當時一發生擦撞後,被告 的轎車就往前走,我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大約一、二百公尺左右,因為有 塞車,所以他也沒有開車很遠,而且他時速也不是很快,追到我們把他攔下 ,看到他意識很不清楚,感覺他的眼神好像有喝酒樣子,表情也很呆滯,我 們把車門打開叫他下車,結果他都沒有回答,警察同時也到了,警察就說交 給他處理。」、「當時他速度都保持很慢,沒有很匆忙的樣子,前面五十公 尺左右並沒有塞車,他的速度也很慢,如果他真的要逃逸,應該會往俊英街 去,因為俊英街那裡都沒有塞車,所以據我判斷應該不是撞到人要趕快逃跑 。」、「他當時車子少壹個左前輪已經壞到無法動彈,我當時看到他踩住煞 車,但是否有排檔我沒有注意看。我們到時他已經卡在人行道上,拉他下車 時,看到他腳踩著煞車,不曉得是否要排檔,當時也並沒有注意到車子檔位 在那裡。」等語,是由上述證人甲○○之證詞,客觀上固可認定被告確有開 車肇事後逕行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證人甲○○於警訊時,亦同時證稱: 「肇事者下車時,我看他眼神呆滯,但身上沒有酒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我們把他攔下,看到他意識很不清楚,感覺他的眼神好像有 喝酒樣子,表情也很呆滯,我們把車門打開叫他下車,結果他都沒有回答. .」等語,足見,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一再堅稱:伊撞到第一部 自小客車後,即完全沒有意識,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亦無明知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等語,尚屬非虛;再參以,被告肇事後移送檢察官 偵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後,即於拘留所中大聲吵鬧,並以其身上 外套綁縳於鐵窗上企圖上吊,經法警將其拉下並予以戒護等情,並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張智億之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由是益見,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之心理情緒,顯現出極度不穩定,則其於前開駕車肇事後,是否 有明知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即屬可疑;末按,據證人甲○○之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迄其車輛損壞而無法移動之距離,不過二百公尺 左右,被告肇事後,復以正常速度前進行駛,並未加速逃離原行進方向,是 亦不足據其肇事後未煞車遽以認定被告有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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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