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四0-ABX二九三七0
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 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 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七號前查獲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駕駛車號GX-八一九七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0.三四MG\L) 」違規,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九三七0四號通知單舉發之,並經異議人 當場簽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甲○○以: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晚上,與朋友周佩蓉在士林相聚,因友 人得知伊駕照被吊扣,車輛閒置在家,所以想借車於父親節返回南部,故伊請弟 弟蔣聞哲將GX-八一九七號自小客車開至台北市○○路○段一百七十七號百齡 高中停車場入口前,大約當晚二十三時許,蔣聞哲即將車輛開至,之後立即離開 ,伊正剛上車向朋友說明使用車輛應注意事項並整理東西時,卻碰到警察上前盤 問,經說明原委後,執行員警卻執意認伊有駕駛車輛,因規避臨檢而停至路邊, 並強制酒測。然當時車輛是熄火狀態,停靠路邊,並未有駕車之情事,該停車場 為開放,若如員警所言,伊大可停放停車場以逃避臨檢等語置辯。四、經查,訊之證人即執勤警員呂榮訓證述稱:「我們的臨檢點是在百齡高中門口, 在臨檢點的壹佰公尺前尚有一位林巡佐在該處查看,以防止有酒後駕車之人看見 前方有臨檢點就倒車或是繞路,以避免盤查。當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是路邊停車 ,那位林巡佐看到的情形是異議人從台北往北投我們的方向,他看到的狀況是異 議人的車子正在行進,林巡佐上前敲車窗要異議人下車接受盤查,因為當時異議 人當時並不配合盤查,所以林巡佐透過無線電通知我們就從攔查點向前要異議人 接受稽查,當時我們有要異議人拿出行照及駕照,但是他並不配合,他當時拿出 身分證而已。後來異議人接受酒測後過了二十分鐘後異議人還在要求我們重新作 一次酒測,但是我們不願意,後來到了警局後我們打電話給交通隊查詢後我們才 知道異議人的駕照已經被吊扣,所以當時在攔查點異議人還告稱他的車子是向朋
友借的,雖然異議人有喝酒,但是他的意識還算清楚,此外,異議人身邊還有一 位周佩蓉小姐,她當時還有來旁邊向我們求情」、「我們在臨檢點所穿著的是反 光背心,非常明顯,而林巡佐在一百公尺處是穿防彈背心」等語。又證人即巡佐 林慶隆到庭結證稱:「我是帶班的警員;我有二部警車在百齡高中攔查,四個車 道封二個車道,第一及第三車道封起來攔查,警車的警示燈都是閃著,以行車方 向來說,當時我站在警車的後方八十至壹佰公尺處,即百齡高中停車場的入口處 的前方五公尺處的一棵樹下,當時我看見異議人從承德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駛,他 行駛至百齡高中停車場入口前三、五公尺就自動靠邊停下來,我們的直覺反應是 他一定有問題才會看到警車的閃光燈後停下來,所以我壹個人就上前對異議人盤 查,我上前去要他拿出行照及駕照,後來他在車上找了很久只有找出行照而已, 沒有找到駕照,他告知我說駕照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我要他一同到警車處接受 酒測。這時他把車門鎖起之後準備不配合有要走開了的意思,因為當時我是壹個 人沒有辦法追趕,所以我就以無線電呼叫旁邊的警車支援我。後來異議人接受酒 測後段的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當時異議人身邊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可以明確的指 認當時的開車者就是在庭的這位異議人沒有錯」等語。上開二位證人對於異議人 違規情節證述甚詳,且該二位證人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 應屬可信。異議人酒後駕車仍心存僥倖,欲逃避前方百齡高中門口處臨檢點執勤 員警稽查,而事先於距一百公尺遠之停車場入口處停下車以規避攔查,未料及證 人林慶隆即站立該處察看發覺有異而上前攔查,以致仍為警查悉其酒後駕車。雖 異議人以伊若有酒後駕車大可停放停車場以逃避臨檢云云置辯,然此無非是事後 諸葛卸責之遁詞,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據。五、又訊之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弟弟蔣聞哲證述:伊交車地點是在百齡高中門 口,交車時並未看見警員,交車後即離開等情。然查:證人呂榮訓及林慶隆前開 證述設置臨檢地點係在百齡高中門口,即距百齡高中停車場約一百公尺處等情, 而異議人既自承實際遭巡佐攔查地點係百齡高中停車場入口處,距檢查點有一百 公尺之遠,且聲稱在伊弟交車之後,伊並未駕駛該車移動等情,則證人蔣聞哲所 述之交車地點係與事實不符,況倘其確有駕駛車輛至百齡高中,焉有未看見正在 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的員警之理?據上可知,證人蔣聞哲上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 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另異議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周佩蓉,經本院命異議人暫退 庭外隔離訊問時證人周佩蓉係證稱:伊係於當時晚上十點多與異議人約在士林夜 市見面,伊因之前已知悉異議人駕照被吊銷未使用車,所以向異議人借車回南部 等語,而異議人之後入庭則陳稱:伊係於當日晚上六點多起至遭攔查止,均與證 人周佩蓉在一起,而證人周佩蓉係在當天聊天時始知伊駕照被吊扣云云,二人說 法迥異,是證人周佩蓉之證述並不能佐證異議人之說詞,反而使異議人意圖掩飾 真相之心,昭然若揭。異議人上揭辯詞,諸多情節啟人疑竇,核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 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