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59號
PCDM,90,訴,1959,20030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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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酉○○
        乙○○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
一六八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未○○乙○○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未○○處有期徒刑伍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酉○○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四編號八及十一、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重傷害、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二、未○○乙○○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楊震東(或小楊 )」、「陳代書」、「小燕」等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組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以虛設行號並偽造支票之手段,向一般公司行號詐購貨物。茲 依序敘述渠等犯行如下:
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二月 間,在台北縣地區,由乙○○交付自己之照片二張予「黃董」,由「黃董」在不 詳地點,將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按該身分證係羅清山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桃 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之物)上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而變造 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隔幾天,「黃董」即將已變造完成之羅清山國民身分 證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 ㈡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泰普貿 易商行」、「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各 一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等人。 ㈢乙○○與「黃董」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由乙○○冒用羅青山之名義,於「委託書」上委託人項下蓋用上開偽造 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各產生印文一枚),並於「台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營利事業蓋章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泰普 貿易商行」印章(產生印文一枚)及於負責人蓋章欄內蓋用「羅清山」之印章( 產生印文一枚),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設 立「泰普貿易商行(起訴書誤載為泰普貿易有限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致使承辦之台北縣政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



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
乙○○酉○○與「黃董」等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乙○○假冒「 羅清山」之名義,行使上開變造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振品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五萬元 ,承租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之據點,乙○ ○並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項下偽造「羅清山」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 「羅清山」印章(產生印文四枚),再持交振品公司之負責人戴秀暖,而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品公司、羅清山等人。 ㈤乙○○與「黃董」等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 一日,由乙○○冒用泰普貿易商行負責人羅清山之名義,約使不知情之玉山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業務人員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之四號,由乙○○提出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泰普貿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且於「玉山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項下偽造「羅清山」 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章(各產生偽造之「羅清 山」署名二枚,及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兩枚),並於「 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羅清山」之署名一枚並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 及「羅清山」印章(產生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印文各二枚), 再持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羅清山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致使該分行同意泰普貿易商行設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發給空白支票。 ㈥迨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乙○○酉○○未○○與「黃董」、「楊震東」、「 陳代書」、「小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未○○對外自稱「陳文魁」,乙○○對外自稱 「羅清山」,酉○○對外自稱「曾美慧」或「曾小姐」,依照「電子情報」、「 文筆雜誌」、「經濟日報」等書籍、報紙刊登之廣告,挑選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行號後,以「泰普貿易商行」或「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魁 )」之名義,向上開公司行號進行詐購貨物之詢價、議價、交貨事宜,並連續多 次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泰普貿易商行」及「羅清山 」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再持交各公司行號,佯以給付貨款,致 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未○○ 等人於實施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詐欺犯行時,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冒用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寧士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一份,購買總價二十萬元之電腦噴印機等物,並於該 契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即買方項下蓋用偽造之上開達豐公司及陳文魁印章,各產 生印文一枚,並持交寧士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寧士公司 、達豐公司及陳文魁等人。渠等再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癸○○將詐騙得來之物品載 運他處藏放;未○○酉○○乙○○均以此詐欺維生、恃以為業。三、嗣警方循線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市○○路六三四號



七樓之二查獲乙○○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 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查獲未○○,並扣得如附表四編 號一至卅八所示之物,另自車號HY─七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卅九至四十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坦承自九十年三月間受僱於「黃董」在上址「泰普貿易商行」擔 任業務助理,以「陳文魁」之名義向外訂貨等情,惟辯稱伊對乙○○酉○○詐 欺部分並未參與云云。訊據被告乙○○坦承受「黃董」之指示以「羅清山」名義 擔任泰普貿易商行之負責人並向外訂貨,且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及承租上 開房屋等情,惟辯稱:伊因欠「黃董」等人債務,受「黃董」等人之逼迫始行騙 云云。訊據被告酉○○坦承伊隨同居人乙○○泰普貿易商行上班,以「曾美慧 」之名義向外訂貨、詢價及議價等情,惟辯稱:伊不知此為詐欺行為,以為係商 場上慣用之交易方式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丁○ 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該備註欄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復經被害人陳文魁、證人 巳○○、癸○○分別於警訊、丁○訊問時陳述屬實;又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係於 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附近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羅清山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已換貼乙○○照片之羅清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附卷可 稽;再者,被告乙○○冒用羅清山名義,偽造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交不知 情之振品公司負責人戴秀暖,以承租上開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戴秀暖於丁○具結 證述屬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等人冒用泰普貿易 商行羅清山之名義,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並行使之事實,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玉山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玉樹林字第九一00三七九號函及附件、同分行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玉樹林字第九一00四0六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資料影本在卷足考;又,乙○○冒用羅青山之名義向台 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二六七六三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三編 號十二、十三及附表四編號八、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警訊時坦承:「(問:妳在公司共幫妳未婚夫接 洽多少廠商?妳是否知道妳未婚夫乙○○在從事詐騙行為?)約五、六件。起初 我不知道他在騙廠商,我以為是作生意的商業技巧;但後來知道已後悔不及。」 、「(問:妳在泰普貿易商行是以何化名與廠商接觸?)公司發給我的名片叫『 曾美慧』,我與廠商接洽是以曾小姐名義。」又被告酉○○與其同居人乙○○均 以化名向各公司行號訂貨,其行為舉止異於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顯見被告酉○ ○與乙○○未○○、「黃董」等人間就右揭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乙○○酉○○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黃董」等人並未限 制乙○○酉○○之行動自由,縱使「黃董」等人係以乙○○積欠債務為由,要



乙○○酉○○參與前述犯行,被告乙○○酉○○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 黃董」等人之詐欺集團,渠二人不思報警處理,仍附和「黃董」等人並參與前述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均受「黃董」等人之指揮,於 上址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內實施犯罪行為,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 犯罪,縱使被告未○○乙○○酉○○間無直接之聯絡關係,仍成立共同正犯 ,應就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經核:
㈠被告乙○○等人變造羅清山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本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一罪。 ㈡被告乙○○等人偽造「泰普貿易商行」、「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文魁」之印章後,再分別偽造上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分 別足以生損害於羅清山、達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魁、振品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等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謂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高秀英、蕭振盛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係間接正犯。其等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
㈢被告乙○○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泰普貿易商行」,並使承辦之台北縣政府 公務員因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相關公文書上,嗣再持該登載不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及羅清山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酉○○未○○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先 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酉○○未○○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致使如附 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且被告三人均以之為業,恃以 維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之常業詐欺罪,只須有賴詐 欺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詐欺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 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以詐欺為常業罪之成立。被告三人長期受「黃董 」等人之指使,向各公司行號反覆詐騙財物,係集團性犯罪,且從中獲取利益甚 鉅,顯均有賴詐欺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思,自應構成常業詐欺罪。 ㈥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未○○乙○○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楊震東(或小楊)」、「陳代書」 、「小燕」等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陳代書」及「小燕」等人亦屬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卅七所示寧士公司遭詐騙部分,已據起訴書載明(即起訴書附 表四編號四十二所示,惟將被害人誤載為寧士公司之維修工程師游建忠),本在 起訴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㈦被告乙○○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科及所受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未○○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犯罪前科(本案未因此構成累犯,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素行不良,被告酉○○則無犯罪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告乙○○等三人受自稱 「黃董」、「楊震東」等幕後主使者之指揮,共組詐欺集團,虛設行號並偽造支 票四處行騙,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三人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及十三、附表四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與共犯 等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詳見附表六備註欄說明)。至於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0巷十一號五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七、十二至四三所 示之物,被告未○○陳稱係伊經營信田公司時使用之物或所取得之樣品,與本案 無關,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及共犯因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警方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嘉義縣 中埔鄉○○街三巷二十三號洪瑞昇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查洪瑞昇於 警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係綽號「許仔」之許銘洲所放等語,且洪瑞昇供稱未曾見過 被告三人,無證據證明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三人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乙○○酉○○尚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未○○乙○○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查如附 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於偵審中均指稱其等係遭設於桃園市○○路一八六號之「尚九 實業行」詐欺,且如附表七所示之報案人均陳明未曾見過被告三人,再者,「尚 九實業行」之負責人為徐月雪,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支票其發票人亦係 徐月雪,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與本案被告三 人係以虛設之「泰普貿易商行」名義及支票行騙之情節明顯不同,無證據證明被 告三人與尚九實業行有任何關連性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至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十六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害人林坤儀所經營之偉橋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K六─四五一七號貨車(內有手機免持聽筒二百五十支) ,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中正橋下遭人竊取,已據林坤儀於警訊時指 述綦詳,公訴人認為林坤儀係遭被告等人行騙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顯屬違誤 ,且被告三人均否認竊取上開貨車及車上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四十一部分,已明確表示巳○○為「證人」,而非被害人,顯屬贅載,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之地址及│所 得 財 物│備 註│
│號│ │名稱 │ │ │
├─┼────┼───────┼────────┼───────────┤
│一│九十年三│彰化縣鹿港鎮復│價值共計約五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初至五│興南路四八0號│元之變壓器一批(│ 卅四所示。 │
│ │月中旬 │明群電機有限公│四千八百個)。 │二、明群公司之職員蕭大│
│ │ │司 │ │ 富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 │
├─┼────┼───────┼────────┼───────────┤
│二│九十年三│台北縣泰山鄉中│價值共計約十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四月間│山路二段四八三│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三十所示。 │
│ │ │之六號豐特企業│之自粘袋等物。 │二、豐特公司之出納余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美於警訊、檢察官偵│
│ │ │ │ │ 查及丁○訊問時指訴│
│ │ │ │ │ 明確,並有採購單、│
│ │ │ │ │ 送貨明細單等影本附│
│ │ │ │ │ 卷可稽。 │
├─┼────┼───────┼────────┼───────────┤
│三│九十年三│台北縣樹林市東│價值共計約十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中旬至│豐街四十九巷三│五千元之五金電子│ 廿八所示。 │
│ │五月十日│三號宇豐企業有│零件 │二、宇豐公司負責人之妻│
│ │ │限公司 │ │ 己○○於警訊、檢察│
│ │ │ │ │ 官偵查及丁○訊問時│
│ │ │ │ │ 指訴明確,並有採購│
│ │ │ │ │ 單、送貨單及附表二│
│ │ │ │ │ 編號十六所示之支票│
│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
│ │ │ │ │ 卷可稽。 │
├─┼────┼───────┼────────┼───────────┤
│四│九十年三│台北縣樹林市柑│價值共計約數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中旬至│園街一段一三三│元之紙箱 │ 十一所示。 │
│ │五月初 │巷六之一號正宇│ │二、正宇公司之負責人陳│
│ │ │紙器有限公司 │ │ 登齊於警訊及丁○訊│
│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 附表二編號五、六所│
│ │ │ │ │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單影本各二紙、請款│
│ │ │ │ │ 單、、送貨單、採購│
│ │ │ │ │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
│五│九十年三│台北縣三重市民│價值共計約十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十五日│生街十六號廣用│七千五百元之束帶│ 廿九所示。 │
│ │、五月七│塑膠有限公司 │ │二、廣用公司之外務員蔡│
│ │日、五月│ │ │ 文徹於警訊、檢察官│




│ │十一日 │ │ │ 偵查及丁○訊問時指│
│ │ │ │ │ 訴明確,並有送貨單│
│ │ │ │ │ 、採購單等影本附卷│
│ │ │ │ │ 可稽。 │
├─┼────┼───────┼────────┼───────────┤
│六│九十年三│台北縣樹林市東│價值共計約廿四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十六日│興街四巷五號大│元之蜂王牌膠帶一│ 十二。 │
│ │至五月初│正紙器有限公司│萬粒及紙箱一萬個│二、大正公司之業務員楊│
│ │ │ │。 │ 福容於警訊、檢察官│
│ │ │ │ │ 偵查及丁○訊問時指│
│ │ │ │ │ 訴明確,並有採購單│
│ │ │ │ │ 、送貨通知單、統一│
│ │ │ │ │ 發票及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廿七所示之支票等影│
│ │ │ │ │ 本附卷可稽。 │
├─┼────┼───────┼────────┼───────────┤
│七│九十年三│新竹市東香里芝│價值共約十三萬二│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下旬、│柏四四巷三四號│千三百元之壓著鉗│ 卅五。 │
│ │四月三日│台利安有限公司│六百支及插卡式包│二、台利安公司之負責人│
│ │ │ │裝共廿五箱。 │ 戌○○於警訊時指訴│
│ │ │ │ │ 明確。 │
├─┼────┼───────┼────────┼───────────┤
│八│九十年三│台北縣汐止市福│價值共計逾數百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二十八│德一路二五七巷│元之音響、DVD│ 十。 │
│ │日起至五│二五號邑笙股份│等電子產品。 │二、邑笙公司之負責人陳│
│ │月初 │有限公司 │ │ 淑貞於警訊及丁○訊│
│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 午○○領回附表三編│
│ │ │ │ │ 號一至十一、附表四│
│ │ │ │ │ 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
│ │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
│ │ │ │ │ 紙、如附表二編號廿│
│ │ │ │ │ 九至五十所示之支票│
│ │ │ │ │ 影本附卷可稽。 │
├─┼────┼───────┼────────┼───────────┤
│九│九十年四│台北縣三峽鎮介│價值共約廿三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初、同│壽路一段三一一│起訴書誤載為十三│ 九。 │
│ │月廿五日│巷十一號三甲電│萬)一千八百十九│二、三甲公司之業務員賴│
│ │ │線電纜股份有限│元之透明喇叭線一│ 鏐希於警訊及丁○訊│
│ │ │公司 │百十七個。 │ 問時指訴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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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年四│桃園縣龜山鄉龍│價值約二十三萬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月初、五│校街一二一巷五│之電腦散熱風扇一│ 卅一及七十二(起訴│
│ │月十四日│號陽跡國際股份│萬只。 │ 書重覆列載,並將被│
│ │ │有限公司 │ │ 害人分別誤載為張邦│
│ │ │ │ │ 傑、高文珠)。 │
│ │ │ │ │二、陽跡公司之負責人張│
│ │ │ │ │ 邦傑、業務專員高文│
│ │ │ │ │ 珠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並有出貨單影本一│
│ │ │ │ │ 紙附卷可稽。 │
├─┼────┼───────┼────────┼───────────┤
│十│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約十三萬一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一│月初、五│二二巷十一號一│二百五十元之拉鍊│ 卅二。 │
│ │月十四日│樓冠祥實業有限│頭五十萬個。 │二、冠祥公司之股東謝天│
│ │ │公司 │ │ 昇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 │
├─┼────┼───────┼────────┼───────────┤
│十│九十年四│台中縣大里市國│價值共計約三十六│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二│月二日、│中二路一一號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卅九。 │
│ │十七日 │樓智茂電腦科技│之錫膏兩批。 │二、智茂公司之業務員彭│
│ │ │有限公司 │ │ 文斌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 │ 確及出貨單影本二紙│
│ │ │ │ │ 附卷可稽。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三重市自│價值共計約二十一│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三│月三日起│由街三十六號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七│ 七十三。 │
│ │至五月中│樓青煜股份有限│元之漆包線。 │二、青煜公司之負責人莊│
│ │旬止 │公司 │ │ 智寬於檢察官偵查及│
│ │ │ │ │ 丁○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 廿八所示之支票影本│
│ │ │ │ │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 、採購單影本四紙附│
│ │ │ │ │ 卷可稽。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中│價值共計約二十六│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四│月十日、│正路六四九之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 十四。 │
│ │五月五日│號三樓艾利特股│元之條碼機六台。│二、艾利特公司之職員林│
│ │、五月十│份有限公司 │ │ 有道於警訊時指訴明│




│ │六日(起│ ││ 確。 │
│ │訴書誤載│ │ │ │
│ │為六月十│ │ │ │
│ │六日) │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新│價值共計約二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五│月十二日│樹路二0七號四│餘元之氣壓床、空│ 十八。 │
│ │、三十日│樓善化工業股份│壓機、PVC管等│二、善化公司之職員邱育│
│ │、五月八│有限公司 │貨物。 │ 賢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日 │ │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三重市永│價值共計約七十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六│月十二日│福街七八號雅利│萬五千元之比流器│ 廿四所示。 │
│ │、十七日│實業有限公司 │九千五百只。 │二、雅利公司之負責人黃│
│ │、五月二│ │ │ 月理於警訊時指訴明│
│ │日 │ │ │ 確。 │
├─┼────┼───────┼────────┼───────────┤
│十│九十年四│台中縣神岡鄉中│價值共計約十四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七│月十二日│山路九四二號楊│元之OPP塑膠袋│ 廿五。 │
│ │、五月十│智生 │一百萬個。 │二、被害人楊智生於警訊│
│ │日 │ │ │ 時指訴明確。 │
│ │ │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中和市健│價值共計約七萬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八│月十三日│八路一八0號坤│千元之螺絲兩批。│ 五。 │
│ │、十七日│華螺絲有限公司│ │二、坤華公司之職員游春│
│ │ │ │ │ 福於警訊時指訴明確│
│ │ │ │ │ 。 │
├─┼────┼───────┼────────┼───────────┤
│十│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中│價值共計約三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九│月十三日│正路六八號六樓│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六十八。 │
│ │、廿七日│邦富電子股份有│(起訴書誤載為二│二、邦富公司之負責人周│
│ │ │限公司 │十七萬五千六百二│ 東利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十五元)之電壓表│ 確,並有客戶簽收單│
│ │ │ │等物。 │ 、採購單、如附表二│
│ │ │ │ │ 編號廿六所示之支票│
│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 │ │ │ │ 一紙附卷可稽。 │
├─┼────┼───────┼────────┼───────────┤
│二│九十年四│台北縣八里鄉龍│價值共計約一百零│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十│月十三日│源村頂寮路三之│一萬九千四百元之│ 十五、七十一所示(│
││至同年五│六號長鴻玩具開│大便系列動物鑰匙│ 起訴書重覆列載,並│
│ │月十六日│發有限公司 │圈一批。 │ 將被害人分別誤載為│
│ │ │ │ │ 子○○、卯○○)。│
│ │ │ │ │二、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林│
│ │ │ │ │ 永坤及其妻張晏增(│
│ │ │ │ │ 原名卯○○)分別於│
│ │ │ │ │ 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 │ │ │ │ 丁○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 ,並有子○○領回遭│
│ │ │ │ │ 詐騙之鑰匙圈一個之│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 │ │ 、採購單、估價單、│
│ │ │ │ │ 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
│ │ │ │ │ 可稽。 │
├─┼────┼───────┼────────┼───────────┤
│廿│九十年四│彰化縣員林鎮建│價值共約二十四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一│月十六日│國路五九號筌偉│元之健身腳踏車二│ 五十。 │
│ │、五月十│實業有限公司 │百二十五台及滑板│二、筌偉公司之負責人顧│
│ │日 │ │車二百零九台。 │ 文秀於警訊及丁○訊│
│ │ │ │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 如附表二編號廿四所│
│ │ │ │ │ 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單、採購單、出貨單│
│ │ │ │ │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
│ │ │ │ │ 件影本附卷可稽。 │
├─┼────┼───────┼────────┼───────────┤
│廿│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共約十萬八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二│月十八日│三段一號三樓泛│四百八十元之牙膏│ 三。 │
│ │、同年五│豐企業有限公司│、洗面乳、沐浴乳│二、泛豐公司之業務員陳│
│ │月四日 │ │、洗髮乳、沐浴鹽│ 瑞俊於警訊及丁○訊│
│ │ │ │等商品。 │ 問時指訴明確,並有│
│ │ │ │ │ 客戶出貨單、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五一所示之支│
│ │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 各一紙附卷可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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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汐止市大│價值共約十餘萬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三│月十九日│同路三段二二二│之大成鹿野雞精二│ 四。 │
│ │、同年五│號九樓大成長城│批。 │二、大成長城公司之職員│




│ │月七日 │企業股份有限公│ │ 辰○○於警訊及丁○│
│ │ │司 │ │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 │ │ │ 有辰○○領回附表三│
│ │ │ │ │ 編號十六所示物品之│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寄│
│ │ │ │ │ 單證明單、及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 │ │ │ │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
│ │ │ │ │ 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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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十年四│彰化縣鹿港鎮頭│價值共約十萬七千│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四│月中旬、│庄巷四十號金佃│元之魔術布一萬條│ 四十九。 │
│ │五月七日│實業社 │、抹布三千條、茶│二、金佃實業社負責人之│
│ │ │ │布六百條、金葱布│ 妻申○○於警訊及本│
│ │ │ │六百條。 │ 院訊問時指訴明確,│
│ │ │ │ │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廿│
│ │ │ │ │ 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 │ │ │ │ 理由單、送貨單、應│
│ │ │ │ │ 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
│ │ │ │ │ 一紙附卷可稽。 │
├─┼────┼───────┼────────┼───────────┤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成│價值共約十二萬四│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五│月中旬至│功路五四號二十│千元之電子鍋二佰│ 二。 │
│ │五月中旬│五樓甲○○ │套。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
│ │ │ │ │ 時指訴明確。 │
├─┼────┼───────┼────────┼───────────┤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福│價值共約八萬元之│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六│月中旬 │壽街二0二巷十│定時器二百顆。 │ 廿六。 │
│ │ │號一樓安良電氣│ │二、安良公司之業務主任│
│ │ │有限公司 │ │ 張永慶於警訊時指訴│
│ │ │ │ │ 明確。 │
├─┼────┼───────┼────────┼───────────┤
│廿│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共約二十萬九│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七│月中旬、│四段三一一號九│千三百七十元之金│ 四十五。 │
│ │五月十四│樓之六合利通源│寶好容譯中英文翻│二、合利通源公司之股東│
│ │、十五日│企業有限公司 │譯機一批。 │ 寅○○於警訊及丁○│
│ │ │ │ │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 │ │ │ 有統一發票、報價單│
│ │ │ │ │ 、如附表二編號廿二│
│ │ │ │ │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 │ │ │ │ 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
│ │ │ │ │ 可稽。 │
├─┼────┼───────┼────────┼───────────┤
│廿│九十年三│台北縣中和市中│價值共計約八萬二│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八│月二十七│山路二段五六八│千四百九十九元(│ 十九。 │
│ │日、四月│巷三二號一樓鍵│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健全公司之負責人陳│
│ │十七、廿│全電工興業股份│五千九百九十元)│ 正治於警訊及檢察官│
│ │三日、五│有限公司 │之電木插頭一千一│ 訊問時指訴明確,並│
│ │月二日 │ │百個、明插座一千│ 有採購單、統一發票│
│ │ │ │一百個。 │ 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 │ │ │ │ 。 │
├─┼────┼───────┼────────┼───────────┤
│廿│九十年四│台北縣新莊市壽│價值共計約三十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九│月二十二│山路三三之十七│五千一百二十元之│ 二十。 │
│ │日 │號棟隆工業股份│貨物一批。 │二、棟隆公司之職員張汪│
│ │ │有限公司 │ │ 錦秀於警訊時指訴明│
│ │ │ │ │ 確。 │
├─┼────┼───────┼────────┼───────────┤
│三│九十年四│台北市○○○路│價值共計約十一萬│一、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十│月下旬、│八段二巷一五三│(起訴書誤載為一│ 四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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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事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普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利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