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6號
TTDM,106,交易,46,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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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3、104年 間,業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10頁)附卷可佐 ,素行已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顯見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復 屬薄弱,未知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顯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 節應非輕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責非難之必要;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攔查前未生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因糖尿病截肢之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 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張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峯於民國106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2、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 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28)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青島 街與馬亨亨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張少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測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莊 琇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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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