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24號
CHDV,91,勞訴,24,200302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萬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六十八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衛浴零件包裝工作,原告於九十一年五 月因咳嗽、氣喘等疾病實在無法繼續工作,在六月六日由原告女兒以電話向被 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原告在得不到被告正式答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會中辯稱:原告五月份曠職十 一天已經於六月一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給予公告解雇何來退休金? 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依據勞基法五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被 告應依法給予退休金,原告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物一)六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其年資為二十一年五個月又二十二 天,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七十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 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其剩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共三年七 個月又十七天,依據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規定以四年八個基數,每個 基數之平均工資(退休前三個月平均)為一、六0九三元,合計一二八、七四 四元,勞基法施行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年資共十 一年四個月又十二天,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十五年(勞基法第八十四之 二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每年二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其 間共二十三個基數,每個基數之平均工資(退休前六個月)為一六二七一元, 共三七四、二三三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年資共七年 五個月又二十七天(一年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期間共七又二分之一個 基數,每個基數之平均工資為一六二七一元共一二二0三三元,自六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退休金共六二五、0一0元。 ㈢原告受雇工作以來都是有做才有錢的計日工,依據勞基法三十九條規定:例假 、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所以被告應給付例假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請求權時效五年)止共二四一天(證物二),一 天工資七一0元共一七一、一一0元,休假共五十三天共三七、六三0元,特 別休假日共一一五天共八一、六五0元。




㈣依據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提出答辯狀中所說: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才開始由被告公司上班至今,而張和興和被告在法律屬獨立之公司法人、有 其獨立之法人人格,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所以服務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但原 告至今每月所領的薪水袋仍明確寫著「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張和 興公司)並非張萬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張萬興公司),再者被告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四項勞資雙方主張: 資方表示:「公司連外勞人數約六十多人,勞方於民國六十八年進入公司服務 ,擔任零件組立作業員」,而六十八年被告並未成立而是指張和興公司,而且 在當事人資方代表欄中簽名:張和雄(因張和雄不能同時是資方代表又是調解 委員才劃掉由張佑山為資方代表)及張佑山(起訴狀證物一),所以勞資雙方 都認定所說的是同一家公司就是張和興公司。
㈤勞工保險之加保與退保勞保局並不需要勞方簽立任何文件,資方單方面的行為 就可以完成加保及退保的程序,再者前後公司都是資方自方自己的公司更是可 以不知會勞方的情形下完成加退保,而規避資方應負的法律責任。 ㈥被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解雇,終止勞 動契約,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四六八 八號函: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即在職 最後一日,所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到職日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 辦理退保的規定,被告辦理退保之日就是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而非被告答辯狀所辯稱六月一日,如果是六月一日那退保日應該為六月一日 才對,而且退保申請書也是由被告自己單方向勞保局提出,事實是被告在接到 原告女兒申請退休之後才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所以契約終止日是六月十日,由 藺王珠六月二十四日公告解雇、退保日同一天中可證明。 ㈦被告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與原告,工資中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 資,被告並未扣除,依據勞基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勞工同意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於五月一日勞動節日上班,但薪資袋中卻未給予 加班費,四月四日為婦幼節、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仍有上班,但由薪 資袋中卻未見到被告有算加班費的情形,顯然事實和被告答辯狀中所說工資中 包含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不同。再者依被告主張原告一日工資只有五六八元計 算四月份工作天數三十天算工資應為一七○四○元,但原告實際領到是一七七 五○元,三月份工作三十一天應為一七六○八元但原告卻是領一七○四○元, 所以事實是原告一日工資七一○元有來工作有算薪水沒來就不給薪,休假日、 例假日也都沒算薪水更不用說特別休假日的薪水,原告工資一天七一○元四月 份上班二五天領一七七五○元、三月份上班二四天領一七○四○元都和薪資袋 上所領金額相符不是被告狡辯可以改變的事實。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特別休假及假日天數明細、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份、薪資袋、考勤卡、打卡卡片各七份、電 話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漢銘醫院病例四紙及出院病例摘要二紙等影 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藺淑貴、張佑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雖有明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及同法第二十條雖明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 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3)勞動三字 第三九七四二號函認:「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八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 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 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 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 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遺費或 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 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在八十六年 二月十七日前係在訴外人張和興公司工作,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始在被告公 司工作,而張和興公司與被告公司在法律上屬各個獨立之公司法人,有其獨立 之法人人格,自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亦非同一雇主,自無從將原告在張和興公 司與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且原告分別由張和興公司、被告公司 投保勞工保險,勞動契約主體已有變更,則原告與原雇主張和興公司之勞雇關 係應已終止,再與被告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另張和興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是原告工作年資,亦無從合併計算,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主張伊已達自請退 休之規定,得自請退休云云,應屬無據。
㈡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係因原告在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七日、十七、十八日均曠工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 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繼續曠工四日,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 十日、三十一日繼續曠工三日,有考勤卡一件可稽,為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告將原告解雇,並通知原告, 有公告一件可稽。
㈢再被告係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是原告每月之工資均已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 資,被告並未在每月給付之工資中扣除原告例假、休假日之工資,此由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袋中未記載被告有扣除原告例假、休假日工資可稽,是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例假、休假日工資,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按月所領之工資亦已包含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給付,被告亦無積欠原 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 算至解雇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僅有五年餘,原告竟以伊有二十一年餘之 工作年資,計算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亦有違誤。另原告一日之工資依伊九 十一年五月份所領工資計算之,則僅有五六八元(即九十一年五月份工資總額 一一三六○除二十,因五月份之日曆天為三十一天扣除十一天原告曠工日), 原告主張伊一天工資為七一○元,亦有錯誤,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三月份之 每日之工資,係會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而有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被解雇(即 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月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工資為五六八元,並無錯誤。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第四項勞資雙方主張,資方表示:公司連外勞人數約六十多人,勞方於民國六 十八年入公司服務,擔任零件組立作業員云云。惟被告在調解時所稱勞方於民 國六十八年入公司服務等語,係指原告進入被告另一家族公司張和興公司之時 間,此亦為原告在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①狀中所是認。 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係在訴外人張和興公司,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 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就原告之工資所得,被告公司 均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持之申報所得稅,有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四件可稽,原告雖辯稱伊不知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云云 ,然原告若不知在該期間內,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伊焉可能會持被告公司填發 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鈞院言詞辯論 時原告亦自承:「因為公司申請外勞,被警察抓到所以另外換了一家公司再申 請外勞,但因為另家公司之員工不夠,所以才將原來公司之員工換到另外一家 公司」,現姑且不論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之原因為何,但仍可知,在當時原告 即已知悉伊有到被告公司工作此一事實。是原告主張伊不知有在被告公司工作 ,自為不實。張和興公司與被告雖為家族公司,惟在法律上屬各個獨立之公司 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自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亦非同一雇主,自無從將 原告在張和興公司與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予以合併計算。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九 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份之薪資袋雖仍記載為張和興公司一節,此係被告 公司發放薪資時誤用薪資袋所致,然由勞工保險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 仍無從否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退而言之, 原告既稱伊係在張和興公司工作,並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則本件伊請求給付對 象應係張和興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伊竟起訴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更顯伊 主張之矛盾與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伊女兒有以電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云云。惟 查被告公司並無接到該通電話,原告之主張應有不實。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 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公告、通知解雇( 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時,原告尚未提出任何自請退休之請求。是被告上開終 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解雇伊後即兩造勞動關係已不



存在後,始要求自被告公司退休,更屬無據。
㈦證人張佑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我有接到一通自稱原 告丙○○女兒的電話,時間大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左右,當時她說原告要請 假,問我准假與否,我告訴她原告於六月一日與被公司解僱,她問說要辦理退 休金,我告訴她我要問看看,後來我問甲○○關於退休金的事件,但是他沒有 告訴我,公司是於六月一日張貼解僱丙○○的公告,公司張貼公告之後有告訴 原告太太藺王珠原告已經被開除,並要原告自行到公司來處理其請求事項,原 告女兒打電話到公司來是在我告訴藺王珠關於原告被解僱及要他自行到公司處 理事務以前」,足證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公告解雇原告,且原告對 證人張佑山之證述亦不爭執,是被告在原告終止勞動約後即僱傭約已不存在後 ,始提出退休金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藺淑貴係原告之女,伊當會偏袒原告 ,伊之證述,自無足採。
㈧被告公司請假須知內容係「一、凡請假須經單位主管簽准後始生效,非因特殊 情形不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論。二、請假須經職務代理人同意, 並經廠長、組長簽准後始可離去」,有被告公司請假單二件可稽(按:一件為 空白請假單,一件為於九十年間被告公司另位勞工提出之請假單),而原告所 稱伊之疾病並非急症,而係長年之慢性症狀,並未影響伊之工作,此由原告多 年來一直尚能繼續工作,即可得知伊之長年慢性症狀並未影響伊之工作,且原 告未依上開請假須知完成請假手續,即自行曠職,故本件因原告曠職,被告將 原告解雇即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考勤卡、打卡卡片、公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 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份及請假單二紙等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六十八年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衛浴零件包裝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 咳嗽、氣喘等疾病實在無法繼續工作,於六月六日由原告女兒以電話代向被告提 出自請退休之申請,未據原告答覆,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彰化縣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會竟稱原告五月份曠職十一天,已經於六月一 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給予公告解雇,拒絕給付退休金致調解不成立。 依據勞基法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被 告應依法給予原告退休金。原告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六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其年資為二十一年五個月又二十二天,自六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到七十三年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每滿一年給 與二個基數,其剩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共三年七個月又十七天 ,依據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規定以四年八個基數,每個基數之平均工資 (退休前三個月平均)為一、六0九三元,合計一二八、七四四元,勞基法施行 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年資共十一年四個月又十二 天,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十五年(勞基法第八十四之二條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雇之日起算)每年二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其間共二十三個基數,每



個基數之平均工資(退休前六個月)為一六二七一元,共三七四、二三三元。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年資共七年五個月又二十七天(一年一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期間共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每個基數之平均工資為 一六二七一元,共計一二二0三三元,故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止退休金為六二五、0一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才開始於被告公司上班至今,而張和興公司和 被告在法律屬獨立之公司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人格,非屬同一事業單位,所以 服務之年資不能合併計算。但原告至今每月所領的薪水袋仍明確寫著「張和興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張萬興公司,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彰化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第四項勞資雙方主張:資方表示:「公司連外勞人數 約六十多人,勞方於民國六十八年進入公司服務,擔任零件組立作業員」,因六 十八年被告公司並未成立故是指張和興公司,且在當事人資方代表欄中簽名:張 和雄(因張和雄不能同時是資方代表又是調解委員才劃掉由張佑山為資方代表) 及張佑山,所以勞資雙方都認定所說的是同一家公司就是張和興公司。 ㈢勞工保險之加保與退保勞保局並不需要勞方簽立任何文件,資方單方面的行為就 可以完成加保及退保的程序,再者前後公司都是資方自方自己的公司更是可以不 知會勞方的情形下完成加退保,而規避資方應負的法律責任。被告主張於九十一 年六月一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公告解雇,終止勞動契約,依據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四六八八號函:關於被保險人 離職,所稱離職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所以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到職日當日辦理加保離職當日辦理退保的規定,被告辦理 退保之日就是勞動契約終止之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而非被告答辯狀所辯稱六月 一日,事實上被告係在接到原告女兒申請退休之後才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所以契 約終止日是六月十日。
㈣原告受雇工作以來都是有做才有錢的計日工,依據勞基法三十九條規定:例假、 休假、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於上開假日均未給付工資與原告,所 以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請求權時效五年)止,例假共二 四一天、休假共五十三天、特別休假日共一一五天,以每日工資七百一十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二十九萬零三百九十元。被告辯稱:被告按月給付工資與 原告,工資中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資,被告並未扣除,依據勞基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第三十九 條規定雇主經勞工同意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原告於五月一日勞動節 日上班,但薪資袋中卻未給予加班費,四月四日為婦幼節、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 烈紀念日仍有上班,但由薪資袋中卻未見到被告有算加班費的情形,顯然事實和 被告答辯狀中所說工資中包含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不同。再者被告主張原告一日 工資只有五六八元,則原告四月份工作天數為三十天,工資應為一七○四○元, 但原告實際領到一七七五○元,三月份工作天數為三十一天,工資應為一七六○ 八元,但原告卻是領一七○四○元,事實上原告一日之工資為七一○元,且有工 作之日被告公司始發給薪水,休假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均無,被告所稱與事 實不符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雖有明文:「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 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 ,應予併計」,及同法第二十條雖明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三九七四二 號函認:「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八條 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五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 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又勞工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 位者(其間或有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或有不適用本法之事業單位者),因已非 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適用本法之事 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遺費或退休金:惟事業單位如有優 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 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 ,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 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係在訴外人張和興公司工作 ,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調解時所稱勞方於民國六十 八年入公司服務等語,係指原告進入被告另一家族公司張和興公司之時間,此亦 為原告在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狀中所是認,原告在被告公 司工作期間,就原告之工資所得,被告公司均依法填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予 原告持之申報所得稅,如原告若不知在該期間內,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伊焉可能 會持被告公司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且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鈞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亦自承:「因為公司申請外勞,被警察抓到所以另外換了 一家公司再申請外勞,但因為另家公司之員工不夠,所以才將原來公司之員工換 到另外一家公司」,現姑且不論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之原因為何,但仍可知,在 當時原告即已知悉伊有到被告公司工作此一事實。是原告主張伊不知有在被告公 司工作,自為不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份之薪資袋 雖仍記載為張和興公司一節,此係被告公司發放薪資時誤用薪資袋所致,然由勞 工保險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仍無從否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有在 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
張和興公司與被告雖為家族公司,惟在法律上屬各個獨立之公司法人,有其獨立 之法人人格,自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亦非同一雇主,自無從將原告在張和興公司 與被告公司服務之年資予以合併計算,且原告分別由張和興公司、被告公司投保 勞工保險,勞動契約主體已有變更,則原告與原雇主張和興公司之勞雇關係應已 終止,再與被告公司成立新的勞雇關係。另張和興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事業單位 改組或轉讓關係,是原告工作年資,亦無從合併計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 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尚未達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主張伊已達自請退休之規定,得自



請退休云云,應屬無據。退而言之,原告既稱伊係在張和興公司工作,並未到被 告公司工作,則本件伊請求給付對象應係張和興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伊竟起訴 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更顯伊主張之矛盾與無理由。 ㈢又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實係因原告在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七日、十七、十八日均曠工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繼續曠工四日,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 十一日繼續曠工三日,為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公告將原告解雇,並通知原告,有公告一件可稽。原告雖主張於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伊女兒有以電話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云云,惟被告公司並無接到 該通電話,證人張佑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我有接到一 通自稱原告丙○○女兒的電話,時間大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左右,當時她說原 告要請假,問我准假與否,我告訴她原告於六月一日與被公司解僱,她問說要辦 理退休金,我告訴她我要問看看,後來我問甲○○關於退休金的事件,但是他沒 有告訴我,公司是於六月一日張貼解僱丙○○的公告,公司張貼公告之後有告訴 原告太太藺王珠原告已經被開除,並要原告自行到公司來處理其請求事項,原告 女兒打電話到公司來是在我告訴藺王珠關於原告被解僱及要他自行到公司處理事 務以前」,足證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公告解雇原告,而當時原告尚未 提出任何自請退休之請求,是被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原 告在被告解雇伊後即兩造勞動關係已不存在後,始要求自被告公司退休,更屬無 據。
㈣被告公司請假須知內容係「凡請假須經單位主管簽准後始生效,非因特殊情形 不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論。請假須經職務代理人同意,並經廠長 、組長簽准後始可離去」,有被告公司請假單二件可稽(一件為空白請假單,一 件為於九十年間被告公司另位勞工提出之請假單),而原告所稱伊之疾病並非急 症,而係長年之慢性症狀,並未影響伊之工作,此由原告多年來一直尚能繼續工 作,即可得知伊之長年慢性症狀並未影響伊之工作,原告未依上開請假須知完成 請假手續,即自行曠職,故本件因原告曠職,被告將原告解雇即終止勞動契約, 於法自無不合。
㈣再被告係按月給付工資予原告,是原告每月之工資均已包含例假、休假日之工資 ,被告並未在每月給付之工資中扣除原告例假、休假日之工資,是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例假、休假日工資,並無理由,另被告亦無積欠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算至解雇日即九十一年六 月一日止,僅有五年餘,原告竟以伊有二十一年餘之工作年資,計算伊未休特別 休假之工資,應有違誤。另原告一日之工資依伊九十一年五月份所領工資計算之 ,則僅有五六八元(即九十一年五月份工資總額一一三六○除二十(因五月份之 日曆天為三十一天扣除十一天原告曠工日),原告主張伊一天工資為七一○元, 係有錯誤,原告一日之工資為五六八元,係依原告被解雇(即終止勞動契約)前 一月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工資計算所得,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四、三月份之每日 之工資,則係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而有不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衛浴零件包裝工作,嗣於九十一年 五月間因咳嗽、氣喘等疾病實在無法繼續工作,於同年六月六日由原告女兒以電 話代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未據原告答覆,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調解會稱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曠 職十一天,已經於六月一日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予以公告解雇,而拒絕 給付退休金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病例及 出院病例摘要等為證,被告除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前係在訴外人張和 興公司工作,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始在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否認原告曾提出自 請退休一事外,就原告其餘上開主張則未予爭執,此部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固載,原告係於六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由投保單位張和興公司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至八十六年二月十 七日辦理退保,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再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迄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退保,而張和興公司與被告張萬興公司屬家族企業,兩家公司 之工廠機械設備均為共用,張和興公司之董事長為張和雄、二位董事為王杏春甲○○、監察人為張佑山張萬興公司之董事長為甲○○、二位董事為張和雄王杏春、監察人為張佑山,二家公司有時因為接單之關係,員工之需求量有變更 ,所以會將員工調到另一家家族公司工作,原告由張和興公司調至張萬興公司時 ,其工作地點、性質、內容均未改變等情,此有二家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自承無訛,被告雖辯稱將原告調至其他家族公司工作時有經過員工之同 意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以張萬興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原告所得稅扣繳 憑單為據,惟此據原告所否認,且稱原告遭換至張萬興公司時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原告完全不知情,其按月領受之薪資均係以張和興公司之薪資袋發放,從未改 變,其係迄至為申請退休向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調出投保資料時,始發現 上情等語,復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份員工姓名為「丙○○」之「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六紙為證,被告則謂該等薪資袋係公司發放薪 資時所誤用云云。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 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 雇主與勞工間僱傭契約之成立生效或終止,仍應依照基本民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 ,蓋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可,而終止僱傭契約固為單方之 意思表示,惟於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則以通知有到達對方始生效力。本件依被告所 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原告由張和興公司調至被告公司任職時,原告之工作地 點場所、性質內容均未改變,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稱其遭調公司後仍以張和興 公司薪水袋受領薪資之證據,堪認原告稱其對於遭調任他家族公司一事全然不知 情,非無可採,被告雖謂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係公司發放薪資時誤用張和興公司所 有云云,惟發放薪資為專司公司財物之重要會計工作,如張和興公司與張萬興公 司有確實各別獨立之健全制度,豈有錯用之理,必係連會計部門人員亦不知悉某 員工有調任至另一公司之情形,始有上情發生,且被告對於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將 原告由張和興公司調至張萬興公司時,曾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一節,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全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八十六年三月間張和興公司曾對原告 為終止勞動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張萬興公司與原告曾互為意思表示一致 而另成立一新僱傭契約存在。是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雖有關於原告自張 和興公司退保及加保於張萬興公司之登載,惟雇主為其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 及退保,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並無須經勞工同意或簽認而申請,因此張和興公司 自行向勞保局申請將原告自張和興公司辦理退保,改由張萬興公司加入勞工保險 ,不得即此而謂張和興公司曾對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遑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其並無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要件),亦難認原告與張萬興公司有合法成立另 一新僱傭契約存在,事實上仍應以實際之狀況予以判認;又所得稅扣繳憑單係扣 繳單位於下一年度為使所得人得持以依法申報所得稅所核發之憑證,依所得稅法 所稱納稅義務人為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而扣繳義務人則係應自付與納稅義 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然此二人間實際上非必成立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情形,所在多有,何況所得稅扣繳憑單係被告公司單方自行製作,縱原告於八十 九年度起曾持張萬興公司為扣繳單位之扣繳憑單持以申報所得稅,亦無法於嗣後 補正張和興公司未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及使被告張萬興公司與原告就新僱傭 關係曾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發生。
五、衡上各情,原告自六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勞動契約均存在於與訴外人張 和興公司之間,其從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勞動關係並無變更,因此原告因符合勞 動基準法得自請退休時,可請領退休金之雇主為張和興公司,且其於該公司之工 作年資並未中斷,已達十五年以上,洵堪認定。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 其女藺淑貴向公司廠長張佑山為辦理退休之表示,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藺淑貴到 庭證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證人張佑山) ,告之原告要求辦理退休金一事,張佑山稱要詢問看看,嗣張佑山有告訴其母藺 王珠公司並沒有退休金可領等語,復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亦為被告公 司廠長)張佑山到庭證述: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其曾接獲一通原告之女來電稱原告 要請假,問其准假否,伊告之原告已於六月一日遭被告公司解僱,她即稱原告要 辦理退休金,伊告訴她要詢問看看,之後伊有告訴原告之妻藺王珠原告已被開除 ,並要求原告自行到公司處理請求之事等語相符,是原告已為自領退休之表示無 訛,果如被告所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 礦工達六日之情係屬為真,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僅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表示將原告予以解僱,有其提出之公 告一紙在卷可考,依法此終止契約之非對話單方意思表示顯未到達原告,不生終 止之效力,縱被告曾將解僱原告一事告知原告之妻藺王珠,惟此終止意思表示之 受領非屬夫妻間之日常代理事項,不因被告告知其妻而發生到達原告之效力,何 況張貼公告者為張萬興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張和興公司,依上開條文第二項雇 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張和興公司亦已逾法定期限而無 法再對原告為合法終止契約之表示,故原告於申請退休當時已年逾五十五歲(原 告二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生),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惟其既受僱於張和興公司即應向該公司申請給付退休金,於本件其向被告張萬興 公司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即於法無據。




六、又查,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至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請求權時效五年)止,例假共二百四十一天、休假共五十三天 及特別休假共一百十五天未給付之工資,以一天工資七百一十元計算,共計二十 九萬零三百九十元云云,惟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者為張和興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已如前述,縱使原告所稱其於上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未經公司依法發 放工資,係屬為真,則其請求之對象亦係張和興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洵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其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1/1頁


參考資料
張萬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張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