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0年度,77號
PCDM,90,重附民,77,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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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 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中文道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並將附 件一、附件二之中英文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經濟雜誌社發行之中、英文「 臺灣燈飾雜誌」,上開登報道歉啟事之版面、位置、大小如附件三所示。 並陳明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所生產之GW9801舞會燈依法享有新型第一四0二0一號「舞會 燈結構裝置」新型專利權,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資證明。經查被告林 有專係被告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隆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星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L9901舞會燈產品,其結構形狀及功能 皆與原告專利權內容相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有被告之產品型錄及中 國工程機械協會之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 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發票、廣告、鑑定報告、存證信 函及回執(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二一號專利法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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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隆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