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八七一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雖確未依規定採兩段式轉彎而直接左轉 行駛,然並未看見員警攔停,又舉發單位亦無任何證明等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 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不服指揮稽查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行為 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 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再按逕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 罰汽車所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 明定可循。
三、異議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吳廖美足所有車牌號碼為 BFL-三七○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處,因不依二段式規定 左轉,且經員警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對車主吳廖美足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並聲 明異議,本院以原處分機關既已於指定應到案期日前知悉實際違規行為人,自應 通知異議人到案依法處理為由而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兩項違規事實 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事,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八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板監三字
第裁四一-ABX四八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九十一年 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四號交通案件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九一板監違字第九一○五一二八號函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經警攔 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並已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轉彎而直接左轉之違規事 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簡正忠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 。
㈡而異議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亦據證人簡正忠證稱:「在 信義路跟基隆路口,異議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時車輛很多,我當時有 鳴笛,但是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有回頭的意思。」等語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訊問筆錄)。
㈢雖證人亦表示當時其係在異議人所乘之機車尚未到達執勤位置時即為鳴笛並以手 指示停車,而當時車流量很大,無法確定異議人是否有看到等語,然其亦明確證 述:「(問:當時這輛機車過來時,他的左右有沒有其他機車?)沒有。只有其 他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是混在那些自用小客車直接左轉過來。當時車子很多。」 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當時異議人既未依規定採兩段 式左轉,其對自己違規之情形當知之甚明,而其左轉時左右均為自用小客車,並 無其他機車,則當時證人簡正忠攔停之對象當可楚確認係異議人之機車而非其他 車輛。又證人簡正忠係在異議人尚未到達其執勤地點時即為鳴笛,並以手勢指示 異議人停車,其攔停動作已甚明確,衡情異議人應無未能看見之情形;況異議人 既係騎乘機車,則其頭部位置自較其週圍之自用小客車為高,亦應無可能遭其他 車輛擋住視線而未見員警攔停之要求。
㈣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 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 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查無任 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異議人所稱未看見員警攔停之辯詞云云, 既乏事證可佐,復與前述客觀情狀相違,空言置辯自無足採信,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 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