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76號
PCDM,90,訴,1476,20030227,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D○○
        I○○
        Z○○
        地○○
        S○○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亥○○
        C○○
        P○○
        黃○○
   癸○○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詹瑞展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己○
判決如左:
主 文
酉○○D○○I○○Z○○Q○○地○○S○○天○○戊○○、壬



○○、亥○○C○○P○○黃○○T○○O○○U○○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陳正潘、I○○Z○○Q○○天○○、地○ ○、S○○均係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戊○○壬○○均係北區國稅局 新莊稽徵所稅務員;亥○○C○○P○○黃○○均係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稅務員;T○○係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稅務員,渠等之工作均係負責事業單 位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之審查,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O○○係永信稅 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十八號,下稱永信公司)負 責人,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 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 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 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 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 ,其賄賂方式,均係由O○○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賄款夾藏於其中一併 交付,而前開稅務員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迄八 十六年間止,賄款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宇秀企業有限公司、M ○工程有限公司、J○企業有限公司均係永信公司客戶,前開公司所申報之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明顯缺失,另宇秀企業有限公司因所申報之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明顯缺失,前開公司負責人U○○甲○○癸○○為順 利通過查核,乃分別透過O○○,由O○○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轉送六 萬元及十五萬元之賄款予八十二年度查核之稅務員辛○○及八十三年度查核之稅 務員丁○○(宇秀企業有限公司);轉送十六萬元之賄款予乙○○(M○工程有 限公司);轉送三十萬元之賄款予a○○(J○企業有限公司),而辛○○、丁 ○○、乙○○、a○○亦收受前開賄賂,並讓上開公司順利通過審核。因認被告 酉○○、陳正潘、I○○Z○○Q○○天○○地○○S○○戊○○壬○○亥○○C○○P○○黃○○T○○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O○○U○○甲○○癸○○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酉○○等十九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O○○於法務部調 查局偵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所述及證人卯○ ○、辰○○、宇○○、E○○、Y○○、K○○、V○○、張炳松、c○○於法 務部調查局之證述,以及永信公司帳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D○○I○○Z○○Q○○地○○S○○天○○戊○○壬○○、亥○ ○、C○○P○○黃○○T○○O○○U○○癸○○甲○○等人 ,均堅決否認右揭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均辯稱:未曾收取賄款及行賄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 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 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 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 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 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 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 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 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 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 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復均在卷足憑,得為稽考。五、本件共同被告O○○就有關「行賄稅務人員之手段方式」觀諸共同被告O○○, 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己○訊 問時所陳其行賄方式,係以(一)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錢夾在帳冊 裡面,同時送進去(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或(二)於稅務人員通知補件時,在「補件資料中」參夾所要致贈的紅 包款一併送給審查員(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一)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業務與納稅義務人聯繫處理程序」規定,納 稅義務人無論是交付帳證或補件資料予國稅局時,最先均需透過管制人員予以



點收之後才得依按程序轉交予被告等審查人員簽收或處理(見同案被告辛○○ 、玄○○答辯狀證物二)。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稽核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己○訊問時證稱:國稅局成立以來,因管制人員很多,查帳人員(即稅務 人員)不可以直接收受帳證。證人及北區國稅局股長g○○於同日己○訊問時 亦證稱:不論任何人都要到管制股管制櫃台提示帳證,管制股人員要清楚盤點 各項憑證、帳冊,因帳冊憑證數量不一,一定要取出來點、製作收據、核對, 日後要發還納稅人,不曾發現有夾帶金錢,也不可能夾帶金錢。證人即北區國 稅局股長N○○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己○訊問時亦證稱:我們通知公司行 號請他們提示帳證,由我們指定之管制人員點收,再由管制人員交給負責審查 之承辦人員,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點收人員與 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又證人蔡素蓮即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審查課課長到庭證稱「查案人員和管制人員不同一人」、「自國稅局成立以來 就是如此,查案人員沒有直接收受帳證」、「納稅人收到補件通知後,將資料 交給管制人員」等情,另擔任管制人員之證人R○○復證稱「點收是一本本翻 」、「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以及「審查時不曾看到 發現帳證夾帶金錢」等語(均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職是 ,上開共同被告O○○所言,非但與規定程序及實際執行不符,非可遽予信採 。且共同被告O○○如有夾帶不法金錢或資料,管制人員如發現,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頒布之「功能編組作業手冊 分局、稽徵所 第三篇 審查 第一 章第一節」陸、一、(三)3規定,該管制人員應將上情簽報單位主管移送監察 室政風室處理(見同案被告辛○○、玄○○答辯狀證物三),則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新莊稽徵所、三重稽徵所及汐止稽徵所之管制或稽核人員豈會收下 該等不法金錢,並幫助轉送予被告酉○○D○○I○○Z○○Q○○地○○S○○天○○戊○○壬○○亥○○C○○P○○、黃 ○○、T○○等審查之稅務人員?
(二)況本件部分被告如辛○○、玄○○、丁○○等人,就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審核 公司,經查稅務員均從未曾另具公文要求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O○○補件,則 共同被告O○○所謂利用如上二種方式致送賄款予被告之說法,如何成立?六、有關共同被告O○○之外務職員即證人卯○○、辰○○、洪瑞朝、E○○、Y○ ○等人供述部份:
(一)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自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到庭轉述者,則仍非親 自耳聞眼見之證據,在未究明其真實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得為參照。(二)本件共同被告O○○所經營之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職員宇○○、 E○○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彼等對於所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之事後 流向,均答稱「概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其等於己○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並未實際參與O ○○交付賄款之過程,則渠等縱曾聽聞其事,自亦僅屬「傳聞證據」而已,何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公訴人所指有關「O○○外務職員即證人卯○○、辰



○○、洪瑞朝、E○○、Y○○等人供述」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O ○○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外務員向被告等人審查帳務之系爭公司客戶(亦不知情 )以不詳之名目收取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查帳費」而已。惟共同被告O○○其 後究竟有否進而交付該等賄款予被告酉○○D○○I○○Z○○、Q○ ○、地○○S○○天○○戊○○壬○○亥○○C○○P○○黃○○T○○等人,由彼證詞卻均無得證明。共同被告O○○之供述既無積 極客觀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O○○一人之片面矛盾之供詞,即 逕予以認定被告酉○○等人收取行賄款,殊違採證法則。七、有關共同被告O○○供述行賄金額收取標準部分:(一)依共同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其乃「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 ,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 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 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 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 ;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二)今查,所謂「帳冊憑證有無明顯疏失」,其所依據之標準何在?被告等查核人 員何時暨如何予以刁難受查帳之廠商?共同被告O○○及公訴人至今均未說明 ;而以共同被告O○○代客記帳之公司行號高達「四百餘家」之規模以觀,其 若真是經常「依按行規」收款送賄,當必訂有「一定標準」、且為「固定比例 」,而非隨個人高興或客戶討價而任意升降變動始符情理,否則,共同被告O ○○如何向其客戶勸諭收款以及如何依按行規交付一定賄款予承辦者!惟觀諸 公訴人起訴書之行賄簡表細予除算,卻發現其上向廠商收款之比例,漫無章法 、極其雜亂,有超過千分之十以上者,亦有僅只不到千分之零點二以下者!則 若是被告等審查員確均「一體存有行規」且向共同被告O○○索賄收款,衡諸 經驗法則,何以會令O○○如此差別待遇、任率行事,高低間距何止五十倍以 上?尤以O○○向「台利公司」收取「查帳費」之最為明顯離譜事例,譬如「 台利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額達一億四千萬元,O○○原本向其負責人宙○○ 開口言索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查帳費(即「千分之二」),然一經宙○○認 太高予以殺價,即馬上遽降為「九萬元」(按即不到「千分之零點七」,且相 差「三倍多」),則何來O○○所說依按「帳冊是否齊全」收取「一定比例」 之標準可言(詳見證人宙○○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八、有關共同被告O○○之帳冊及起訴書行賄簡表部份:(一)觀諸公訴人查扣之O○○內部帳冊所載,其上內容僅係記載共同被告馮天以向 廠商收取記帳費、事務費及其他款項之資料,非但無任何與稅務人員有關之所 謂「查帳費」資料記載,且對於款項之使用及流向均無記載。核與公訴人起訴 書附表所列之行賄簡表出入迴異、完全不同。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 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 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 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著有明 文。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賄簡表是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的,而非共同被告O○○O○○不過被動簽名,同時肇因「調查局經常找我做筆錄,幾乎天天找我」 才使然(見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O○○訊問筆錄),且「在調查局時我沒 有看到,但是在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當時我有向檢察 官說,這不是我做的,是調查局做的,但是檢察官要我簽名」(見己○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O○○訊問筆錄)。
(三)再觀諸起訴書之行賄簡表,其上記載亦矛盾處處,例如: ⑴簡表上所列「審查員與代號」中之「代號」,不過被告等稅務人員平日單位所掛 識別證上之「內部編號」而已,根本就和審查帳務時之「承辦審查代號」無何干 涉。此一連己稅務員都俱鮮少記憶且與業務審查完全無關之「代號」,共同被告 O○○如何得知,知道又有何用?
⑵且依共同被告O○○之說法,簡表上之「付款日」即其「行賄日」,則簡表上其 向客戶所收錢款既係「支票」、且悉存入O○○自己之銀行帳戶承兌,其究如何 「當天收款、當天行賄」呢?
⑶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行賄者之「送賄時間」,必在「審查之後、核定之 前」始符情理。然觀本案公訴人行賄簡表所列,竟然充斥諸如:尚未接辦審查業 務即獲賄款(如被告B○○等)、核定完成甚久才送款(如被告午○○等)、業 已改派調離職務而未承辦審查卻送賄款(如被告天○○C○○等)、前向廠商 收款之時間竟在核定將近一年之久後(如被告壬○○「謝氏企業」案):::等 等不一而足之荒謬違常型態。故爾,上開收賄簡表所載及O○○所述為真,孰能 置信?是依上開所述共同被告O○○之證詞多所矛盾,而扣案之帳冊亦無被告等 人收賄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共同被告O○○與廠商金錢往來之紀錄,尚不得作為 被告酉○○等人收取賄賂之證據,自不得成為被告O○○自白之補強證據。九、有關被告酉○○D○○I○○Z○○Q○○地○○S○○部分:(一)公訴人起訴被告酉○○D○○I○○Z○○Q○○地○○S○○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非係以共同被告O○○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共 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 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然查 共同被告O○○之陳述,存有重大瑕疵,又與事實顯然不符,更無任何跡證以 實其說,實不足憑採,已如前述。綜合同案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 審中就有關行賄前,共同被告O○○與廠商客戶洽商過程言,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洽談過」,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仍供述會告訴客戶,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被告O○○供稱送賄都會先取 得客戶同意,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大部分不 知情,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供稱多未向客戶說,說是一般查帳費。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於己○則供稱:我是向廠商說「查帳費」。足見被告O○○對於帳冊上記 載所謂「查帳費」,究竟係向客戶以何說詞收取,前後供詞不一,是否可採已 不能無疑。且被告O○○向客戶收取所謂「查帳費」,嗣後卻供作行賄之用, 於其自身確毫無得益,又不讓客戶知情,此種錢財予他人,自己承擔行賄之名



,而毫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情節實與常理不符。(二)就有關被告O○○自白送賄過程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告O○○於法務部 調查局偵訊時供稱賄款於「補件」時,參夾在補件資料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補充供稱台北縣轄各地稽徵所第一次送帳證即夾帶,總局則補件夾送,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察署偵訊時供稱桃園(總局)一定是由管制股收,其他地方 就不一定了。新莊及三重我直接交給服務台人員,或稱他們(指稅務員)不在 ,便放在桌上,或交給服務台人員,再由服務台人員轉交等語。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己○訊時稱「(問:管制人員清點,如何夾帶?)帳冊都是放在透明塑 膠袋,管制人員沒有全部拿出來,一本本檢查」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己○訊問時供稱:「我百分之百是在第一次送件時夾帶賄款」等語。其就送賄 款之時間前後供詞不一,予盾處處,更難採信。蓋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送帳證 資料予稅捐稽徵機關不論總局或各稽徵所,大多由管制人員或服務台收受點收 ,並且由點收人員執收,此業經證人N○○(中和稽徵所審查股股長)、b○ ○(台北縣分局審查課課長)、R○○(台北縣分局管制人員)、戌○○(總 局審一科稽核)、g○○(總局管制股股長)在己○證述明確。若言收發人員 、管制人員,於點收、開立收據間,未能發現帳證夾帶賄款,豈符經驗法則, 其所稱有夾帶賄款而收發人員,管制人員從未發現,顯然不實,而帳冊憑證放 置透明塑膠袋,管制人員不需清點,即可開立清單收據,更屬令人難以採信。(三)再就有關被告O○○自白收受人員部分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O○○ 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係交給審查稅務員,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供稱絕大部分都 是由承辦人親收。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桃園(總局)由管 制股收。新莊及三重(稽徵所)直接交給服務台人員,未直接交予在庭的稅務 員,或稱他們不在便放在桌上,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己○庭訊時則稱「 (問:是否曾經將賄款直接交給稅務承辦人員?)不敢」等語。是被告O○○ 就致送賄款由何人收受,前後供詞亦不一,多處轉折矛盾,並與事實不符。(四)又就被告O○○有關送達帳證資料自白部分言: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由其親自送到管區稽徵所,八十六年九月 十八日亦供稱,都是由我親自到各分局接洽,嗣有發現其出國期間送帳情形, 即改稱該件非其親送的,可能是公司自行送帳證的。然查,被告O○○之事務 所會計主任黃素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偵訊製作筆錄 時稱「該公司客戶遇有被稅捐單位查帳時,客戶會先和老闆聯絡,再指示業務 員向客戶拿回相關帳冊,由會計人員整理完畢後,再交由業務員,送給國稅局 」等語。顯見被告O○○上開供詞亦與其會計主任黃素真所言不符。(五)就有關O○○自白收取「查帳費」(紅包款)之情節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被告O○○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事前和客戶談過,再指示會計開立收款單交 業務向客戶收取,支票則軋入帳戶再領用,現金直接支用。嗣於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筆錄則供稱金額過大,超過五萬,先行收取再轉交,金額不高則會先 代墊,嗣後收回。惟經調查局個別查證得知,被告O○○收取「查帳費」之日 期,大多在送帳證日期後,被告O○○即改稱經客戶同意後,大都是先行墊付 。且金額已不論大小,甚至二、三十萬元以上者,亦都聲稱為代墊,其所述與



情理亦不相符,其供詞實難酌採。
(六)對於被告O○○自白致送賄款之目的及結果言,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稅務員收受後,依表面程序處理查帳事宜,結果多 是沒有多大問題,很少漏稅、補稅情事。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則供稱:稅 務員是如何審核,結果如何,我都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己○庭訊時 曾問:如果國稅局通知納稅人補稅有無客戶反應為何給查帳費,還要補稅?O ○○則答稱:不可能向客人收了查帳費,就可以不用補稅。其前後供詞矛盾, 且其送賄目的及結果根本不存在,足見其言每件查帳均致送賄款,卻大多依法 補徵稅款,如此送賄收賄,顯不合經驗法則,自不得遽為採信。(七)共同被告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J○企業八十二 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系先行墊付給被告a○○,事後再開據向公司取回。但 同一天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卻表明已退還二十四萬,並親自送至 公司,由負責人親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則供稱向被告癸○○(J○負責 人)所收款項部分是付車馬費、加班費,及編報表及繳稅的費用,我向癸○○ 收三十萬,過年前退還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則辯稱J○公司則是約定 要還十六萬(八十二年度查帳費三十萬元)但至今未給付。而被告癸○○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己○供稱:錢交給O○○,是要做為記帳費、車馬費、補 稅等費;足見被告O○○前後供詞混亂矛盾。且與J○公司負責人癸○○供述 全然不符。又其既供稱三十萬查帳費全部給付被告a○○,為何又供稱退款予 公司二十四萬,十六萬,十萬等等,如此豈不荒謬。更何況被告O○○供稱送 給賄款三十萬元系夾在帳冊憑證中,送交管制人,逐一清點後開立收據,然而 管制人員竟未能發現夾帶之三十萬元現金。而三十萬元現金較任何帳冊憑證都 來得厚實,又如何夾藏而不被發現,實難令人想像。(八)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指述被告D○○查 核億鑑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帳證,利用補件時交付紅包賄款,但經查億鑑公 司八十三年度帳證系由總局審查一科稅務員吳秀桃查核,與被告D○○毫無干 係,更無通知補件之可能,何來利用補件機會致送賄款與被告D○○,被告O ○○所述洵無可取。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指述, 福益螺絲行八十二年帳確實有將帳簿連同二○、○○○元查帳費一併送交給承 審之稅務員被告D○○,且依扣押物證號記載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向福益 螺絲行收取查帳費二萬元。但經查福益螺絲行八十二年度係未列選案件,為書 面審查暫行核定其所得額,實際上並未發任何調查通知函,通知該行提示帳簿 查核,何來將查帳費併同申報資料送給查審人員。且福益螺絲行八十二年度已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按書面資料暫行核定在案,被告O○○卻在八十四年 八月七日向該行收取查帳費,時間隔一年多,顯違常理。足見被告O○○筆錄 所指各節,均非事實。
(九)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只要是本公司 客戶,有被抽中查核,負責審查者均有索取紅包及都由其送查帳帳證時,一起 交給查帳員,惟查被告S○○上述期間除審核被告O○○之客戶,盈佳(八十 三年度)、光台(八十三年度)、京展(八十二年度)三家營利所得外,尚有



查核「穎美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平泰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 年度)二家營利所得,被告O○○卻無該二家帳證檢查而交付查帳費之記載或 供述,顯見被告O○○所言不實。再觀被告S○○所負責查核盈佳等三家營利 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皆虧損,免繳營所稅,其中京展公司更虧損達四十 五餘萬元,經被告查核後剔除該公司七十餘萬元費用,並補征其營所稅高達五 萬多元,另盈佳、光台亦被補征稅額高達五萬餘元,茍若被告S○○有收受賄 賂,斷無如此剔除補稅之理。
(十)被告O○○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其洋實 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帳,誠凡公司八十二年帳……均收取查帳賄款,如數交予 酉○○」云云。惟查,被告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由中和稽徵所資料 股調至審查股,其洋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誠凡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即查核完成,該兩家公司之帳證均係由管制人員收取帳證後轉交,被告O○○ 聲稱直接交付帳證、賄款,顯與事實不符。
(十一)證人X○○(其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誠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i○○(農爵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元久電子 有限公司負責人)、e○○(盧行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H○○(福益 螺絲行負責人)、丑○○(見明裝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L○○(嘉元 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益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森 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韃(平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靖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W○○(新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X○○ (其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天生尚億企業社負責人)、葉春菊(聯 亞彩色紙盒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己○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付被告O○○所謂 之「查帳費」,則被告O○○究係以何名目向廠商收取款項,以及有無交付 賄款予稅務員顯均有疑。
十、有關被告天○○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使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 查。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 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 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 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 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 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 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 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



第三五二五號裁判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是共同被告之自白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因其乃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故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調查其他證據,以確定其「真實性」與「任意性」,又因共同 被告與同案其他被告常有利害衝突之情形發生,故其極易為保護自己嫁禍他人 ,而為虛偽供述,因之就其自白證明力之高低,並非可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 須經嚴格證明,方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次查,本案共同被告O○○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是趁送 件時將查帳賄款夾帶於帳證資料中交給稅務員,而送賄款之方式則是先將查帳 費事先用白色信封裝好,連同帳證憑證共置於一個塑膠袋中,親自前往稅捐單 位將該袋帳證交予承辦稅務員,交件時則口述:『所有東西都在裡面』,此即 暗示賄款就在其中,稅務員則基於長久往來的默契收受前開賄款云云(詳參見 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機組訊問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偵訊筆錄),然查本件被告天○○所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設 有管制人員,一切資料皆由該管制人員逐一點收並簽收後,始轉交予承審稅務 員,故O○○送帳證時根本不可能與稅務員有所接觸,自不可能利用送帳證之 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此觀之己○向財政部台灣省台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函調之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圖(見被告天○○答辯狀所附被證三)流程(四)、 (五)所示:公司提示帳證時,皆須先經由該稽徵所管制人員點收後,再由管 制人員將該帳證轉交由審查人員(即承辦稅務員)進行查核即明;而上開流程 亦經證人N○○(即中和稽徵所審查股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證述 :「我們通知公司行號,請他們提示帳證來,由我們指定的管制人員點收,再 由管制人員交給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 憑證,而且翻出來看,點收人員和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 (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等語,亦可證之。觀諸中和稽徵所 所提示之帳證檢查流程圖及證人N○○上開各證言,足證被告O○○根本不可 能利用送帳證之機會致送賄款給稅務員,故其關於致送賄款與被告等稅務員之 自白與事實顯不相符,該自白不得採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基礎。(三)又本案共同被告O○○在公訴人偵訊時亦曾供稱,稅務員會發出「補件通知」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件,而其即是利用「補件機會」將賄款連同應補之帳證資料 一併親自送交至該稅務員手中云云(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偵訊筆錄),惟證人N○○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證述稱:「 (問:審查案件時,如需補件,程序如何?)我是規定同仁一定要用公文通知 公司補件」(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依據證人N○○前開 證述,審查員倘認為納稅義務人提示帳證不全,應填寫「補件公文」請公司補 提示之,故倘被告天○○確有要求被告O○○補件,再利用被告O○○補件機 會向其收受賄款,則應有相關「補件公文」可查,然遍查己○向中和稽徵所函 調之被告天○○所承辦之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帳證檢查案件卷宗,皆未見「補 件公文」,足見被告天○○根本從未對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發過「補件公文」 ,自不可能利用補件機會收受賄款,被告O○○片面供述被告天○○是利用補 件機會收取賄款云云,不僅無證據佐證,且與事實顯然不符,洵無足採。



(四)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要旨稱:貪污罪之認定,不 能僅憑行賄者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有收賄之事實,尚須積極證明該 公務員有收賄之事實,方可認定該公務員確實涉犯貪污罪嫌。惟查公訴人僅依 據「O○○之自白」及「馮某事務所之帳冊」,而將被告天○○以貪污罪嫌提 起公訴,然O○○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予排除,已如前述。而扣案之O○○ 事務所之帳冊,只是O○○與其事務所職員單方製作之文書,充其量該帳冊只 是O○○向客戶收款之紀錄,而非O○○致送賄款之紀錄,自無法作為被告天 ○○等稅務員收賄事實之證據,又證人N○○亦曾到庭證述「管制人員簽收時 ,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看,點收人員和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 不可能夾帶金錢」等語,足證O○○根本未將金錢送出,被告自無收賄款之可 能。再對照O○○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所言:「由於我經手賄款次數太多 ,時間間隔多年,實無法明確指出每筆賄款正確的送出時間,但由於賄款均是 在前開查帳送件當天交付,因此各稽徵所收件時之收條(由國稅局存檔)上所 蓋圓戳日期,就是行賄日期」(詳參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筆錄) ,足見O○○所供述之稅務員「收賄日」應為其送帳證之「送件日」,而公訴 人卻憑空將該帳冊所載O○○向客戶收款之「收款日」,逕指為稅務員「收賄 日」,進而推定被告等稅務員有收受O○○之賄款云云,確有曲解證據。(五)再查,己○向中和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帳證檢查案件不一定補稅」,有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回函可查,足見稅務員亦可在其職務範圍內 為不補稅之處分,而按常理判斷,倘稅務員果有收受賄款,其應會盡量於職務 範圍內給予行賄者好處使其不用補稅,然查被告天○○於審核上開盈佳及超鼎 興業公司之帳證資料後,皆有發出補稅通知,而非於其職權範圍內做出免予補 稅之處分,此有己○向中和稽徵所函調被告承審之盈佳及超鼎興業公司之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被告天○○答辯狀所附被證七) ,足認被告天○○並無收賄情事,否則豈會對上開公司做出補稅處分甚明。(六)又查,被告O○○曾於偵訊筆錄中供稱,其有時會將帳證資料直接送至稅務員 辦公之處(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然查被告天○○承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業務審查業務之時間為八 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期間僅三個月,而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則改辦 遺產及贈與稅業務,因業務調動之故,其座位亦由原來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人 員之座位區域,移至辦理遺產稅與贈與稅人員座位區域,該二區乃屬不同區域 ,上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可查(見被告天○○答辯狀所 附被證八),而觀諸起訴書中所載被告天○○受賄日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之後, 此時被告天○○早已調至審查遺產稅人員之座位區域,倘O○○之供述屬實, 其應會將帳證資料直接送至審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人員之座位區域,而不可能利 用送帳證之機會將賄款交給在遺產稅與贈與稅人員座位區域之被告天○○,故 其供詞顯與事實有間,顯不足採。
(七)末查,盈佳印刷試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佳公司)及超鼎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超鼎公司)僅支付O○○記帳費、文具費及整理帳冊的費用,並無另外支付 予稅務員之查帳費等各情,業經證人即盈佳公司負責人寅○○及證人即超鼎公



司負責人巳○○於己○到庭結證屬實(見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 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共同被告O○○此部分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不能 成立,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天○○判決之依據。十一、有關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於任職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征所稅務員時,乘查核益坤不銹 鋼工業有限公司,楊格爾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收 取O○○所交付之查帳費賄款,各新台幣二萬五仟元,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係共 同被告O○○之供述及永信公司之帳冊,惟查被告O○○之供述與事實不合, 前後矛盾,不合情理之處甚多,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至於永 信公司之帳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O○○有向益坤公司及楊格爾公司各收取二 萬五千元之費用,然其款項究竟以何名目收取,如何支用,均無其他積極證舉 佐證。
(二)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稱查帳費「都是先取得客戶同意後再給」( 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事前本人已和客戶談過收取查帳紅包款 之目的與用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然被告O○ ○嗣則稱「客戶大部分都不知情」(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地檢署訊問筆錄 )是向客戶表示支付O○○車馬費及員工另行查察,整理帳冊之加班費(見被 告O○○偵查中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答辯狀),意即客戶並不知悉所交付之款項 係送給稅務員,顯見被告O○○此項不利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致,顯有 瑕疪。
(三)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對於所謂查帳費之交付,均稱是其自已送 交給稅務員(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並稱「因國 稅局的稅務員我比較熟,所以國稅局部分的業務都是我負責」(見地檢署偵查 卷第一○四頁),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地檢署訊問時則稱「(問:有無交付 賄款予在庭被告?)除姚、黃二人是中和稽徵所的人外,其餘六人分屬新莊及 三重我較少去,對他們沒計麼印象。姚、黃二人我忘記有無直接交付賄款,但 若他們不在,我就直接放他們桌上,新莊及三重我直接交給服務人員,未直接 交予在庭的稅務員」。則被告O○○既未直接將款項交予被告戊○○,則其前 所稱被告戊○○有收取其所送之查帳賄款,是否事實,更有疑問。何況依據北 區國稅局所規定之作業方式「管制人員應在服務台受理納稅義務人或簽證會計 提示之帳證或工作底稿。受理時應依調查通知函內所載應提示之帳證,會計師 底稿及有關單位資務點收,並應妥為檢查其中是否夾帶不法資料,若發現有不 法資料時,應簽報單位主管移監察室政風室處理」被告O○○所稱其將賄款夾 在資料中交給服務台人員而希望不被發現,顯無可能。(四)又證人F○○(益伸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證人A○○(楊格爾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己○審理時,均證稱並未交予被告O○○查帳費,則被告 O○○係以何名目向客戶收取款項,以及有否交予被告戊○○更屬有疑。十二、有關被告壬○○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O○○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供稱︰北區國稅 局總局,由於是櫃檯統一收件,在第一次送件時,無法和承辦的稅務員直接接



觸,因此在第一次送件時,我並不會將紅包夾在申報資料中,待稅務員以各種 理由通知我補件後,我再依前述方式,影印一份結算申報書,把裝有賄款的信 封夾在中間後,連同其補件之資料攜往北區國稅局總局,經由櫃檯通知承辦稅 務員至審查一科的查帳辦公室會面,再將賄款連同補件之資料一併交給該稅務 員,告之「所有東西都在裏面,該稅務員會表示領會其中之意思而收下。」依 被告O○○所述,北區國稅局總局是由櫃檯統一收件,被告O○○無法與稅務 員直接接觸。然被告O○○卻於該次供述前或後多次改稱︰是將賄款夾藏在帳 簿憑証中交付稅務員。(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 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己○訊問筆錄)。顯見被告O○○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壬○○等人之過 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存有明顯瑕疵,已難據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二)依被告O○○之供述,其或稱係稅務員以各種理由要求補件時趁機索賄。惟查 ,本件被告壬○○於查核謝氏企業社營所稅時,完全依書面資料查核辦理,並 無要求補件之情事。且若要求廠商補件,依規定審查人員應填寫補件「通知函 」,以書面通知補提示之。但查,卷內並無任何由被告壬○○填寫之補件「通 知函」存在,被告壬○○既未對謝氏企業社發過補件函,則被告O○○片面供 述係是利用補件機會收取賄款等情,亦不存在。(三)又依國稅局帳證檢查作業流程及國稅局總局審一科戌○○稽核及管制股長g○ ○到庭之証述(見己○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相 關單位提示帳証或補資料時,皆須先由管制人員簽收並會同納稅義務人清點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農爵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佳印刷試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稅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溯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