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76號
PCDM,90,訴,1476,200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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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被   告 辰○○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v○○
        d○○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U○○
        Q○○
        a○○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律師
  被   告 i○○
        L○○
        寅○○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丑○○
        戌○○
        F○○
        n○○
        辛○○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被   告 Y○○
        z○○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乙○
判決如左:
主 文
辰○○v○○丙○○U○○i○○丑○○N○○戌○○寅○○Y○○z○○F○○j○○n○○辛○○d○○己○○Q○○L○○a○○I○○C○○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v○○丙○○U○○i○○丑○○、N○ ○、戌○○寅○○Y○○z○○F○○j○○n○○辛○○、d ○○、己○○Q○○L○○a○○I○○C○○均係北區國稅局稅務 員,渠等之工作均係負責事業單位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之審查,均係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l○○(另行審結)係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 和市○○街三十巷十八號,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自 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通知書時 ,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冊憑證是否 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核之稅務員, 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帳冊有明顯 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其賄賂方式,均係由l○○利用 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賄款夾藏於其中一併交付,而前開稅務員亦分別基於概 括之犯意,予以收受(詳如附表所示)。迄八十六年間止,賄款共計約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萬元。g○企業有限公司均係永信公司客戶,該公司所申報之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明顯缺失,該公司負責人癸○○(另行審結)為順 利通過查核,乃透過l○○轉送三十萬元之賄款予z○○,而z○○亦收受前開 賄賂,並讓上開公司順利通過審核。因認被告辰○○v○○丙○○U○○i○○丑○○N○○戌○○寅○○Y○○z○○F○○、j○ ○、n○○辛○○d○○己○○Q○○L○○a○○I○○、C ○○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被告z○○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等二十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l○○於法務部 調查局偵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所述及證人巳 ○○、未○○、宙○○、Z○○、w○○、h○○、r○○、張炳松、甲乙○於 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以及永信公司帳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v○ ○、丙○○U○○i○○丑○○N○○戌○○寅○○Y○○、z ○○、F○○j○○n○○辛○○d○○己○○Q○○L○○a○○I○○C○○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收受賄賂犯行,均辯稱:未曾收 取賄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 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 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 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 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 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 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 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 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 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 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四、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 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復均在卷足憑,得為稽考。五、本件共同被告l○○就有關「行賄稅務人員之手段方式」觀諸共同被告l○○, 於歷次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乙○訊 問時所陳其行賄方式,係以(一)利用「送交客戶帳證資料時」,將錢夾在帳冊 裡面,同時送進去(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或(二)於稅務人員通知補件時,在「補件資料中」參夾所要致贈的紅 包款一併送給審查員(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一)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業務與納稅義務人聯繫處理程序」規定,納 稅義務人無論是交付帳證或補件資料予國稅局時,最先均需透過管制人員予以 點收之後才得依按程序轉交予被告等審查人員簽收或處理(見同案被告庚○○ 、H○○答辯狀證物二)。證人即北區國稅局稽核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乙○訊問時證稱:國稅局成立以來,因管制人員很多,查帳人員(即稅務 人員)不可以直接收受帳證。證人及北區國稅局股長甲丁○於同日乙○訊問時 亦證稱:不論任何人都要到管制股管制櫃台提示帳證,管制股人員要清楚盤點 各項憑證、帳冊,因帳冊憑證數量不一,一定要取出來點、製作收據、核對, 日後要發還納稅人,不曾發現有夾帶金錢,也不可能夾帶金錢。證人及北區國 稅局股長k○○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訊問時亦證稱:我們通知公司行 號請他們提示帳證,由我們指定之管制人員點收,再由管制人員交給負責審查 之承辦人員,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點收人員與 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又證人蔡素蓮即國稅局台北縣分局 審查課課長到庭證稱「查案人員和管制人員不同一人」、「自國稅局成立以來 就是如此,查案人員沒有直接收受帳證」、「納稅人收到補件通知後,將資料 交給管制人員」等情,另擔任管制人員之證人p○○復證稱「點收是一本本翻 」、「代理人收受帳證,不可以由審查人員直接收受」以及「審查時不曾看到 發現帳證夾帶金錢」等語(均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職是 ,上開共同被告l○○所言,非但與規定程序及實際執行不符,非可遽予信採 。且共同被告l○○如有夾帶不法金錢或資料,管制人員如發現,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頒布之「功能編組作業手冊 分局、稽徵所 第三篇 審查 第一 章第一節」陸、一、(三)3規定,該管制人員應將上情簽報單位主管移送監察 室政風室處理(見同案被告庚○○、H○○答辯狀證物三),則北區國稅局台 北縣分局之管制人員豈會收下該等不法金錢,並幫助轉送予被告等審查之稅務 人員?
(二)況本件部分被告如庚○○、H○○、甲○○等人,就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審核 公司,經查稅務員均從未曾另具公文要求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l○○補件,則 共同被告l○○所謂利用如上二種方式致送賄款予被告之說法,如何成立?六、有關共同被告l○○之外務職員即證人巳○○、未○○、洪瑞朝、Z○○、w○ ○等人供述部份:
(一)按證人就其本人親自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而到庭陳述之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資料,惟如證人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而到庭轉述者,則仍非親 自耳聞眼見之證據,在未究明其真實前,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意旨得為參照。(二)本件共同被告l○○所經營之永信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職員宙○○、 Z○○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彼等對於所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之事後 流向,均答稱「概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其等於乙○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向客戶收取「查帳費」,並未實際參與l ○○交付賄款之過程,則渠等縱曾聽聞其事,自亦僅屬「傳聞證據」而已,何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公訴人所指有關「l○○外務職員即證人巳○○、未 ○○、洪瑞朝、Z○○、w○○等人供述」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l ○○確有透過不知情之外務員向被告等人審查帳務之系爭公司客戶(亦不知情 )以不詳之名目收取起訴狀附表所列之「查帳費」而已。惟共同被告l○○其 後究竟有否進而交付該等賄款予被告辰○○v○○丙○○U○○、i○ ○、丑○○N○○戌○○寅○○Y○○z○○F○○j○○n○○辛○○d○○己○○Q○○L○○a○○I○○、C○ ○等人,由彼證詞卻均無得證明。共同被告l○○之供述既無積極客觀之補強 證據,則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l○○一人之片面矛盾之供詞,即逕予以認定被 告辰○○v○○丙○○U○○i○○丑○○N○○戌○○、寅 ○○、Y○○z○○F○○j○○n○○辛○○d○○己○○Q○○L○○a○○I○○C○○等人收取行賄款,殊違採證法則 。
七、有關共同被告l○○供述行賄金額收取標準部分:(一)依共同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所述,其乃「專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 」,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如該公司客戶接獲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通知書時,為免遭查核人員刁難,即依客戶本身「被查帳年度營業額」及「帳 冊憑證是否齊全」之不同,向客戶收取費用,用以賄賂前開北區國稅局負責查 核之稅務員,其中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 用;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二)今查,所謂「帳冊憑證有無明顯疏失」,其所依據之標準何在?被告等查核人 員何時暨如何予以刁難受查帳之廠商?共同被告l○○及公訴人至今均未說明 ;而以共同被告l○○代客記帳之公司行號高達「四百餘家」之規模以觀,其 若真是經常「依按行規」收款送賄,當必訂有「一定標準」、且為「固定比例 」,而非隨個人高興或客戶討價而任意升降變動始符情理,否則,共同被告l ○○如何向其客戶勸諭收款以及如何依按行規交付一定賄款予承辦者!惟觀諸 公訴人起訴書之行賄簡表細予除算,卻發現其上向廠商收款之比例,漫無章法 、極其雜亂,有超過千分之十以上者,亦有僅只不到千分之零點二以下者!則若是被告等審查員確均「一體存有行規」且向共同被告l○○索賄收款,衡諸 經驗法則,何以會令l○○如此差別待遇、任率行事,高低間距何止五十倍以 上?尤以l○○向「台利公司」收取「查帳費」之最為明顯離譜事例,譬如「 台利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額達一億四千萬元,l○○原本向其負責人A○○ 開口言索新台幣「二十八萬元」查帳費(即「千分之二」),然一經A○○認 太高予以殺價,即馬上遽降為「九萬元」(按即不到「千分之零點七」,且相 差「三倍多」),則何來l○○所說依按「帳冊是否齊全」收取「一定比例」 之標準可言(詳見證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調查筆錄)。八、有關共同被告l○○之帳冊及起訴書行賄簡表部份:(一)觀諸公訴人查扣之l○○內部帳冊所載,其上內容僅係記載共同被告馮天以向 廠商收取記帳費、事務費及其他款項之資料,非但無任何與稅務人員有關之所 謂「查帳費」資料記載,且對於款項之使用及流向均無記載。核與公訴人起訴



書附表所列之行賄簡表出入迴異、完全不同。按「公務員收受賄賂罪,除須證 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 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 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著有明 文。
(二)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賄簡表是法務部調查局所做的,而非共同被告l○○ ,l○○不過被動簽名,同時肇因「調查局經常找我做筆錄,幾乎天天找我」 才使然(見乙○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l○○訊問筆錄),且「在調查局時我沒 有看到,但是在檢察署偵查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才知道。當時我有向檢察 官說,這不是我做的,是調查局做的,但是檢察官要我簽名」(見乙○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l○○訊問筆錄)。
(三)再觀諸起訴書之行賄簡表,其上記載亦矛盾處處,例如: ⑴簡表上所列「審查員與代號」中之「代號」,不過被告等稅務人員平日單位所掛 識別證上之「內部編號」而已,根本就和審查帳務時之「承辦審查代號」無何干 涉。此一連己稅務員都俱鮮少記憶且與業務審查完全無關之「代號」,共同被告 l○○如何得知,知道又有何用?
⑵且依共同被告l○○之說法,簡表上之「付款日」即其「行賄日」,則簡表上其 向客戶所收錢款既係「支票」、且悉存入l○○自己之銀行帳戶承兌,其究如何 「當天收款、當天行賄」呢?
⑶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行賄者之「送賄時間」,必在「審查之後、核定之 前」始符情理。然觀本案公訴人行賄簡表所列,竟然充斥諸如:尚未接辦審查業 務即獲賄款(如被告J○○等)、核定完成甚久才送款(如被告戌○○等)、業 已改派調離職務而未承辦審查卻送賄款(如被告宇○○、P○○等)、前向廠商 收款之時間竟在核定將近一年之久後(如被告壬○○「謝氏企業」案):::等 等不一而足之荒謬違常型態。故爾,上開收賄簡表所載及l○○所述為真,孰能 置信?是依上開所述共同被告l○○之證詞多所矛盾,而扣案之帳冊亦無被告等 人收賄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共同被告l○○與廠商金錢往來之紀錄,尚不得作為 被告b○○等人收取賄賂之證據,自不得成為共同被告l○○自白之補強證據。九、有關被告U○○Q○○a○○部分:
(一)本案公訴認定被告U○○Q○○a○○收受起訴書行賄簡表所載之廠商賄 賂,無非依據共同被告l○○所稱曾向廠商收取查帳費,至於被告l○○是否 有交給被告三人賄款,則全然無任何證據。同案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北 機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稱:「大部分查帳費都是我建議的金額,經客 戶同意後,我先墊付」,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時稱:「北區國稅局 桃園總局因為有收發室,會透過收發室找承辦稅務員,直接交給稅務員,稅務 員不在就放在桌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偵查時供陳:「桃園之賄款一定是 由管制股收受」,另l○○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是將賄款用信封包好,夾在 帳冊中交給被告」,惟於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 問時則稱:「我向他們(指廠商)收費時,是說查帳時要給員工車馬費及加班 費,我沒有說是給稅務人員之查帳費。」綜合以上陳述,被告l○○在法務部



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時、檢察官偵訊及乙○訊問時就送賄地點、有無送賄之陳述 均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然令人置疑。
(二)證人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乙○訊問時證稱:國稅局成立以來,因管 制人員很多,查帳人員(即稅務人員)不可以直接收受帳證。證人戴股長玉民 於同日乙○訊問時亦證稱:不論任何人都要到管制股管制櫃台提示帳證,管制 股人員要清楚盤點各項憑證、帳冊,因帳冊憑證數量不一,一定要取出來點、 製作收據、核對,日後要發還納稅人,不曾發現有夾帶金錢,也不可能夾帶金 錢。證人k○○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乙○訊問時亦證稱:我們通知公司行 號請他們提示帳證,由我們指定之管制人員點收,再由管制人員交給負責審查 之承辦人員,管制人員簽收時會逐一點收帳冊憑證,而且翻出來,點收人員與 審查人員是不同人,顯然不可能夾帶金錢。證人p○○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乙○訊問時略稱:我在八十一年起就開始擔任管制人員,我依照納稅人提出 之查帳通知單,發四聯單請他們填,填完後我就開始全部點收,點收是一本一 本的翻,看總帳、現金簿、憑證、表格,審查完成就蓋章(收據)給納稅人, 我留一張,一張給審查人員,從來不曾發現帳證夾帶金錢等語。證人蔡素蓮於 同日亦證稱:「查審人員沒有直接收受帳證」等語。證人黃○○(順榮興公司 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略稱:「據本人查證結果,l○○從未 表示要行賄稅務員,他只收記帳費」(乙○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同 );證人A○○(台利電料公司負責人)於乙○訊問時稱:「l○○沒向我要 過查帳費,他只向我收取記帳費」;另喬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c○○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乙○訊問時亦稱:「我只付給l○○記帳費,沒收過查帳費」 。上述證人分屬不同單位,可能彼此並不認識,訊問之時間不同,陳述內容卻 一致,復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各分局、稽徵所函復乙○之內容 及查核流程相符,自較可信,查國稅局管制人員如同法院之收發人員,對當事 人遞送之文件應逐一清點,再擲給收據,納稅義務人依通知呈送帳冊憑證,既 應給收據,轉交給查帳人員,復應與收據比對點交清處,以釐清責任,衡情應 會逐本逐冊清點,稽徵機關管制人員之上級長官亦再三申令仔細檢查,試想, 管制人員在交給審核人員時發現短少,將發生責任問題,準此,上述證人地○ ○、甲丁○、k○○、p○○、甲甲○等人之供述顯屬可信,彼此均證稱從未 發現有夾帶現金之情事,再對照同案被告l○○先則稱:「賄款直接交給稅務 員」,嗣又稱:「賄款交給管制人員收」,兩相比較,共同被告l○○之證詞 顯然前後矛盾,且不合理,依證據法則,自無可採信,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三日訊問被告l○○稱:「我將近請了十個人,一個月薪水支出約三十幾萬元 ,一年每人發十三、十四個月薪水,事務所房子是我的,約二十五坪,每月盈 餘不到十萬元」等語,以被告l○○不到十萬元之收入,支出家庭費用,所餘 無幾,則共同被告l○○如何移民加拿大?而共同被告l○○確有移民加拿大 之事實,業據其供明,是否借稅務員之名藉機對廠商收取款項,亦非無可能。(三)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 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特覆 字第二十九號著有判例,又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否則即不能憑其陳述認定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分別立有判例,本案共同被告l○○先陳述向收發室致送賄款,嗣改稱:向管 制股致送賄款,復改稱:沒有收查帳費,是我員工的交通費、加班費,依上供 述,顯然先後矛盾。且l○○就是否有向廠商收取賄款供述也先後不一,前稱 有,嗣又改稱:「不是,是員工交通費、加班費」,依上判例所載,再參之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U○○Q○○a○○收其賄款,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 l○○片面矛盾不實之陳述,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另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亦有判例,本案公訴雖引用l○○之員工謂「曾聞」l○○稱有送賄之事,惟 據共同被告l○○之供述其於致送賄款時各該員工均未與其同行,則員工之聽 聞,僅屬傳聞,自不得僅憑傳聞證據認定犯行被告。(四)測謊報告只能作為判斷之參考,不得持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八十 五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等)可參,又者,測謊將因受測人之生理、身體及訊問 情況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縱被告Q○○部分未通過測謊,但從其他各項 證據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受賄,自不得僅憑測謊報告認定被告犯行 。
十、有關被告丙○○部份:
(一)本件共同被告l○○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有無致贈 賄款予被告丙○○之問題,共同被告l○○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記不得」( 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同時公訴人起訴書所列被告丙○○涉 案之案件亦只「台利」公司八十一年度帳乙件。然同案被告l○○於法務部調 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所指被告丙○○承辦收賄之案件竟 為「世煜」公司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帳,惟查「世煜」公司之帳證檢查 案件並非丙○○所承辦案件,「世煜」公司八十一年度帳證審查之承辦人為被 告J○○、「世煜」公司八十二年度帳證審查之承辦人為被告m○○(詳見起 訴書行賄簡表所載)。則共同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述已與卷內證據不 符。
(二)次查,同案被告l○○茍確有向被告丙○○送賄,則被告l○○必曾向客戶「 台利」公司收取賄款,惟「台利」公司負責人A○○非但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 「永信公司有無向你收取查帳費」之訊問,證稱「無,其用途是付會計師簽證 費,不是給稅捐單位的」;且於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更證稱「( 問: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各給永信公司三萬元及九萬元?) 我有查過,是有這筆支出,是記帳費」、「(問:永信公司是否向你們收要給 稅務人員查帳費用?)沒有這回事」等語,足見共同被告l○○於向客戶所收 金錢,並未包含行賄之用,否則交付賄款之公司負責人豈會不知。況茍行賄稅 務員之廠商事先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作為行賄之用,豈會愚至開具自己公司名 義之支票交付,俾留下不利於己之直接證據招人查究,是共同被告l○○於法 務部調查局所述顯與情理不符。
(三)依起訴書行賄簡表所載,被告丙○○就「台利」公司八十一年度帳務之審查,



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已核定完成,惟觀同案被告l○○內部帳冊卻記 載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向客戶「台利」公司收取款項致贈,其行賄之時 間已偏離經驗,且違乎常理;況被告l○○既稱其向客戶收取行賄之查帳費之 標準,係以「帳冊憑證無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下之費用, 帳冊有明顯缺失者,收取該年營業額千分之二以上之費用」作為行賄款,同時 於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已如此從事,行之有年,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 官偵訊時更說「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就開始,且被告等國稅局稅務員均有如 上收賄比例之行規,則何以被告丙○○所審查之該「台利」公司年度帳,被告 l○○所送賄款之比例,確遠低於l○○所稱之「行規」標準,僅只千分之零 點四。又依乙○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同案被告l○○之入出境資料, 被告l○○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即表列行賄之付款日,本人根本在國外而非國 內,則其究係如何分身行賄,實難想像。顯見共同被告l○○之供述矛盾,具 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除此之外,公訴人起訴書有關被告石鐵成之犯行記載,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證其實。
十一、有關被告I○○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就被告I○○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所憑之證據為永信會計事務所帳 冊中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記載:「百世,查帳費變更,一萬七千元」(見偵查卷 第二七九頁),但查此項記載一萬七千元款項之支票,並非由被告I○○提示 兌領,故不能僅因有此項記載,即以臆測之辭推定被告收到此一萬七千元。再 查,百世文具公司負責人酉○○於乙○審理時,證述稱:「l○○沒有明示要 給稅務人員查帳費」,又稱「變更負責人沒有困難」(見乙○九十一年十月三 日訊問筆錄),證人酉○○既稱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困難,且變更登記手 續係向經濟部辦理,於經濟部核發變更登記執照後,再向稅捐機關辦理,稅捐 機關必須依據經濟部核准之執照辦理,則何需另行支付稅務人員七千元之變更 費用,又酉○○既記不得有支付一萬元予永信公司,其所記得之五萬元,永信 公司之帳冊上未記載,而五萬元之金額顯大於一萬七千元,反而未記,足見永 信公司帳冊之記載,並非正確可採。另證人R○○、M○○、u○○、T○○ 、X○○、陳為壹、子○○、戊○○、申○○、甲丙○、e○○、q○○、f ○○、午○○、y○○、G○○、D○○、亥○○○、O○○、天○○、B○ ○、W○○、x○○、K○○、E○○、黃瑞潮、Z○○、巳○○、w○○、 、未○○、S○等人於乙○訊問時皆分別證稱其交付予l○○(或向廠商收取 )之款為記帳費或稅金、記帳費等,均不曾交付(或收取)查帳費(指行賄稅 務人員之賄款),顯見同案被告l○○之供述不實。添(二)同案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依據w○○收帳登記簿(扣押物 編號○○一-七第一○二頁記載百世文具(股)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查 帳(含變更)金額一萬七千元」經核對北區國稅局資料,百世公司八十一年帳 負責審查之稅務員為I○○,你有無致送查帳費給承辦稅務員,金額若干?」 被告l○○供稱「有的,我在取得百世公司同意後先行墊付,將一萬元的查帳 費夾藏在帳簿憑證中,致送給承辦稅務員I○○,事後也開據收回,w○○的 登記簿上係記載一萬七千元,係因包含查帳費及變更負責人的費用七千元」(



見偵卷第二六二頁),然查,上開供述不合情理,且與百世公司負責人酉○○ 於乙○訊問時所述不符,更違經驗法則,殊非可採。(三)同案被告l○○於乙○審理時供稱「我們是向客戶說,是一般的查帳費,沒有 說包含行賄」、「有時候是提示一下,說要打點打點,客人就沒有講什麼」、 「公司變更負責人,不是國稅局處理,是由省政府處理,若變更,要提出變更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我 送的不是變更公司負責人文件。我是送百世公司查帳的費用。如果我的帳簿上 記載有變更負責人費用,那是順便收的費用,不是給查帳人員的費用。」被告 l○○於乙○供述向客戶說是收取一般查帳費,沒有說包含行賄,客戶之認知 亦如此。又就被告I○○部分而言,其亦明確供述並,不曾辦理百世公司負責 人變更而向被告行賄七千元,則百世公司帳冊內記載之七千元為l○○收取之 查帳費,不能作為認定被告I○○收取賄款之證據。添(五)再者,共同被告l○○所稱行賄之方式,係將賄款經由服務台夾在帳冊裏面送 進去轉交稅務員,此種行賄方式,業據證人k○○、甲甲○、甲丁○、p○○ 等人於乙○證述管制股點收資料之人必定注意清點,並立收據,則此種情形, 不可能在帳冊內夾帶賄款。又依據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送之「審查業務與納稅 義務人連繫之處理程序」,稅務機關承辦案件之流程「帳證檢查:先由北區國 稅局之選案委員會選定後,分派各承辦人,再由承辦人發通知書給廠商,要廠 商攜帶相關帳證資料,依通知書上所載之時間到北區國稅局接受帳證檢查,一 般都是由記帳業者或公司職員將帳證帶至北區國稅局後,不須再交至管制股由 承辦人員與廠商代表在協談室做實質帳證檢查,一般必須根據廠商結算書上所 載之各項目,逐一比對帳證資料,如發現有不符時,則依法剔除,可補正者則 通知廠商補正,一切手續完成後就依法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偵卷第一 ○五頁」,故記帳業者就帳冊檢查需先送管制股,則共同被告l○○所稱將賄 款夾在帳冊憑證中一併送交給承審稅務員,此種說法與實際流程不符,且如依 正常程序先送管制員,管制員必然看到夾帶之賄款,管制員豈敢收下該案件而 轉送給承審稅務人員。又共同被告l○○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站及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資料所涉及行賄事件係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共計幾百 件三百九十家公司,所指透過其收受賄款之北區國稅局稅務員共有丘捷文等四 十八名,依經驗法則任何人之記憶實難記得如此細微繁多之人、事,顯見共同 被告l○○之偵訊筆錄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公訴人認定被告I○○收賄之另一證據為測謊有不正常反應,惟查被告I○○ 因天生右側小耳症,致聽力不佳喉嚨發音沙啞,在北區國稅局任內常無法受到 提拔升遷,造成內心不平衡、容易緊張等情,而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站當 時訊問被告I○○主要係針對燁隆集團及李文鑫集團逃稅等,該案在報章、雜 誌曾喧染一時(見被告I○○答辯狀證物一),因此被告I○○在接受訊問及 測謊前已因緊張無法入眠,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站接受偵訊時精神恍忽 、恐懼(因李文鑫與被告係屬舊識,恐被牽連誤解)等情,業據被告I○○陳 明在卷,且與常情相符,則被告I○○或因情緒緊張,或因精神恐懼情形而造 成測謊時有不正常反應,殆屬可能之常情,此種情緒反應自不足作為被告I○



○有收受賄款之證明。又查測謊結果是否可為斷罪之證據,據刑事警察局鑑識 科科長翁景惠指出「測謊的法律基礎,一方面必須具備有效的基礎結論,一方 面運用的工具須能具體顯示基礎理論的精神,亦即檢驗的儀器在可正常運作的 情況、施測者具備特定的資格、施測者使用適當的程序、詮釋測謊結果的人具 備一定的資格等,缺乏任一要項,即可能不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而不具證據 容許性,即證據能力」(見被告I○○答辯狀所附證物二),即對測謊之法律 效力提出質疑,而以被告I○○一直為公務員,不曾因案而進入司法機關接受 偵訊,突因李文鑫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內心之壓力及生理反應,非常 劇烈及惶恐,情緒之波動,勢所難免,如前述在此種情況下所做之測謊之真確 性,實質懷疑,自不得僅以測謊報告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七)起訴書指訴被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然未見公訴人就百世公司查帳乙案, 與被告I○○之職務關係加以調查,亦未對百世公司是否支付一萬七千元及何 故支付加以調查,如起訴書所指係不違背職務,既不違背職務,即被告I○○ 依法審查,在審查程序並無任何刁難,百世公司何必花費一萬七千元行賄被告 I○○,在無任何動機之下l○○無緣無故行賄被告,實屬荒謬。十二、有關被告寅○○部分:
(一)本案被告寅○○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之稅務員,自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成立以來,所有外來之資料或調閱帳證,均須由管制股與來人點清物品 並簽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後,再由管制人員將帳證資料交付予派查之稅務 員,凡此業經證人地○○(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稽核)及甲丁○(北區國稅局 管制股股長)於乙○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庭訊中詰證屬實,而共同被告l○ ○於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調查筆錄亦稱「至於北區國稅局,由是由櫃台 統一收件,在第一次送件時無法和承辦的稅務員直接接觸,因此在第一次送件 時,我不會將紅包夾帶在申報資料中...」(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足證共 同被告l○○並未且不可能於第一次送件時將所賄款夾帶於申報書或帳證資料 之中。
(二)次查本同被告l○○稱行賄北區國稅局總局之稅務員,係「待稅務員以各種理 由通知補件後,我再依前述方式,影印一份結算申報書,把裝有賄款之信封夾 在中間後,連同其補件之資料攜往北區國稅局總局,經由櫃台通知承辦稅務員 至審查一科的查帳辦公室會面,再將賄款連同補件之資料一併交付給務員」( 見偵查卷一○四頁)據此,共同被告l○○所稱之送賄款時間應為通知補件之 時;惟本件被告寅○○所受派查之冠運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採「帳證檢查」之作業方式查核,且亦未曾發查帳補充說明函,凡此亦 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函附卷 可稽,是足證共同被告l○○或冠運實業有限公司根本未曾收到被告所另寄發 之補充說明函,亦即根本沒有可能有第二次到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情,則自無 所謂補件或送賄款之可能。
(四)再查如共同被告l○○確有送賄款予被告寅○○,則依共同被告l○○前自陳 很少到北區國稅局總局之情事以觀,伊縱不記得被告之外形,然實不致於將稅 務員係男或女之性別觀察,亦產生誤認,惟共同被告l○○就冠運實業有限公



司八十三年帳之所謂「查帳交際費」,於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 竟稱交付予承辦稅務員Y○○而非被告寅○○(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五 九頁),非僅男、女不分,且就調查局之偵查員提供錯誤資料予以詢問,共同 被告l○○亦為順水推舟之錯誤回答,足證所為陳述係受誤導所致。(五)又依共同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所謂「查帳交際費」係依所申報營業之千 分之一至千分之二計付,本案被告寅○○所查核之八十三年度冠運實業有限公 司之營業額為00000000元,則l○○所稱賄款五萬元固在營業額千分 之一至二的範圍內,然就檢察官訴書所附附表中,有部分根本未達千分之一, 有部分竟達百分之一,而其間亦有相同或相近於被告寅○○所查核公司之營業 額,然共同被告l○○所稱致送查帳交際費之數額卻不盡相同,足證所謂以營 業稅額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二致送交際費之慣例或狀況,並不存在。共同被告l ○○所述亦與實情不符。
(六)又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相符,自難專憑此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 告l○○所述行賄被告寅○○之過程非僅不可能發生且張冠李戴疑點重重,自 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明。
(七)再查,公訴意旨另據證人V○○之調查局筆錄及永信公司之帳冊資料,認被告 寅○○有收賄之情,惟證人V○○於調查局偵查中,固坦承伊有交付五萬七千 元予永信公司之業務未○○,而其中五萬元係欲作為「查帳紅包款」(見偵查 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惟其之所以交付實係因「l○○來電表示」,且據 其所稱嗣均係由l○○直接去打點,至於支付的稅務員係何人,其亦不清楚。 據此,僅足證明V○○確有應l○○向伊表示要給付稅務員「查帳紅包」時, 有依l○○之要求如數給付予l○○,至於嗣後共同被告l○○有無確送賄款 予被告寅○○乙節,證人根本不知,自不得據此而為對被告寅○○不利之認定 至明。且查,證人V○○嗣於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庭訊中,復翻異前後 ,稱沒有給付要給稅務人員之查帳費,僅給付記帳費,證人前後所為供述大相 逕庭,已非無瑕疵可指,所述自不可片面採信。末查,永信公司之帳證資料, 乃為永信公司之職員所製作,而由共同被告l○○簽收,係屬永信公司l○○ 與廠商金錢往來之紀錄,內容真確與否已有可議,且縱為真正,亦僅得證共同 被告l○○之職員確有向廠商收取該等款項,至其款項之用途及由何人收取, 既無法自該帳冊中與以明瞭,加上共同被告l○○所為陳述,已生有不可信及 不實在之情,業如前述,是自不能單憑該等文書即認定被告寅○○有收取賄賂 。
十三、有關被告L○○部分:
(一)本案被告L○○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之稅務員,自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成立以來,所有外來之資料或調閱帳證,均須由管制股與來人點清物品 並簽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後,再由管制人員將帳證資料交付予派查之稅務 員,此已經證人地○○(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稽核)及甲丁○(北區國稅局管



制股股長)於乙○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庭訊中證稱屬實,而共同被告l○○ 於調查局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調查筆錄亦稱「至於北區國稅局,由是由櫃台統 一收件,在第一次送件時無法和承辦的稅務員直接接觸,因此在第一次送件時 ,我不會將紅包夾帶在申報資料中...」(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而本案 被告L○○收受管制股轉來之s○公司帳證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而北 區國稅局管制股收件日期係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凡此均有卷附之調借帳 戶簿憑證收據可稽,足徵共同被告l○○並未在送件時,將所稱賄款一併交入 。
(二)次查,本案涉案之s○公司八十三度營利事業稅查核之方式係採「帳證檢查」 方式為之,而「帳證檢查」之主要查核重點在於「檢查是否依規定設帳、記帳 」,與列入選查案件之查核方式並不相同,亦有財政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 年一月廿一日北區國稅一第九○一五二四三號函附卷足稽,依卷附「調借帳簿 憑證收據」以觀,s○公司之帳證相當齊全,被告L○○自無依法予以核定之 理。
(三)再查,本件共同被告l○○與證人甲乙○均供述稱,被告係以「成本分析表與 帳證無法此對」為由,向渠等表示要補稅廿多萬元,藉此使證人甲乙○信任共 同被告l○○所述,並於嗣交款予共同被告l○○;惟如s○公司民國八十三 年度之營所稅確有成本分析表與帳證無法比對之情,則依法s○公司應補稅額 乃為九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見被告L○○答辯狀所附被證一),根本非 廿餘萬元之補稅款而已,且證人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亦陳稱係第一次受查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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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榮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宏電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佩龍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