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上訴人 黃邱朕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劉榮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人應拆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應更正如附件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鑑定書及圖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稱系爭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四七地號土地係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其婆婆黃邱賔等共有人所購得,惟黃邱賔於 另案即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事件中已自承曾於七十五年間出售部 分面積之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建築房屋越界建築之用,另一原土地共有人黃 志昌於該案中亦稱黃邱賔曾向伊說過隔壁上訴人要蓋房子少了三坪,有答 應要賣他三坪地等語,原共有人黃茂勇亦證述:上訴人當時要蓋房子,有 請我去向黃邱賔講,黃邱賔後來有同意,但不知道同意的內容是什麼等語 ,由上可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在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時,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不僅知悉且未異議,且同意出售越界建築之面積予上訴人。是以土地 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 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 三人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後亦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效力之拘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又原審誤認上訴人先越界建築事後再 向黃邱賔等共有人所購買土地,實則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購買土地 後才去建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前手即八十二位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虛偽不實情事,例如原共有人黃茂勇、黃振昌、黃宗傑 、黃宗猷、黃建昌、黃宗昭、黃勝昌、黃宗昌、黃張春良、黃宗修等人即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聲明表示渠等就系爭土地曾委託乙○○辦理繼承登記, 但未委託乙○○出賣予黃邱朕,黃茂勇亦曾於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民
事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是要讓黃邱賔這一房繼承,沒有任何買賣情事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虛偽不實,充其量被上訴 人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人而已,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回復原狀, 然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其一人,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似 要辦理重劃,是否有必要等到重劃測量結果後再行判決,亦請斟酌。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炳森。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更正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所示之範圍。系 爭土地長期未辦理繼承而為彰化縣政府代管,直到八十八年才完成全部繼 承手續,並於事後申請鑑界時始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之越界 建築於七十五年間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未完成繼承,無法申請鑑界,何來 知其有越界建築?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在未完成 繼承登記前,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買賣或處分行為具有效力 ,縱認黃邱賔有買賣行為,但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況且該買賣契約書 可能出於偽造。
(二)系爭土地當時有八十二位共有人,起初擔心要全體共有人蓋章恐有困難, 但最後仍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辦理完成,辦理過程第一階段採共有的 繼承,未採用分割繼承,第二階段再以買賣方式達成移轉登記,因為當時 怕萬一有繼承人失蹤找不到無法蓋章,尚可採共有繼承後再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共有土地處理方式,到法院提存就可以移轉過戶,此一變通方 法本質與分割繼承無異,況且此等過程與本案無關。另系爭土地是否重劃 亦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及建 物,製作鑑定書,並調閱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或拆除返還之部分如附件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之空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2之鐵架石綿瓦、面 積九平方公尺,編號3之磚造房屋、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4之磚造房屋、面 積一平方公尺,編號5之鐵皮屋、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6之雞舍、面積一 平方公尺,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 應拆屋還地之部分如附件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所示:鐵皮屋(A─
B─C─D圍成之區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磚造房屋(E─F─G─E圍成
之區域)、面積一平方公尺,磚造房屋(F─J─H─F圍成之區域)、面積十 五平方公尺,及鐵架石綿瓦(J─K─L圍成之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上訴人之同 意,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應如附件二鑑定書及圖所 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同安宅小段第四七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件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所示鐵皮 屋外緣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外緣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 ,及鐵架石綿瓦外緣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測 量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及建物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一件可按,並命測量員製作附件二所示鑑定書及圖到院供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 之房屋、鐵皮屋、鐵架石綿瓦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如附件二鑑定書及圖所示,上 訴人雖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惟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有嚴重之聽覺障礙,已無行為 能力,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建屋之必要,曾向被上訴人之婆婆黃邱賔以三 萬元之代價購買土地,然被上訴人卻不履行契約將土地移轉,上訴人使用之土地 在黃邱賔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是租賃之法律關係,故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到庭陳述,雖有聽覺障礙,然其為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 宣告,對第一審法院所詢亦能清楚應對,顯然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訴訟能力並無欠缺,其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次 查:上訴人雖辯稱在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即有租賃權存在等語, 雖提出土地買賣使用契約書為據,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契約書真偽如 何,核其內容,係對土地買賣事宜及買受之土地應於何時辦理移轉而為約定,並 無任何有關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有租賃權之記載,是以上訴人辯稱上開系爭土地在 辦理移轉登記前有租賃權存在云云,要屬無據,不能採信。四、上訴人另主張於七十五年間因建屋之需要,曾向被上訴人之婆婆黃邱賔以三萬元 之代價購買三坪土地,惟因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約定辦完繼承登記後即應將 上訴人使用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卻未履行契約將土地移轉等語,並 提出土地買賣使用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主張,經查:經本院調閱九 十年簡上字第一九一號民事事件卷宗,該案被上訴人黃邱賔及證人黃志昌、黃茂 勇雖均否認有簽過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使用契約書,是該契約書文書真正與 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契約書固難採信,惟證人黃志昌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證述:黃邱賔曾告訴伊,上訴人要蓋房子,少了三坪,她有答應要賣上訴 人三坪,每坪一萬元等語,雖與該案被上訴人黃邱賔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七十五 年間答應買給甲○○一坪,只收他一萬元,沒有寫契約書,甲○○來拜託說如過
沒有那一坪的話房子無法建築,所以才答應賣他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年簡上字第 一九一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買賣坪數雖有所差異 ,堪認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邱賔間確有契約存在,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本 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邱賔之約定,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黃邱賔有契約存在而主張有權占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五、上訴人再主張訴外人黃邱賔既於七十五年間出售部分面積之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建 築房屋越界建築之用,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在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時,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不僅知悉且未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本件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後亦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效力之拘束,不 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 之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越界於系爭土地內所建築者,其中鐵皮屋(A─B─
C─D圍成之區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越界房屋以外另行加建之鐵 皮屋,鐵架石綿瓦(J─K─L圍成之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亦為上訴人越 界房屋之外延伸搭蓋之鐵架石綿瓦棚,均非房屋之構成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另磚造房屋(E─F─G─E圍成之區域;F─
J─H─F圍成之區域)、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雖主 張七十五年間越界建築時,為訴外人黃邱賔所已知,故承受土地人之被上訴人亦 應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按鄰地為共有者,應認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或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知悉時, 始得認為已知(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三0頁)。查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八十二人所共有,黃邱賔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縱認黃邱賔於上訴人建築房屋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異議,然並 未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或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 有人知悉越界建築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認為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 有人為已知而不異議,是以系爭土地之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亦無受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拘束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法不符,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建物、鐵皮屋及鐵架石綿瓦外緣既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如附件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所示,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 該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件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圖所示之建物、鐵皮屋及 鐵架石綿瓦,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蔡紹良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